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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 告 賈中道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律師被 告 吳美靜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刪除於痞客邦PIXN ET網站上如附表編號1、2、3、5、7之留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胞妹賈淑宜、胞弟賈正道間就母親陳梅

之遺產有糾紛,被告為原告胞妹賈淑宜之同居友人,被告在痞客邦網站針對標題「賈家道口燒雞爆爭產、兄妹反目成仇」之標題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Andy」、「金融界」、「陳經理」、「正義天使」、「AMy、「阿炮」、「小花」等名義,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留言,指涉原告以不正當方式挪用其母親及胞妹賈淑宜之財產,顯係對原告私德之嚴重訾議,具體描述事件及使用貪心、金融界之恥、不要臉、貪婪、無恥、相由心生、群益是都沒人材(才)了、金融界用人不看道德嗎、貪得無厭等指僭越做人該有的本份、沒有廉恥心、人格低劣、人品條件不佳等會造成人格負面評價之詞語形容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被告密集多次以不同暱稱登入網站留言,刻意塑造公眾對原告評論之方式,上開言詞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足以對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且被告係惡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網站以上開言語相加於原告,有毀損原告名譽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於系爭網站留言之情形。另且賈淑宜指控原告涉嫌竊盜及侵占其母親陳梅遺產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61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142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212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足以證實原告並無挪用賈淑宜及其母親陳梅名下資產之情,賈淑宜之指控純屬子虛。被告從未對原告兄妹間遺產糾紛所涉案件予以查證,亦無相當證據以證明其所指述之言論均為真實。依據99年8月27日原告弟妹商討遺產事宜,被告亦在場發言表示意見及於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101年度重上字第303號事件(以下簡稱303號判決)對賈淑宜為有利之證言等情事,被告涉入原告與其胞妹賈淑宜間之遺產糾紛甚深,是其於系爭網站上所發表之留言,係出於對同居密友賈淑宜情義相挺而是非不分之作,絕非立於公正客觀的角度而為。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之報頭下、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之報頭下、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各一日,並負擔登報費用。三、被告應刪除其於痞客邦PIXN ET網站上以Andy、金融界、陳經理、正義天使、Amy、阿炮、小花名義之留言,並將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各公布於痞客邦PIXN ET網站之首頁一日。

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以「Andy 」、「金融界」、「Amy」名義於痞客邦留言

(如附表編號1、2、5),其餘以「陳經理」、「正義天使」、「阿炮」、「小花」名義留言者非被告。其中「陳經理」、「小花」係被告之客戶看見系爭網路報導「賈家道口燒雞兄妹反目爭家產」之新聞時,所陳述之留言。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惟所謂名譽,為人格權之一種,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非單依個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而應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斷。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之評論,亦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所留言之內容既屬「真實」,若「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只能解釋成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只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換言之,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又名譽產生的前提,必定是存在可以評判的事實,可以說「名譽」與「事實」是相鍊結的,有李念祖教授於法學研討會會議紀錄:「什麼叫名譽?如果我做過一件事,我就有做過這件事的名譽,如果我沒有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沒有做過一件事情的名譽,因此名譽要以過去發生的經驗事實作為判斷,來確定說你應該保護什麼樣的名譽。換句話說,如果我以前做過一件事情,我就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取自李念祖「誹謗與媒體」法學研討會會議紀錄,全國律師,民國86年5月,第18頁。),換言之,妨害名譽罪之被害人自己有做妨害自己名譽之行為,不應受法律保障。另王皇玉教授說:「如果受到侮辱的被害人,並不具有相對等的『外在名譽』,例如批評法律系學生『法律白癡』,或侮辱之用語只是陳述事實,例如對已受貪污罪起訴的民代罵其『貪污收賄』,基本上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充其量只是對被害人主觀的"名譽感受"有所褻瀆而已,無法評價為使人名譽受損。」(取自王皇玉台大校友雙月刊2004年7月號,法律與生活專欄第27頁)。被告留言「金融界之恥」、「真的很不要臉」至多僅能謂傷及原告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原告自己做了妨害自己名譽之行為,被告留言之評論對原告種種行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㈢原告確於母親陳梅生病前領取陳梅存款新台幣305萬元,而陳

