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 告 翁典立
唐國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被 告 翠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新才訴訟代理人 汪李珍
許語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翠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重申社區規約原決議:汽車管理費用每車位1,200 元追溯至96年12月」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翠堤翠香賓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翠堤社區)係民國75年間
興建完工之社區,共有154 戶住戶及地下室合法汽車停車位41個(均為坡道平面停車位)。因停車位屬絕對少數,因此,翠堤社區訂定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時,均逕以多數暴力之方式,制定高額管理費,完全不符平等、比例原則,明顯不公平,以下分述之:
⒈97年12月20日翠堤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制定規約第10條
第2 項,其中31個車位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050元、其中10個停車位為1,250 元。因該金額毫無依據,且顯然高於附近社區行情(約200 至500 元),且與社區住戶管理費每坪40元相較,翠堤社區停車位權狀面積約6 坪,折算後停車位管理費每坪竟高達341 元及208 元,兩者相較相差5-8 倍之多,顯失公平,汽車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遂推由唐國寶、關新欉及陳文淑以權利濫用為理由,向鈞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嗣後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99年8 月31日宣判、同年9 月24日確定)認定:翠堤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定規約地下室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每月2,050 元及1,250 元,並未遵循平等、比例原則,通盤妥善決議各住戶之住宅及停車位管理費標準,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⒉嗣後,翠堤社區未上訴,惟隨即於99年9 月18日召開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再度以多數暴力方式,決議通過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每月高達1,200 元,並以該決議為依據,對部分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即卓梅甘、關新欉、劉美英)各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後,由鈞院100 年度板小字第764 、76
5 、766 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成立,縱成立亦有違實質公平、比例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而駁回被告管委會之請求,該案並經鈞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31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另案被告對溫在民給付管理費案件,則勝訴確定)。
⒊為正本清源,並避免被告再對其他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興訟,
101 年4 月間,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推由原告2 人,對99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無效之訴訟,後經鈞院以101 年訴字1060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決議不成立確定在案。
⒋被告管委會對上開判決未上訴,並於收到判決後,假意要求
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推派兩名代表協商,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為表和解誠意,同意由原先繳納停車位管理費每月240 元調漲為每月300 元,惟被告管委會竟反悔,不願意提出符合公平、比例原則之方案,仍強硬維持每月1,200 元之提案,更違法追溯至96年12月,被告管委會於101 年12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動員決議通過「重申社區規約原決議:汽車管理費用每車位1,200 元追溯至96年12月」之提案(下稱系爭決議)。
㈡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799 條之1 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2347號、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可稽。再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799 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是以,不同意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
認規約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原告2 人為翠堤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購買翠堤
社區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惟101 年12月23日翠堤社區區分所權人會議濫權決議汽車停車位管理費高達1,
200 元,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認該決議規約非常不公平,推派原告2 人依上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起訴請求撤銷不公平規約之內容,當事人已屬適格,合先陳明。
㈢本件系爭決議仍逕以多數決之方式,專以不增加住戶管理費
,而由少數汽車停車位區分所權人負擔高額管理費,以圖利其他多數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顯屬權利濫用而顯失公平:
