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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親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63號原 告 庚○○

戊○○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丙○○原 告 己○○

乙○○丁○○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元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 蔣○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張○菊(女、民國○○年○月○○○日出生,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地方法院管轄: 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2 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 、3 項並有規定。查: 原告提起確認與張○菊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時,張○菊已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死亡,而張○菊係於38年間從大陸地區來台,無其他子女,配偶應○義已於101 年1 月8日死亡等事實,有其所提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2條第2 、3 項規定,原告以其所在地轄區檢察官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先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係生父應○義與張○菊(均已歿)所生,非原告生父應○義與原配偶應○○鳳所生之子女,而原告等人於戶籍登記時不知何故,竟將原告生母登記為應○○鳳。

嗣原告等人於101 年9 月14日經醫師對張○菊採樣,並於101

年9 月17日在柯滄銘婦產科接受親緣DNA 鑑定,結果顯示原告等人與張○菊間親子關係概率幾近100 %,且原告等人訴請確認與應○○鳳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親字第108 號判決原告等人勝訴確定在案,然原告等人戶籍之生母仍無法更正登記為張○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張○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對於原告所提之DNA 親子血緣鑑定沒有意見。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DNA 鑑定送檢單、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親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張○菊之死亡證明書為證。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結論:「張○菊於1

01 年9 月14日由巫世平醫師採樣,丙○○、甲○○○、丁○○、乙○○於101 年9 月17日採樣,伍人於101 年9 月17日接受親緣

DNA 鑑定。結果顯示張○菊為丙○○之母的機率為99.993297 %;張○菊為甲○○○之母的機率為99.000 000%;張○菊為丁○○之母的機率為99.999698 %;張○菊為乙○○之母的機率為99.998

782 %」;「張○菊於101 年9 月14日由巫世平醫師採樣,己○○、戊○○、庚○○於101 年9 月17日採樣,肆人於101 年9 月17日接受親緣DNA 鑑定。結果顯示張○菊為己○○之母的機率為99.999681 %;張○菊為戊○○之母的機率為99.999771 %;張○菊為庚○○之母的機率為99.999989 %」等情,自堪信原告七人主張為真實。

四、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而此確認之利益,在當事人間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但如因虛偽之出生登記,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本件原告與張○菊間有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業如前述,但原告之戶籍上之生母則登記為應○○鳳乙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又原告與張○菊是否有親子身分關係存在,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張○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提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