梅生病後將陳梅存款245萬元,轉帳至原告之銀行帳戶,且原告以其轉帳陳梅存款245萬元,用以支付陳梅醫療費及自上海包機回台費用共計2,256,121元,然原告卻向記者謊稱醫藥費是由其先支付,後才領出母親存款。又原告未經賈淑宜同意,於97年10月14日、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5日自賈淑宜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干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501帳戶)先後提領90萬元、98萬元、99萬元,及於98年5月21日將賈淑宜501帳戶110萬元定存解約,存入賈淑宜之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877帳戶),復於98年6月1日、98年7月8日先後自賈淑宜877帳戶轉出495,000元、603,884元,共計自賈淑宜帳戶內挪用3,968,884元(900,000 +980, 000+990,000+495, 000+603,884=3,968, 884),此事實303號民事判決認定賈淑宜501帳戶係賈淑宜所有,賈中道未經賈淑宜同意擅自賈淑宜帳戶內挪用3,968, 884元,而判決賈中道應再給付賈淑宜3,9 68,884元及遲延利息,足證原告確有將賈淑宜之存款轉光之事實,與100年3月13日被告以Andy名義留言「聽說那些錢都是母親生病前就已經被他挪走了,生病後也把錢轉光,還說醫療費用都是他付的,其實錢都被他轉到他名下了,只是由他領出來支付,就說醫藥費是他支付的,真的好無恥喔!還好我沒有這種大哥,還把妹妹的錢也轉光,真是誇張!」之內容相符,足見系爭留言所為事實陳述確屬事實,係原告之行為貶低自己,而非被告留言之評論造成原告人格評價之減損。

㈣系爭留言「事實陳述」與事實相符,且屬表達自己見解之合理

評論。係原告自為貶損自己於社會評價之行為,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又原告起訴聲明附件之道歉啟事記載「指摘賈中道先生有盜用帳戶」,然系爭留言中並無使用「盜用帳戶」之文字,及道歉啟事記載「指摘賈中道先生...,並無任何根據且與事實不符」,該等內容反與事實不符,若刊登此道歉內容,反而係公然說謊,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系爭留言均屬事實,且被告僅於痞客邦部落格留言,並非於新聞媒體刊載系爭留言之內容,且痞客邦該則「賈家道口燒雞爆爭產兄妹反目成仇」之新聞,回應之留言亦僅15個留言,縱鈞院認有侵害原告名譽,刪除留言即已足以回復名譽,然該篇文章早已於痞客邦中刪除,故原告請求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痞客邦網站首頁,以回復其名譽,非屬必要。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3年2月12日筆錄,本院卷第221-223

頁)㈠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5、7之留言,業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

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以下簡稱484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以下簡稱513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66-171、198-201、231-234 頁)。

㈡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3、4、6之留言,業經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409號【以下簡稱10409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續字第39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3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08-219、235-243頁)。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留言,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

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對是否有於附表編號3、4、6、7之留言?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

1、2、3、5、7之留言是否有妨害原告之名譽?㈢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並刪除網路留言,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是否有附表編號3、4、6、7之留言?⒈編號3部分:上開留言係透過被告使用之手機留言,有台灣大哥

大100年6月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附基本資料可按,堪認上開留言為被告所為,有104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抗辯係當時客戶之評論經由其手機記錄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其客戶之真實姓名,供作警偵調查,自難認其所言為真實。

⒉編號4部分:上開留言登錄之IP位置為被告任職之永達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因系統使用限制,相關IP對應記錄僅留存3日,無法查知該等時段上網使用者之情形,有該公司100 年7 月6 日永達(100 )資訊字第000 號函可按,自無從積極證據證明足認為被告所留言,有1040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0 頁)。

