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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玉山被 告 丁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原以余明陽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其主任委員經改選由林玉山擔任,此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林玉山並已於102年10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社區因委員擔任資格產生問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管理委員會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修改社區規約以符合規定,並定於101年9月29日召開第1次臨時會,議題設定分別為頂樓防水工程、修改社區規約及委員適任資格修正(係針對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擔任委員資格作修正)等3項,因出席人數不足造成流會。本社區委員丁瑞昌先生,在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下,擅自召開第2次臨時會,開會通知單無管理委員會具名蓋章,經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制止後,仍不遵守社區規約強行開會,其會議決議強行變更議題將委員適任資格修正變更為改選管理委員會,亦不遵守原核定修正規約內容作修正,且選任之委員竟有5位未實際居住於社區內,且有2位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已嚴重違反本社區規約(未實際居住於本社區之所有權人不能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等3項職務),罔顧全體住戶之權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另第32條亦有規定第二次會議應不能行臨時動議,規範必須為「同一議案」,而議案必須依同條例第30條公告處理。依前揭規定此臨時會改選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明顯違法。社區規約修正關係到全體住戶權益,本社區規約修正程序為由管理委員會先行針對現行不適宜的「社區規約條文內容」開始研擬修訂適合社區共同遵守的新「住戶規約草案條文」確認。並將社區規約需「增、刪、修訂」之新條文內容與區規約原條文做分條之比較表,隨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通知單一併先行發放給區分所有權人,讓住戶知悉在開區大會時會討論相關議題,並請住戶先行審議「預修訂之社區住戶規約草案」是否適當與合理,針對修訂之新規約條文內容逐條讀取及覆議通過始能算數,此臨時會修改社區規約之決議明顯違法。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決議,係屬無效之決議,為保障全體住戶之權益請撤銷本社區101年11月10日召開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決議,並請求在訴訟尚未確定前,暫停管理委員會之移交,以維護法律秩序之穩定與本社區發展之基石。林玉山為新任主委,請求承受訴訟。因而為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社區101年11月10日召開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等語。並提出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7屆第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開會簽到表、第1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開會通知單、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開會通知單、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改選會議紀錄、戶口名簿及身分證、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原設立報備證明登記資料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則具狀抗辯略以:(一)豪鎮B社區委員會因原告前主委劉靜憶,前財委余明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法第29條第3項連任主要委員超過8屆,經被告丁瑞昌向工務局書面檢舉後,工務局回函「劉靜憶、余明陽二位委員因違反法條,公文送達後立即解除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原告已無社區法定代理人資格。(附件一:工務局文到解職函、內政部95年4月2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故已連續擔任二屆有連任次數限次之管理委員者,不得再接續擔任主、財、監主要委員)。(二)101年11月15日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內容為豪鎮B社區1/5以上住戶之共同決議,亦為本社區之最新及最高決議,不為被告一人決之決議,故原告所訴訟之對象錯誤,應予駁回。(附件二:第二次臨時區權會會議記錄)。(三)前主委劉靜億、管委會前財委余明陽陽違法把持管委會長達8年,經調查後發現社區可能短缺經費高達三百餘萬元,各項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証不清不楚,原告被檢舉後,回文工務局,將於例行會議101年9月11日社區例行會議中重新推舉主任委員(附件三:工務局回函中回答原告余明陽將於101年9月16日重新推舉改選主、財委),但於當日會議中,原告又辯稱,其與工務局協商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改選全體委員以藉故拖延主委及財務委員改選時間,被告因不察只得當天放棄推舉重選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並同意以開臨時會方式全部改選,管委會因工務局文到解除原告等職後無主任委員,委員會則另行選出邱士誠擔人召集人及臨時主委並選定101年9月25日召開第1次臨時區權會。但邱士誠召集人於第1次召集會議流會後,前委員余明陽及劉靜憶極力阻礙召開第2次會議,堅稱會議之舉行需經過他們2人之同意,並籍故一再拖延,另外原訂第三項之委員適任資格修正,其原旨意為委員資格之修正改選更改案,亦辦稱為主、財、監3人之資格作修正,不再提改選之事。因前主委劉靜億及前財委余明陽一再藉故拖延,不舉行會議及改選,邱士誠召集人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法第32條例之規定,以同一召集人之身份依同一議題於101年11月15日召開第2次會議,出席人數亦達社區法定1/5人數,順利完成集會,無任何原故所稱之不法或無效。(四)101年11月15日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重新改選委員會中,被告丁瑞昌當選主任委員,前主任委員劉靜憶及財委余明陽則於同年11月15日經臨時住戶大會改選後喪失委員資格,故無權代表本社區法定代理人提告。(五)前主委劉靜憶,前財委余明陽違法把持管委會達8年,經調查後社區短缺經費三百餘萬元,社區之財務報表及憑証為社區所有權全人之共同資產,2人除把持社區公基金及各項憑証不予公開外,各項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証不清不楚,改選後亦不移交,管委會已依法向鈞院提起侵佔及背信訴訟,現正依法偵辦中。(附件四:管委會向劉靜憶、余明陽提出之刑事訴訟狀一份)。(六)請求確認林玉山之資格,且被告的訴訟對象錯誤,應該是管委會或全體住戶,非被告本人。故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8月20日北工寓字第0000 000000號函、豪鎮B社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8月20日北工寓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刑事告訴狀等影本為證據。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而無論訴訟之類型如何,均須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據司法院31年06月20日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該社區臨時會改選管理委員會及修改社區規約之決議明顯違法,請求撤銷該社區之101年11月10日召開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等情。惟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系爭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既經豪鎮B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通過,原告欲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一事,參酌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以豪鎮B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告逕對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訴請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等
裁判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