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馬漢功訴訟代理人 連哲輝律師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永鑫訴訟代理人 黃星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煥湘,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永鑫,有臺中市政府圖記證明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執有對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馬廣暢之借據,主張借據所示之借款尚有餘額未依約償還,基於系爭借款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068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菊字第17770 號債權憑證及93年度執菊字第13
662 號債權憑證)。馬廣暢嗣於民國93年5 月7 日過世,被告另於95年間強制執行馬廣暢之遺產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巷○ 弄○號),受償新臺幣(下同)1,012,093 元,就不足受償部分於96年5 月7 日獲發臺中地方法院95年執夏字第51948號債權憑證,上載債權餘額為「2,489,315 元,及自96年
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9%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及本次執行已核算未受償之部分利息違約金(即96年4月20日前未受償之部分利息違約金)252,451 元,並賠償程序費用147 元」。詎料,被告復於101 年違法強制執行馬廣暢遺產範圍以外之原告個人財產,即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土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680,618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原告繼承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平,責任範圍應僅以遺產為限,被告執行原告個人財產,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1、查原告父親馬廣暢早於57年與原告母親離婚,棄原告母子於不顧,自此未與原告同居共財,原告母親辛苦度日,早於71年即離開人世,原告與馬廣暢數十年間幾無往來,原告於馬廣暢93年5 月7 日過世開始繼承時,並未了知系爭借款債務,因此未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原告雖未及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惟因長期未與馬廣暢同居共財,致未能得悉馬廣暢之財產情形,而未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已足認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債務既與原告無關連性,亦未於其中受取任何利益,自不應令原告以其固有財產負擔系爭債務,而應僅就其繼承馬廣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今馬廣暢之遺產既已遭被告拍賣受償,系爭債務自與原告無涉。
2、次查,原告對其父馬廣暢極不諒解及幾無交流已如前述,對馬廣暢死亡時之實際資產負債情形確無所悉,只覺多年恩怨終告止息。孰料95年間,原告奉接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字第51948 號強制執行事件來函,方知馬廣暢尚遺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000 ○號建物,基於系爭借款債務而遭查封拍賣,惟原告本未貪求父親馬廣暢遺產,因認被告執行其父遺產與原告無涉而未加理會,被告爰自該遺產拍賣受償1,012,093 元,並就不足受償部分取得債權憑證。
原告既未與馬廣暢同居共財,於繼承之始不知系爭債務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就系爭借款並未獲取分毫利益,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即「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準此以言,被告既已執行拍賣馬廣暢僅存之遺產即前述系爭房地,餘無留存任何財產,原告自不再就系爭借款債務承擔任何清償責任。從而,被告仍執其原取得之執行名義,逾越其債權範圍,依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固有財產即存放於臺灣銀行土城分公司之存款扣取680,618元,致原告喪失該存款債權及其18%之優存利息,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08號判決意旨,係屬不法侵害債務人之財產,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前揭680,618元存款遭強制執行所受本息損害。
3、又查,原告個人無須就系爭馬廣暢之借款債務負責,被告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效力不及於原告之固有財產已如前述,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131號判決意旨,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因聲請強制執行結果而受領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三)另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對其不存在,具有訴之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情事,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明示其旨。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借款債權原係訴外人馬廣暢負清償之責,惟馬廣暢已於93年間死亡,原告係馬廣暢之繼承人,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自得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馬廣暢之唯一遺產太平市房地既經被告查封拍賣受償,故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並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個人財產為執行,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併為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原告不得以所列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131號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即應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馬廣暢早年拋家棄子而形同陌路,馬廣暢僅存遺產既經被告拍賣受償,原告已與系爭借款債務無涉,並受有因被告於鈞院轄區不法強制執行其個人存款之損害,且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被告得隨時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同法第1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姑不論原告未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是否容有過失,其未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既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主張原告就違法執行之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得適用過失相抵,自無可採。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80,618 元,及自101 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2.確認被告所執臺中地方法院95年執夏字第51948 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即本金2,489,315 元,及自9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9%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96 年4月20日前未受償之部分利息、違約金252,451 元及程序費用147 元之債權)不存在;3.被告不得依臺中地方法院95年執夏字第51948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菊字第13662 號債權憑證、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菊字第17770 號債權憑證及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068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所執有對原告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應無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用:
1、查原告未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被繼承人馬廣暢係本件消費借貸之主債務人,其於93年5 月7 日死亡後,繼承權人除配偶外,另有4 子2 女,其中4 子皆係同母兄弟,原告受他人拋棄繼承合法通知後,自己卻怠於聲明拋棄繼承遺產,致除原告外,其他人皆於法定期間合法拋棄繼承,則原告雖主張與被繼承人未同居共財,卻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拋棄繼承。
2、次查,被告於95年間聲請臺中地方法院拍賣之擔保房地,係繼承登記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後仍有不足受償額,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列原告為債務人,嗣後查調財產歸戶資料,始知原告於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有存款可供執行,爰據以執行受償。故原告怠於拋棄繼承,相較於其他合法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告以之受執行清償債務,亦非顯失公平。
(二)再查,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執法院核發債權關係並未消滅之債權憑證,依國稅局有關原告之所得資料清單,發現於臺灣銀行有利息所得及於保全公司有薪資所得,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原告工作薪資及銀行存款,執行薪資並無結果,存款部份則受償680,418元,執行程序中並不知該存款係享有18%利息之優惠存款。另原告於執行程序中自101年5月21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至101年7月16日電匯案款近2個月,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用以主張排除,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倘被告如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則原告給付款項加計18%利息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對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馬廣暢之借據,主張借據所示之借款尚有餘額未依約償還,基於系爭借款債權取得以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0683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訴外人馬廣暢嗣於93年5月7日過世,被告另於95年間強制執行馬廣暢之遺產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000○號建物,受償1,012,093元,就不足受償部分於96年5月7日獲發臺中地方法院95年執夏字第51948號債權憑證,詎被告復於101年違法強制執行馬廣暢遺產範圍以外之原告個人財產,即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土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680,618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繼承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平,責任範圍應僅以遺產為限,被告執行原告個人財產,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執行之款項,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所執臺中地方法院95年執夏字第51948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臺中地方法院95年執夏字第5194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就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執行款項之部分:
(一)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理由謂: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另修正後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其立法理由為:民法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因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則本條第1項繼承人對外連帶責任之範圍,即應配合修正限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爰修正第1項規定。又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且適用於所有繼承人,故現行第2項「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之民法第1198條及第1210條自98年11月23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是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使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得以溯及既往生效,但揆諸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內容及其立法理由,均是就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對於其所繼承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之限度做規範,而為有關限制責任之規定,但並未否定該債權之存在;尤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更可明確得知,無論繼承所得遺產多寡,該繼承人並非無債務,僅係對於繼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至於超過繼承遺產部分之債務,債權人之債權仍舊存在,僅無法自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取償而獲得滿足,此部分之債權仍然存在甚明。況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復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由此可知,於採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並未消滅,僅繼承人有拒絕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然此並非法定之債務免除。
(二)查原告之父馬廣暢係於93年5月7日過世,惟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之父馬廣暢之繼承權人除配偶外,另有4子2女,其中4子皆係同母兄弟,並均已拋棄繼承,原告於繼承開始後,亦知悉繼承之事,並曾於93年6月24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通知馬廣暢之其他繼承人馬翰麟等人,其將拋棄繼承,然因原告嗣未向本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於馬廣暢之孫李富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為該院以李富群尚非馬廣暢遺產之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資拋棄,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037號裁定1件在卷可參,顯見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確知有繼承事實之發生,惟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是被告抗辯原告經其他繼承人合法通知後,自己卻怠於聲明拋棄繼承遺產,致除原告外,其他人皆於法定期間合法拋棄繼承,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拋棄繼承等語,尚非無據,是原告雖主張與被繼承人未同居共財,致未能得悉馬廣暢之財產情形,而未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然其既有明知繼承發生卻怠於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遺產之情,致被告因而強制執行原告即馬廣暢唯一繼承人之財產,是被告前開強制執行之作為,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所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即難謂有何侵權行為之情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則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強制執行馬廣暢遺產範圍以外之原告個人財產,即原告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土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680,618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償還上述強制執行所得之款項及利息,即無理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有利益之人在法律上並無保持該利益之權利而言。又依民法繼承編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此有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5項規定可資參照。而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2項固規定,符合該款規定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繼承債務,然此僅係債權人對繼承人求償之範圍限制,賦與債務人拒絕以所得遺產以外之財產履行債務之抗辯權,並非謂債權人原所持之債權在逾繼承人繼承財產範圍外即為消滅,是以繼承人若已為逾繼承財產範圍之清償者,債權人就該逾繼承財產範圍外清償之受領,仍係基於原債權之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5項規定,亦係本於此旨而制定。又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於98年6月10日增訂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係採限定責任之制度,並有溯及效力,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惟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債權人之權益及信賴利益之保護,於該條第5項規定,依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解釋上自應包括債權人基於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原告就馬廣暢之系爭債務,無論得否適用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僅需就其繼承遺產價值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惟被告已經依強制執行方式而受償680,618元,且於執行程序中,亦未見原告提起異議之訴或其他方式而行使抗辯權,依照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就上開受領金錢之原因,自仍係基於原告被繼承人所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而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680,618元及自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五、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臺中地方法院95年執夏字第51948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因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就其被繼承人馬廣暢之遺產,縱認原告依上開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得主張以其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現已無任何遺產,惟依上開說明,亦僅其責任有限,並非指被告所執臺中地方法院95年執夏字第5194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因此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臺中地方法院95年執夏字第51948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即本金2,489,315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96年4月20日前未受償之部分利息、違約金252, 451元及程序費用147元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臺中地方法院95年執夏字第5194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乙節,雖原告係主張馬廣暢之遺產已遭被告拍賣受償等語,然因原告就被繼承人馬廣暢之遺產範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被繼承人馬廣暢之遺產多少,及究竟價值多少,仍有疑義,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情形下,本院依法並無從認定馬廣暢之遺產範圍為零,而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是縱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民法第1148第2項之規定,就繼承之債務,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物之有限責任,但並未排除債權人債權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臺中地方法院95年執夏字第5194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無據,而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怠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是被告強制執行其於第三人臺灣銀行土城分公司存款之行為,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尚屬有間,縱原告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民法第1148第2項之規定,就繼承之債務,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物之有限責任,但並未排除債權人債權之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0,618元,及自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再請求確認被告所執臺中地方法院95年執夏字第51948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即本金2,4 89,315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96年4月20日前未受償之部分利息、違約金252,451元及程序費用147元之債權)不存在;又主張被告不得依臺中地方法院95年執夏字第5194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菊字第13662號債權憑證、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菊字第17770號債權憑證及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06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