⒈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係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該條但書固授權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另訂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標準,惟該項立法之授權,不僅是權利,且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正當手段行使之,絕非可任所欲為,亦即,有關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所約定之分擔方式,若無充分理由、合法依據,自仍不應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平原則,否則,法律上無異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藉由多數決之法律手段,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任意形成對自己較為有利、對絕對少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明顯不利之決議或約定,使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不應由其負擔之費用,以圖利其他多數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此顯與法律秩序之公平、比例原則有違而顯失公平。
⒉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何以停車位管理費須制定高達每坪200 元
,而住宅之管理費僅每坪40元,此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及計算標準,而係專以不增加住戶管理費,而由少數停車位區分所權人負擔高額管理費為主要目的,已顯失公平:
⑴查本件翠堤社區住宅之管理費係每坪每月40元,而系爭停車
位約6 坪,如依系爭決議每月1200元計算,折算後每坪停車位管理費竟高達200 元(1200÷6 =200 ),兩者相較相差
5 倍之多,兩者何以有如此高之差別?被告並未提出何以停車位管理費須制定高達每坪200 元,而住宅之管理費僅每坪40元,此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及計算標準,反倒於寄發開會通知單時檢附管委會函文,文中極盡醜化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之能事,散布諸如「少數住戶只圖私利…勾結黑道圍事」等不實言論,觀其內容即明,被告已預設決議立場,十分偏頗,不言可喻。
⑵且再由管委會討論形成之過程觀之,99年9 月3 日管理委員
會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可知,當時主委鄭肇基報告「…估計每月應該至少要有30萬元收入,社區始能收支平衡。目前每月管理費收入22萬元,機車車位收入2 萬元,兩者合計24萬元,尚缺6 萬元,又因地下室一向均有電費、鐵捲門維修、監控系統維護、總幹事代為收費之勞務支出…而社區有15
4 戶,地下室有41車位,故地下室之支出應由使用者付費,考量社區收支平衡需求,每月收支缺額6 萬元,應由41汽車車位平均分擔,每車位每月應負擔1,250 元,因而原擬議案為每月6 萬元由41車位平均分擔,每一車位應行負擔1,250元。」,顯見被告擬定每一車位管理費為1,250 元之計算基準,係將社區收支之不足額全數歸由停車位所有權人負擔,核其目的,係專以不增加住戶管理費為目標,顯有由少數停車位所有權人負擔高額管理費,而由多數社區住戶負擔少額管理費之情事,已屬權利濫用,至為灼然。
⑶尤其,依現場測量成果圖可知,翠堤社區共11棟(A1-A11)
,各棟住戶均可透過電梯及樓梯通行至地下室,毫無阻隔。地下室除系爭41個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外,尚有機車停車區(
117 格)、腳踏車停車區、11個蓄水池、防空避難空間、變電室、發電機設備、大小游泳池、公共廁所、儲藏室等公共空間,均屬全體社區住戶皆得使用之公共設備,車道上方佈滿消防、機電、污水等管線,且因機車、腳踏車停車位均在地下室,因此車道及入口鐵捲門等空間,亦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則原證6 管委會臨時會議所述地下室電費、鐵捲門維修、監控系統維護等費用,何以由汽車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全數負擔?又何以該社區缺額6 萬元,又要汽車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全數負擔?在在均不合理,益明系爭決議絕非遵循公平、比例原則通盤檢討翠堤社區住宅及停車位管理費之負擔標準而制定。
⑷且按諸常情,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部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均
係以市價向建商或前手購買該停車位之持分及約定專用權,若謂原告等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尚須過度負擔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公共費用之支出,並非事理之平。如以每坪每月40元計算停車位管理費,則每一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合理之管理費為240 元(40×6 =240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毫無依據竟制定高達1,200 元,則每一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每月即多負擔960 元(1,200 -240 =960 ),一年則多負擔11,520 元(960 ×12=11,520 ),十年則多負擔115,200 元(11,520×10=115,200 ),遑論翠堤社區共有41個停車位,則每年全部41個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共額外多負擔472,320 元(11,520×41=472,320 ),非常不公平,顯然系爭決議並未遵循公平、比例原則通盤檢討翠堤社區住宅及停車位管理費之負擔標準,顯有由少數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負擔高額管理費,而由多數社區住戶負擔少額管理費之情事,並藉由多數決之方式使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當負擔高額之管理費,已屬權利濫用而顯失公平,至為明顯。
⒊何況,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