⒊編號6部分:上開留言登錄之IP位置為被告任職之永達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因系統使用限制,相關IP對應記錄僅留存3日,無法查知該等時段上網使用者之情形,有該公司100 年7 月6 日永達(100 )資訊字第000 號函可按,並經證人即永達保險公司資訊部襄理洪至遠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該IP位址為為永達保險公司公用電腦,有照片可按,該電腦無法紀錄由何人上傳上開留言,於本案發生後,永達公司始建立身分認證機制,紀錄使用者之身分等情,並經證人殷克承證述在卷,且有永達保險公司102 年1 月3 日永達(102 )資訊字第000 號函可考,自無從積極證據證明足認為被告所留言,有10409 號、39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0 、215頁背面)。

⒋編號7部分:

⑴被告於100年3月23日17時45分6秒透過前開手機上網,IP位址

為180.205.146.083,上網時間長達215秒,使用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頂,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3頁、第107頁),而被告於當日17時35分、17時49分均曾撥打上開手機與他人通話,通話時間各為30秒、18秒,使用之基地臺位址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頂,亦有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69頁),則被告於100年3月23日17時35分許撥打其手機通話30秒後,暱稱「小花」之人隨即於當日17時47分以被告之手機上網留言,被告緊接於當日17時49分許再度使用手機通話等情,應堪認定。由被告與「小花」使用該手機緊密相連之時間以觀,佐以二者使用之基地臺位址並無二致,足認被告與「小花」應係同一人無誤。是被告辯稱「小花」之留言應係他人持其手機或利用其手機頻寬上網云云,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⑵次查,被告早於100年6月28日警詢時,即知悉原告就本案留言

提告,業據被告於51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當日經員警詢問署名「陳經理」、「Amy」、「小花」之留言係何人所為時,供稱:除了留言署名「Amy」之留言係伊所為外,其他二則留言均係保險客戶刊登等語(見偵卷一第6- 12頁),又被告以「Amy」及「金融界」名義留言所為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業經484號判決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惟被告迄484號判決確定為止,均未曾提出該保險客戶之年籍資料或姓名以供檢警追查其所指之實際留言者,則其辯稱「小花」之留言乃係保險客戶所為,與其無涉云云,即屬無據。況被告於100年6月28日即已知悉因「小花」之留言遭原告提告,斯時距離本案事發之100年3月23日不過3月之時間,衡情,被告若非暱稱「小花」之人,大可透過其行事曆、記事本或手機內留存之資訊查證當日行程,進而提供實際留言者之資料,以捍衛自身清白,詎被告竟捨此不為,並於513號案件於102年11月22日審理時供稱:知悉原告就本案留言提告後,從未試圖查看任何記事資料或為任何查證動作,以確認係何人使用其手機或利用其手機頻寬上網留言等語(見513號卷第71頁),是被告上開舉措,實與一般遭人誣指、急於釐清案情之人大相逕庭,益見其辯稱本案留言係他人利用其手機或手機頻寬上網所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⑶再查,被告於102年3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問:

100年3月23日下午5時47分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有開手機頻寬以開啟熱點分享的方式給別人使用,那個人是何人我已不記得了,我是將密碼告訴對方,以便他連線使用」、「我不記得是我主動給他人分享頻寬,還是他人要求我分享頻寬,還是他人拿走我的手機分享頻寬」云云(見397號不起處分卷第65頁);嗣於513號案件於102年11月22日審理時辯稱:「(問:

為何會透過妳的手機上網?)我們會用手機上網拿新聞給客戶、朋友看。(問:所以妳給對方使用妳的手機?)是,不行嗎」等語(見513號卷第69頁),由上以觀,被告於102年3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已無法記憶其所稱實際留言之人係以何方式利用其手機頻寬上網留言,惟於8個月後本院102年11月22日審理時,反而能答以係將手機交予對方使用上網留言,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質疑所辯情節與偵查所述相違,始再辯稱:「可能係使用我的手機,也可能是分享」云云,足見被告之供述並非以親身經歷之事實為基礎,而係有意識地採取對其有利之說詞。被告復辯稱:對於其所為之其他留言均已坦白承認,何須僅僅否認本案留言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來以「金融界」作為網路上之暱稱(見513號捲第70頁背面),惟其於100年6月25日、100年6月28日前案警詢時,均未坦承於100年3月13日12時34分許,以暱稱為「金融界」之留言「挖...真的很誇張耶!群益總經理一年應該也有個四五百萬的年收入吧?!怎麼這麼貪心??真的是金融界之恥!」等語係其所為(見偵卷一第10-11頁、第19頁),而係遲至484號案件審理時,始供認上情,準此,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屬實,洵無可採,是本案「小花」之留言應係被告所為,堪予認定,並有513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⒌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4、6之留言,留言之IP位址為被告任職之

