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 告 鍾宏奇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被 告 楊家庭
楊好欵楊家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一六二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四分之一、被告楊家庭四分之一、被告楊家欵四分之一、被告楊家城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家庭、楊家欵、楊家城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家庭、楊家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地上建號162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取價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16分之1、被告楊家庭16分之1、被告楊好欵16分之1、被告楊家城16分之1)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1629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4分之1、被告楊家庭4分之1、被告楊好欵4分之1、被告楊家城4分之1)係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目前為被告楊好欵居住使用,同址4樓為訴外人陳素蘭所有,頂樓為陳素蘭搭建使用,頂樓陽台已全部封閉,系爭不動產後面即私立格致高中,格致高中緊鄰中山高速公路,現場離中山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約600公尺,離捷運站約700公尺,離三重區公所、三重地政事務所、三重稅捐處約1500公尺,離三重市○○路○ 段約50公尺,經濟繁榮、交通方便、生活機能良好。共有人間沒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的分割方法,由兩造分配價金。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102年3月6日新北院清100司執木字第112070號第012936號權利移轉證書、戶籍謄本、照片、地圖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楊好欵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楊好欵父母留下來的,現在只有被告楊好欵住在那裡,不知道被告楊國城跟銀行借錢,把持分賣掉,被告楊好欵行動不便,沒有其他地方可以住,不同意變賣等語。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權利人總歸戶清冊、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楊家庭、楊家城方面:被告楊家庭、楊家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162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為兩造所共有,其土地權利比例各為16分之1,建物權利比例各為4分之1,且共有人間沒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02年度重調字第50號卷可參,且為被告楊好欵所不爭執,而被告楊家庭、楊家城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一節,乃屬可採。又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為4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中之第3層樓,樓層面積為87.1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原告與被告等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大門為出入口,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且系爭建物總面積僅有87.13平方公尺,並非十分寬闊,故系爭建物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將僅有
21.78平方公尺,顯然過小,且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倘為原物分割,兩造並無各自之獨立門戶出入,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請求予以變價,將變價所得依照兩造之共有比例分配之方法分割,本院衡酌前述各因素,及參考兩造之意見,認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宜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照兩造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之,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另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人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16分之1,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基地應與系爭建物併同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之,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