每月高達1,200 元,明顯高於附近行情數倍,顯屬過高,違反比例原則而為權利濫用而顯失公平:
⑴查本件翠堤社區位於中和區與永和區交界,觀諸鄰近社區之
平面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大部分均為2 、300 元,最高亦未超過500 元,例如長堤第一景社區○○○區○○路○段○○巷):200 元、春日河畔社區○○○區○○路○○巷○ 號):300 元(機械車位為600 元)、百年好合社區○○○區○○路○ 段○○○ 巷○○號):300 元(收據為2 個月)、銀河水都社區○○○區○○路○ 段○○○ 號):300 元、冠德住易社區○○○區○○街○○號):300 元、雙合邑社區○○○區○○路○○號):200 元、皇家豪景社區○○○區○○街○○○ 號):200 元、福滿門社區○○○區○○街○○○ 巷○○號):30
0 元、天琴社區及昇陽國豔社區,則為新社區,平面停車位管理費為500 元。
⑵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高達每月1,200 元之平面
停車位管理費,與附近社區之平面停車位管理費相比,竟高於附近行情高達2.4 倍至6 倍,顯然過高,顯違反比例原則而為權利濫用。
⒋更何況,依被告公布之財務收支月報表,翠堤社區之公共基金現仍逾40萬元,且逐月遞增,並無不足之情形:
⑴查車位區分所有權人101 年12月以前每月繳納停車位管理費
240 元,102 年1 月以後增加為每月300 元,合先敘明。⑵依翠堤社區101 年12月份、102 年1 月份及2 月份財務收支
月報表可知:101 年12月結存369,501 元(計算式:267,22
0 +101,971 +310 )、102 年1 月份結存406,299 元(計算式:303,866 +102,120 +313 )、2 月份結存446,909元(計算式:327,703 +118,850 +356 ),即明翠堤社區之公共基金仍逾40萬元,且逐月遞增,並無不足之情形,顯見翠堤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停車位維持原規約制定每月1200元之管理費,並無所據而顯失公平。
⒌尤其,系爭決議於101 年12月23日成立,依法律不溯既往原
則,應自成立後生效,惟該決議竟回溯長達5 年而自96年開始生效,亦顯失公平。
㈣並聲明:101 年12月23日翠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重申社區規約原決議:汽車管理費用為每車位1,200元追溯至96年12月」之規約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決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所為,所有程序皆依
法行之。被告社區於101 年2 月23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體住戶共154 戶,出席率達83% ,符合2/3 出席比率原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於101 年11月28日開始領取開會通知單,並公告於大廳及車道出口。也有會議當天出席人員之簽名名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畢後,並於101 年12月28日請住戶領取會議紀錄,於102 年1 月7日為領取最終日。
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重申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已於97年12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規約第
3 條第3項規定以投票方式票決通過。98年12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訂第7 條第3 項,及增列第11條第4 項;99年9 月19日99年度第4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汽車停車位管理費為每月1,200 元。故101 年12月23日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申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車位管理費需繳交1,200 元,由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於101 年12月23日行使記名投票,同意與反對之投票數為79票比47票。
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重大事項,
若有對於其修改規約條款不服,應於會議後7 日內召集連署,於3 個月內提出相關異議。
㈣鈞院101 年度板小字第439 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該案被告溫在
民每月需繳交汽車車位管理費1,200 元,其餘汽車車位車主皆應同理辦理。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翠堤社區共有154 戶住戶及41個合法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原
告2 人為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購買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翠堤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1 年12月23日召開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並作成「重申社區規約原決議:汽車管理費用每車位1,200 元追溯至96年12月」之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所謂「每車位1,200 元」,係指每車位每月管理費1,200 元之意;所謂「追溯至96年12月」,係指溯及自96年12月起之意(見本院卷第166 頁正反面)。