永達保險公司,僅有被告知悉原告遺產爭訟之事實,且留言語氣類似,據此推論上開留言為被告所為云云,然查,痞克邦之網站上標題為「賈家道口燒雞爆爭產,兄妹反目成仇」之新聞報導之後「發表迴響」欄之下,發表留言者,共有18則,並非僅有被告一人,有原證5之網站新聞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尚有其餘人留言發表意見,且原告與其弟妹爭產一事,業經新聞公開報導,即為眾人皆知之事實,並可受公評之事項,並非僅被告一人知悉,且用語無法認定為同一人所為,原告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基於推測之詞,自難認可信。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所示之留言是否有妨害原告之

名譽?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而言。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述之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且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編號1部分:

原告與賈淑宜、賈正道分別為陳梅之長子、長女、次子,陳梅於97年7月間因膝關節開刀治療後,與原告同住,原告之弟妹賈淑宜、賈正道因於97年7月9日、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15日分別自陳梅之000000-000000帳號(以下簡稱521帳號)之帳戶提領200萬元、95萬元、10萬元、98年6月2日、98年6月11日分別5次各提領49萬元,共領取245萬元,再原告於賈淑宜之

501 帳號,分別於97年10月14日、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5日依序提領90萬元、98萬元、99萬元,再自501帳號於97年12月18 日、97年12月30日、98年1月21日依序提領48萬元、49萬元、33萬4 千元,存入陳梅所有之521 號帳號內,並自877 帳號內,於98年6 月1 日、98年7 月8 日提領49萬5 千元、60萬388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03 號判決(以下簡稱303 號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準此,陳梅與原告同住之後,因提領鉅額款項,致原告與其弟妹爆發遺產糾紛,賈淑宜、賈正道分別對原告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161號不起訴處分書、303 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44-47 、117-126 頁),又原告自認陳梅於98年6 月1 日於大陸上海中風後,原告隨即自99年6 月2 日、99年6 月11日分別提領共

245 萬元,作為支付陳梅回台治療之專機費用及醫藥費等情,因此,專機費用並非由原告墊付,然原告於上開網站卻稱上開專機費用共1,971,595 元係由墊付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賈淑宜之501 帳號是否為賈淑宜始用或由賈淑宜交給陳梅使用等情,亦為訴訟之爭點,並有303 號判決可憑,因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留言,被告雖使用「貪心」「貪婪」「好無恥」等詞句,關於前後留言,尚非全然出於謾罵,係針對原告指稱專機費用由其代墊及提領鉅額款項等情所為之評論,係基於事實所為之評論,且因涉及刑事事件而與社會秩序有關,係可受公評之事項,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或公然侮辱之故意,且10409 號不起訴處分書、484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66-171 、210 頁背面),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⒊編號3部分:上開留言所稱「相由心生」、「一切有報應」等字

眼,僅為中性之評價,尚難認達於辱罵之程度,核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並有104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210頁),準此,上開留言係基於事實所為之評論,且因涉及刑事事件而與社會秩序有關,係可受公評之事項,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或公然侮辱之故意,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⒋編號2、5部分:

