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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 告 蕭崇禮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代理人 張為文被 告 泰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盛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經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命令解散,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上開函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公司於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被告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已經解散,且應進行清算,而該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因之,本件本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黃盛宗、李瓊瑜、吳棋楠、蕭崇禮、王素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本件係被告之股東之一即原告蕭崇禮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股東權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方,一面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從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僅以其餘股東黃盛宗、李瓊瑜、吳棋楠、王素玲即為已足,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0間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通知,被告公司積欠稅款且已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1 月20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目前則為廢止,原告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公司董事及其他股東,亦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投資被告公司;且未曾參加被告公司任何會議或受盈餘分配,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無任何股東關係存在。而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並列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承受黃大坤之股權,致遭主管機關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一,致使原告須負擔股東義務承受法律風險,此項風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本身也是被害人等語置辯。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地位有不妥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並無股東權存在,不具股東身分,竟遭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而被追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既主張: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或承受黃大坤任何股權,原告亦未曾出資分文等情,自應由被告原告曾為出資並同意擔任股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