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56號原 告 黃仁訴訟代理人 徐國榮被 告 李福來訴訟代理人 李慧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祖父黃昆與被告之母親李惜(即黃氏惜)(民國四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黃鹿為先祖父黃昆之第三子,原告日前辦理祖父黃昆之遺產繼承時,發現於大正5年(民國5年)3月11日養子緣組入戶黃昆媳婦仔黃劉氏惜,復於昭和2年(民國16年)9月25日養子緣組入戶李金水媳婦仔為李劉氏惜,後於同年11月5日將媳婦仔訂正為黃昆養女姓名為黃氏惜,且同年11月25日轉出取消為李金水之媳婦仔,又於昭和3年(民國17年)4月1日由黃昆養女養子緣組除戶(出養)而入戶為李金水養女姓名為李氏惜。
(二)經戶政人員核查,李氏惜無與李金水終止收養之記事,嗣於昭和6年(民國20年)3月25日與養父李金水之婚生子七男李興利結婚姓名為李氏惜;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政府施行初次設籍登記為李惜,沿載迄至78年7月31日李惜死亡除戶亦無登載養父姓名。
(三)按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登記為要件;又養子女不得與婚生子女結婚,惟李惜與李金水之婚生子七男李興利結婚子孫滿堂確亦事實存在,則李惜身分應回歸生父劉江或養父黃昆即有疑義。李惜與黃昆間收養關係是否終止,涉及李惜對黃昆遺產繼承權之有無,若無法確認,黃昆遺產繼承登記案將無從繼續進行,並進而影響原告就黃昆遺產繼承登記之權利,是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之祖父黃昆與被告李福來之母親李惜(即黃氏惜)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母親李惜(即黃氏惜)原係黃昆之媳婦仔,因與黃昆之子無特定匹配,即由黃家主婚將先母李惜許給李金水為媳婦仔,李金水育有九子,二年後先母李惜即與李金水之七男即先父李興利結婚,於懷孕後始補辦結婚登記,此為黃、李兩家均知之事實。
(二)黃家先是寄送「繼承尚缺資料及法定繼承人明細表」通知單給被告後,又於101 年12月10日向戶政單位申請「補填養父名黃昆」一案,足證原告黃家清楚並認同先母李惜為黃家媳婦仔轉為養女之身分,不能因日據時期戶政單位漏填或轉載錯誤,而否認先母與黃昆間收養關係之存在。
(三)先母入戶李家當媳婦仔後,仍有與黃家聯繫,斯時先母要與被告父親結婚時,亦有返回黃家蓋同意章。先母李惜自1 歲到黃家直至13歲離開黃家,戶籍資料上於黃家共有4 次的遷出、遷入紀錄。被告會辦理共同繼承,亦是經代書通知,黃家則是主動要求辦理,如黃昆與先母李惜無收養關係,何以黃家會配合辦理更名登記一事?
(四)被告之女李慧心十幾歲時,亦曾陪先母李惜至台北養兄即黃昆之子家拜訪。而先母與其原生家庭少有互動,先母於其生母往生後即由黃家收養,被告五歲時曾隨先母返回原生家庭探望其生父劉江。
(五)依戶籍謄本記載,先母李惜於昭和2 年(民國16年)自黃家入戶至李家時,即登記為媳婦仔,李金水之記載事由欄亦無將媳婦仔變更為養女之記事,僅係變更稱謂,且直至光復前三年(民國32年)家父李興利之戶籍記事欄仍記載先母為黃昆家之養女;而黃昆之戶籍謄本內,則係將李惜之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身分,先母李惜入戶至李家是為與被告父親李興利結婚,先母李惜與黃昆確為養子女關係。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四、按法務部98年12月9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所謂之童養媳(俗稱媳婦仔)與養女,二者收養之目的、性質及身分關係均不同。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於本姓上冠以養家姓,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養女則不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屬單純之收養關係,而從養家姓,對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又按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者,縱令法律無禁止之規定,亦為善良風俗所不容,故在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之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本院查:
(一)李惜係大正4年(民國4年)0月00日出生,於大正5年(民國5年)3月11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黃昆媳婦仔姓名為黃劉氏惜,復於昭和2年(民國16年)9月2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李金水媳婦仔姓名為李劉氏惜,後於同年11月5日將媳婦仔訂正為黃昆養女姓名為黃氏惜,且同年11月25日轉出取消為李金水之媳婦仔,又於昭和3年(民國17年)4月1日由黃昆養女養子緣組除戶而入戶為李金水養女姓名為李氏惜。但查無與李金水終止收養記事,嗣於昭和6年(民國20年)3月25日與養父李金水之婚生子七男李興利結婚姓名為李氏惜,昭和18年(民國32年)2月1日與夫李興利共分家姓名李氏惜、續柄為妻。至民國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戶長李興利,李惜為戶內人口稱謂為妻,姓名申報為李惜、父姓名劉江、母姓名蔡愛,但無登記養父姓名,並沿載迄至78年7月31日李惜死亡止。以上有黃昆戶籍謄本、李金水戶籍謄本、內政部102年1月8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3日新北樹戶字第00000000 00號函等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依李惜之檔存連貫戶籍資料,李惜出生不久即於大正5年(民國5年)3月11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黃昆媳婦仔,而於昭和2年(民國16年)9月2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李金水媳婦仔,後於同年11月5日將媳婦仔訂正為黃昆養女姓名為黃氏惜,足見李惜與黃昆之身分關係,已自媳婦仔轉變為養女,雙方應成立擬制血親關係;惟其後又於昭和3年(民國17年)4月1日由黃昆養女養子緣組除戶而入戶為李金水養女,姓名為李氏惜。有關李惜之身分變更既經辦理戶籍登記,其為李金水之養女應係得黃昆之同意,依據首揭說明,李惜與李金水應成立收養關係,而其與黃昆之收養關係,則應解為合意終止。其後至民國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戶長李興利,李惜為戶內人口稱謂為妻,姓名申報為李惜、父姓名劉江、母姓名蔡愛,但無登記養父姓名,並沿載迄至78年
7 月31日李惜死亡止。由此更可確認,李惜與黃昆之收養關係應已合意終止。其後李惜與養父李金水之婚生子李興利結婚,渠等之身分關係如何變化,要與黃昆不生影響,縱使雙方於結婚時同意變更身分已具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李惜所恢復者應係其與原生父母(即生父劉江、生母蔡愛)之親子關係,而非與黃昆之養女關係;如渠等未終止收養關係,更與黃昆無涉。
(三)被告辯稱:依戶籍謄本記載,李惜於昭和2 年(民國16年)自黃家入戶至李家時,即登記為媳婦仔,李金水之記載事由欄亦無將媳婦仔變更為養女之記事,僅係變更稱謂,且直至光復前三年(民國32年)李興利之戶籍記事欄仍記載李惜為黃昆家之養女;而黃昆之戶籍謄本內,則係將李惜之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身分,李惜入戶至李家是為與被告父親李興利結婚,李惜與黃昆確為養子女關係,不能因日據時期戶政單位漏填或轉載錯誤,而否認李惜與黃昆間收養關係之存在云云。惟依前所認,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所謂之童養媳(俗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於「本姓上冠以養家姓」,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養女則不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屬單純之收養關係,而「從養家姓」,對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經查李惜於大正5 年(民國5 年)3 月11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黃昆媳婦仔,其姓名為「黃劉氏惜」,即於「本姓上冠以養家姓」;復於昭和2 年(民國16年)9 月2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李金水媳婦仔,姓名為「李劉氏惜」,亦於「本姓上冠以養家姓」;後於同年11月5 日將媳婦仔訂正為黃昆養女,姓名為「黃氏惜」,亦即「從養家姓」,且同年11月25日轉出取消為李金水之媳婦仔,又於昭和3 年(民國17年)4 月1 日由黃昆養女養子緣組除戶而入戶為李金水養女,姓名為「李氏惜」,亦「從養家姓」,符合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並均有戶籍上之登記。由此可見,李惜身分之轉變,應係得當事人之同意,並非戶政單位漏填或轉載錯誤所致,被告前揭所辯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祖父黃昆與被告李福來之母親李惜(即黃氏惜)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