⑴原告遭賈正道、賈淑宜提出刑事告訴,然犯罪嫌疑人於判決確

定前均受有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任何人關於此事件對告訴人所為之負面評論,客觀上對原告名譽自然有所損害。標題為「賈家道口燒雞爆爭產,兄妹反目成仇」之新聞報導之後,上開網站針對原告爆發爭產之新聞,分別有以下之評論:①被告以「Andy」之暱稱,於100年3月13日中午12時16分許,發表如附件留言編號1之內容(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②暱稱「阿華」之人,於100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發表如附件留言編號2所示之內容。③被告以「金融界」之暱稱,於100年3月13日中午12時34分許,發表如附件留言編號3所示之內容(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留言)。④暱稱「小天」之人,於100年3月13日下午2時01分許,發表如附件留言編號4所示之內容。⑤被告以「陳經理」之暱稱,於100年3月13日下午5時24分許,發表如附件留言編號5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為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⑥暱稱「正義天使」之人,於100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發表如附件留言編號6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為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⑦被告以「Amy」之暱稱,於100年3月14日上午3時59分許,發表如附件留言編號7所示之內容(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留言)。⑧後續尚有其他不同暱稱之網友陸續發表意見詳如附件留言編號8至15所示。⑵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觀諸被告為附表2、5留言之脈絡,係在標題為「賈家道口燒雞爆爭產,兄妹反目成仇」之新聞報導之後「發表迴響」欄之下,且被告先於100年3月13日中午12時16分許,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留言,其中有陳述「...還說是支付母親醫藥費,聽說那些錢都是母親生病前就已經被他挪走,生病後也把前轉光,還說醫藥費用都是他付的,其實是錢都被他轉到他名下了,只是由他領出來支付,就說醫藥費是他支付的...」,又緊接於上開留言僅僅18分鐘後之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發表如附件編號2之留言,另於1日後再發表如表編號5所示之留言,惟被告嗣於18分鐘後另以「金融界」為名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留言,主動提及告訴人「群益總經理」之身分,另為「金融界之恥」之負面評價,顯已超出前開新聞報導之範圍;復於1日後再另以「Amy」為名發表「真的很不要臉」之負面評價,雖均屬其言論自由權利之行使,然依其對同一事件刻意於網路上以不同之身分密集為負面評價之評論方式,顯然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難認其評論合理而適當。足認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言論,均係侮辱言論,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按網路部落格乃係網路資訊平台,具有使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而觀看、留言之特性,社會大眾極易透過網路連結而進入前開部落格瀏覽觀看。查被告在前開痞客邦部落格網站發表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侮辱言論,已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該當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有484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

⒌編號7部分:

按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保障,但所表達的內容是否適當,仍應加以規制。換言之,各人雖因價值觀之不同,對於事物容有不同看法及評價,但非謂可隨意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否則,即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於本案留言中,將告訴人之姓名改為「賈斜道」、「賈歪道」,以此等戲謔方式嘲諷告訴人,顯為惡意羞辱告訴人言語,殆無疑義。查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既係網路資訊平台,得使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而觀看並留言,則被告在該網站發表本案前開侮辱言論,自已處於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該當於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並經513號判決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513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98頁),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婚、育有三子、名下有不動產、年收入約600萬元、於89年擔任群益證券集團資訊長、97年度台灣地區年度資訊長獎、99年度擔任群益期貨總經理、100年度當選傑出企界領導人才、101年度當選傑出企業人才、中華民國優良商人,被告未婚、擔任永達經紀保險公司之保險經紀人,名下有不動產,年收入約100-200萬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59頁背面、102年8月13日筆錄),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5-8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考量被告係基於前開事實所為不當之言語,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並刪除網路留言

,是否有理由?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附件之道歉啟事記載「本人於痞客邦PIXT網站之SYUNSEN會元部落格網頁,多次運用IP位址及代號(ANDY、金融界、正義天使、AMY、阿炮、小花)指摘賈中道先生有盜用帳戶,並不當辱罵賈中道先生等情事」並無任何根據且與事實不符,對於嚴重侵害賈中道先生名譽乙事,本人特登報道歉,並保證爾後不會有類似之行為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其中正義天使、阿炮(即附表編號4、6)並非被告留言,已如前述,且被告之上開留言中亦無指謫原告「盜用帳戶」之文字,且原告是否涉嫌盜用帳戶仍在民事訴訟審理,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內容,顯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應刪除附表編號1、2、3、5、7之留言,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刪除附表編號1、2、3、5、7之留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