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 告 許妤被 告 徐嘉賢
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陳欣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78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8 月21日遭上述被告等詐騙集團詐騙,以假冒檢察官及書記官,以姓名遭冒用將凍結財產為理由之不正方式,騙取原告以提領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帳戶共新臺幣(下同)677,000 元現金交付給予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有大樓監視器拍攝到被告徐嘉禾的畫面為證,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徐嘉賢、徐嘉禾、陳欣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王咨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前提出之聲明、陳述如下:
被告王咨閔沒有參與這件詐欺,目前上訴高院,尚未判決。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邱坤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前提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部分與事實不符,蓋被告邱坤安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該次行動,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70 號98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所載,參與詐騙原告之人為被告徐嘉禾、訴外人張毓鑫、黃信寬,被告邱坤安並未參加該次詐騙行動。且被告邱坤安未曾與訴外人張毓鑫同組(按各次行動均係獨立、分別為之,被告邱坤安倘有參與該次行動,則會按所領得款項按%獲取報酬,然被告邱坤安就該次行動並未獲取任何不法所得,足證被告邱坤安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故有關詐騙集團詐騙原告部分之犯罪行為及所得,被告邱坤安並未參與,故與被告邱坤安無涉,被告邱坤安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二)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及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侵權行為之要件首需有加害行為,原告受侵害時,被告根本未參加該次詐騙行動,如何對原告為加害行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顯屬無據。
(四)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次按「法律問題:數人共同侵權,被害人對其中甲乙二人起訴後,與甲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乙部分是否受影響?討論意見:甲說:和解筆錄記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僅係終結原告與甲間訴訟之意,乙部分不受影響,法院仍應判決乙全額賠償。乙說:和解筆錄記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甲依法應分擔部分即因而免除,法院應認定甲之分擔額,判令乙賠償其餘部分。丙說:甲乙以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未涉訟且不確定,應認原告已免除二分之一債務,法院應判令乙賠償半數。丁說:應視甲和解時所應允賠償金額大小而定,如所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則乙部分不受影響,法院仍應判令乙給付全額。如低於應分擔額,則其差額部分已因免除而不得再向乙請求。結論:多數採丁說。」【(75)廳民一字第1635號】。
(五)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訂有明文。「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懇請鈞院惠予函查共同被告有無與原告達成和解,依(75)廳民一字第1635號實務見解,扣除和解被告部分應負擔之金額。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上述不法侵害其財物之侵權行為,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等人所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12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在案,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徐嘉賢、徐嘉禾、陳欣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等5 人及訴外人張毓鑫、黃信寬所屬大陸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其欠繳電信費用疑遭冒名申請電話,並佯稱為原告轉接警察機關、行政院金融局,嗣該詐騙集團大陸成員自稱金融機關科長,要求原告提領金錢交付公證,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21日在台北市○○街住處交付677,000 元予被告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原告5 人及訴外人張毓鑫、黃信寬等自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等5 人及訴外人張毓鑫、黃信寬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 條及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等5 人應與張毓鑫、訴外人黃信寬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與訴外人黃信寬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04號)以677,000元和解(見該卷所附102 年7 月3 日和解筆錄);另與張毓鑫則於訴訟中以給付原告16,000元達成調解在案(見本卷所附102 年7 月5 日調解筆錄),原告並同意拋棄對張毓鑫、黃信寬其餘之請求即免除渠等之連帶債務。原告於與張毓鑫、黃信寬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後,仍繼續訴請被告等5 人賠償,足見原告僅有對於張毓鑫、黃信寬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等5人不免其責任,僅得於張毓鑫、黃信寬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
(二)又因被告等5 人及張毓鑫、黃信寬並無約定內部分擔數額,被告等5 人及張毓鑫、黃信寬應連帶賠償原告677,000元,故每人內部分擔額為96,714元(677,00 0÷7 =96,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訴外人張毓鑫、黃信寬之實際賠償金額超過其之應分攤額,故被告等5 人因張毓鑫、黃信寬清償而得免責之範圍即193,42 8元(96,714元×2=193,428 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等5 人負損害賠償之賠償金額,於扣除被告等5 人因張毓鑫、黃信寬已賠償和解金額而得免責之數額19 3,428元後,應為483,572元(677,000 元-193,428 元=483,572 元)。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3,572 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然超過上開分為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
┌──┬────┬──────────────────┬────────┐│編號│被告 │ 所犯罪名及處刑 │利息起算日 │├──┼────┼──────────────────┼────────┤│1 │徐嘉賢 │徐嘉賢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101年1月28日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2 │陳欣儀 │陳欣儀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100年12月23日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 │徐嘉禾 │徐嘉禾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101年1月29日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4 │王咨閔 │王咨閔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100年12月10日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5 │邱坤安 │邱坤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100年12月24日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