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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親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43號原 告 劉懷遠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被 告 劉柏穎法定代理人 陳慧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 日認領被告劉柏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大約於四歲時,原告結識並與被告生母陳慧嫣交往,當時原告顧及被告之利益,而同意於97年12月2 日認領被告為子,並於98年

1 月8 日與被告生母陳慧嫣結婚,嗣後因雙方感情不睦,於

10 2年2 月4 日協議離婚,兩造並於102 年3 月14日赴柯滄銘婦產科進行DNA 血緣鑑定,確認兩造並無父子血緣關係。

故原告反於真實血統之認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為自始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

2 日對被告劉柏穎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被告於97年12月2 日認領被告劉柏穎之行為應屬無效,是原告與被告間因認領而生之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有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件附卷可證,據該報告單結論所載: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劉懷遠與劉柏穎之親子關係。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血緣關係,是以原告於97年12月2 日所為認領被告劉柏穎為其子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是認原告為此訴請確認該認領行為無效,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日期:201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