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親字第37號原 告 珮慈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被 告 李家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13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及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黃珮慈」之記載,應更正為「 珮慈」。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及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之母「黃氏金鸞」之記載,應更正為「 氏金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