四、按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又所謂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本件翠堤社區於101 年12月23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即屬上開法文所規定之規約內容之一部分,因此,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規約成立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是原告不同意系爭決議,而於3 個月內之102 年3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次按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立法例上有『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定之者,亦有依應有部分比例定之者,我國因缺乏如奧地利住宅法由法院鑑定專有部分價值之制度,民法第799 條後段規定形同具文,為期簡便易行,爰仿民法第822 條修正為原則上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俾簡易可行,並維彈性。」。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亦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且符合公平。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另行約定,則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合法依據,自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否則無異是允許藉由多數決之方式,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任意形成對自己較為有利、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較為不利之決議或約定,不啻與公平原則有違,而屬權利濫用,殊非法之所許。經查:
㈠本件原告唐國寶及訴外人關新欉、陳文淑前於98年間曾對本
件被告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聲明請求「確認97年12月20日翠堤香檳廣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B) 專有停車格計編號1 、2 、3 、4 、5 、6 、8 、9 、10、11、
12、13、14、15、16、20、21、22、23、25、26、27、29、
30、34、35、36、37、38、39、40共31個車位,每月每位管理費2,050 元。(C) 地下室原購買停車格計編號7 、17、18、19、24、28、31、32、33、41共10個車位,每月每位管理費1,250 元部分之決議無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唐國寶、關新欉、陳文淑全部勝訴確定。嗣本件被告對翠堤社區另一住戶溫在民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主張溫在民擁有社區地下室第5 號汽車停車位,依其社區99年9月18日99年度第4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應給付停車位管理費每月1,200 元,故自96年12月至99年6 月止總計應繳付37,200元,詎自96年12月起至99年6 月止,溫在民每月僅繳納600 元,已累欠18,000元,故訴請溫在民如數給付等語,經本院100 年度板小字第439 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全部勝訴,溫在民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 年度小上字第85號於100 年11月28日判決駁回溫在民之上訴而告確定。其後本件被告另對翠堤社區其他住戶卓梅甘、関新欉、劉美英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主張依其社區99年9 月18日99年度第4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每月一律收取管理費1,200 元,卓梅甘等人未依該決議繳納,欠繳自96年11、12月間起至99年6 月止之停車位管理費,故訴請給付等語,經本院100 年度板小字第764 、765 、766號判決本件被告翠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全部敗訴,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31號於101年度5 月17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本件原告2 人於10
1 年間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翠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於99年9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地下室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00 元停車位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合先敘明。
㈡查翠堤社區住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40元,此為兩造之
主張(見本院卷第5 、167 頁)。而系爭汽車停車位每月管理費1,200 元之決議,如以原告所主張之汽車停車位每位約
6 坪換算,每坪管理費高達200 元,高於住宅管理費5 倍之多;如依卷附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就翠堤社區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室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所示每一汽車停車位面積「6 公尺×2.5 公尺=15平方公尺」即約4.53坪計算(見本院卷第68頁;此亦為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事件之主張,參見上開判決第7 頁),每坪管理費更高達約26
5 元,高於住宅管理費6.6 倍之多。是倘被告無充分理由合理說明其系爭決議之計算依據,即難謂系爭決議內容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被告雖辯稱:翠堤社區住戶管理費一坪僅有40元,小公的電
費、修繕費用都是住戶各自分擔,地下室是全體住戶的持份,停車位所有人僅是購入停車格而已,他們的持份本身就不夠,地下室是全體住戶的公設,其他多數的住戶是提供公設的持份給停車位所有人使用,不能因為停車位所有人人數少,就認為系爭決議所定的管理費用對他們不合理,每年年底停車位所有人都可以參與會議討論停車費等語。惟查:翠堤社區地下室除了系爭41個汽車停車位外,尚有機車停車位11
7 個,及腳踏○○○區○○○○道、防空避難空間、電箱設備、水電管線、游泳池空間、公用廁所等公共空間,均屬全體社區住戶皆得使用之公共設備,此除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現場勘驗無訛,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於該民事卷可憑,並有前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該測量成果圖同時為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100 年度板小字第
764 、765 、766 號所引為證據)。再依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地下室總面積為2,025 平方公尺,系爭41個汽車停車位面積共615 平方公尺(計算式:15平方公尺×41=615平方公尺),故汽車停車位占地下室之面積僅約3/10(615÷2,025 =0.3037)。且社區各住戶前往地下室之管道,並未有任何限制,另地下室尚有機車停車位117 個及腳踏車停車區,衡諸常理,堪認被告社區各住戶使用地下室空間、車輛及居民出入動線部分之空間及電動門、電燈、監視器、清潔維護等部分之機會及頻率,差異不大,遑論尚有社區全體住戶共用而設置之防空避難空間、電箱設備、水電管線、游泳池空間、公用廁所等公共設備均在地下室中,凡此皆非有汽車停車位之住戶單獨占用者,故被告辯稱:地下室是全體住戶的公設,其他多數的住戶是提供公設的持份給停車位所有人使用,故汽車停車位之管理費應高於住戶之管理費云云,難認有理。參以:依被告所提出,被告管委會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予社區住戶之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13
9 至140 頁),該函第三點提及:在本院100 年度板小字第
439 號、101 年度小上字第85號判決,被告有提供每月1,20
0 元車位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計算依據,就是97年至99年3 年間之地下室收支明細分攤等語。第四點提及:車位住戶代表每月只想繳300 元車位管理費,金額明顯太低,也不合理,因為每月300 元合計41車位12,300元,根本不夠支應地下室車位之開銷支出等語。顯然被告仍係基於地下室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車位所有人負擔,為其系爭決議之提案所訂汽車停車位管理費之標準。依前開說明,地下室並非汽車停車位所有人所專用,翠堤社區之管理費如有不足支應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情形,而有提高管理費之必要,原則上應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來提高,非僅提高汽車停車位所有人之分擔比例,是被告系爭決議所訂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數額,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況依原告所提被告管委會所公告翠堤社區
101 年12月份、102 年1 、2 月份之財務收支報表(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顯示其社區管理費尚有數十萬元之結餘,並無不足支應之情事,然系爭決議不但訂定汽車停車位每月管理費1,200 元,更追溯自96年12月起長達5 年,此部分亦未據被告提出合理之依據與理由,則系爭決議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甚明。
㈣次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被告予社區各住戶之
函文上記載:「地下室停車格之爭議社區經歷了多年的紛爭與訴訟,是非與黑白應有所斷定。少數住戶止圖私利,罔顧全體住戶之權益;未遵守96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行先與建商洽購停車格(還有的越權使用、停2 部車)。98年原本規劃8 個停車格供住戶租用,每月可挹注社區24,000元停車收入也被無理取消。勾結黑道圍事,搬弄、扭曲事實、抹黑以轉移只圖私利之行為。不守法的住戶可以不遵守區權會之決議,多數的住戶又為何要遵守規約與決議。社區務必重建互信與制度,全體住戶才能享有良好之居住環境與生活品質。12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社區規約應有2/3 以上出席(即103 人),需1/2 以上同意行之;敬請住戶踴躍出席。」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另被告予住戶之開會通知單上記載「…會議議程:㈠主席報告…㈡提案討論:⑴重申社區規約:依101 年11月9 日管委會決議:以規約第十條第二項(附件1 )追溯至96年12月。溫在民判決書100 年度板小字第439 號公告於大廳公佈欄(附件2 )。⑵…」亦有開會通知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被告陳稱:社區共有154 戶,車位只有41個,如停車位所有人認為費用太高,可以將車位轉讓給他人購買使用,因為當初建商車位比較少,所以跟建商有爭執,95年間社區住戶本來要登記購買車位,但當時參與的住戶卻另外跟建商購買車位,沒有跟全體住戶一起商量後才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及佐以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曾陳稱:97年12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B 類停車位管理費每月2,050 元,係為因應旺業公司之求償,希望住戶團結一致對外,通過高額停車位管理費,除對付旺業公司之求償外,也希望住戶不要單獨向旺業公司購買停車位,而能由管委員協調一次以低價統購等語(見上開民事卷二第17之1 頁)。是可知上開函文及開會通知書所載之上開內容,顯係基於預設立場,意圖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決定。故被告管理委員會並未基於中立客觀之立場通知各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甚明。且依上開事證,可認系爭決議加重汽車停車位管理費之目的,含有制裁購買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用意,並欲藉此使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售釋出停車位,自難認系爭決議與公平原則無違。
㈤至於本院100 年度板小字第439 號、101 年度小上字第85號
本件被告對訴外人溫在民所提給付96年12月至99年6 月管理費合計37,200元之訴訟,被告雖獲勝訴判決確定,然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存於被告與溫在民之間,並無拘束原告或其他購買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因此,被告抗辯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溫在民每月需繳交汽車車位管理費1,20
0 元,其餘汽車車位車主皆應同理辦理云云,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9
9 條之1 規定,請求撤銷翠堤社區於101 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重申社區規約原決議:汽車管理費用每車位1,200 元追溯至96年12月」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