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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 告 郭秀卿被 告 葉麗晴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31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1、被告應依回復原狀原則,回復行使「偽造文書」前,原告在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出資額股份、股權及「偽造文書」前原本之股東名稱及出資額,即回復民國95年3月17日未變更前遠景公司之股東名稱、出資額股份、股權之原狀。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假扣押。(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就原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撤回(見本院卷一第5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撤回部分,查當日被告在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自該言詞辯論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訴外人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公司)之負責人,遠景公司股東間之出資額於91年間為:被告230萬元、訴外人沈登賢12萬5,000元、葉宏仁2萬元、沈登福2萬5,000元、沈登恩(已於93年5月間死亡)3萬元。查上開沈登恩之出資額3萬元部分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10737號扣押拍賣,由原告承受,並由該院以91年6月4日北院錦87執丙字第10737號執行命令函囑臺北市政府移轉為原告名義依法逕為變更登記,將其中沈登恩3萬元部分變更為原告3萬元,臺北市政府並於91年7月16日發函通知公司及各股東,已依法逕為變更登記。詎被告收受台北市政府前開函文通知後,明知因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由原告承受,原告成為遠景公司之股東(股權3萬元),亦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將其出資轉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沈明璁承受,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簽署遠景公司之股權出讓之股東同意書。被告竟於95年3月17日前之1、2天,委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不知情之已成年記帳代理人陳建隆擬定作成遠景公司95年3月17日之股東同意書草稿,被告取得草稿後,於該份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欄內郭秀卿打字下方,假冒原告名義,簽原告「郭秀卿」署名,用以偽造表示原告本人同意將遠景公司之出資3萬元轉由沈明璁承受。被告再交由不知情之已成年記帳代理人陳建隆持以於95年4月12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收件後將此不實「股東出資額轉讓修改章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遠景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並發函遠景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本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應堪認定,依法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因偽造文書所導致歷年來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次查,訴外人晴光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下稱晴光公司)為遠景公司之子公司,其成立之目的係代理遠景公司所有發行之出版品,並開設帳戶收取遠景文學網站客戶的訂單及購書匯款,二公司間財務關係緊密。又遠景公司經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後,登記股東為:被告及訴外人葉宏仁、沈明璁,其等曾分別以多家銀行之帳戶轉帳匯款給公司之債權人,由此可知,這些股東的帳戶內款項應為公司公款,否則不會以私人帳戶匯款,且其資金來源,是否為公款私用或營業所得、盈餘分配、股息紅利分配等,實有查明是否涉及盜用公司公款或隱匿之必要,此將構成原告歷年來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範圍。應查證遠景公司、晴光公司之歷年營業額、公司帳目及資金流向、上開股東之帳戶資金來源及流向等等。此外,為何晴光公司全無財產目錄可供查詢?遠景公司亦僅有沈登恩於93年申報之財產目錄,其項目為何都是家用電器?而94年迄102年皆無財產明細可供查詢?且依被告之國稅局申報資料,其個人年薪資所得僅259,000元,又何以有數百萬不明資金可供購屋置產?被告是否有其他不敢公開或故意隱匿之不法所得或不當得利?亦應查證以釐清是否為不法所得或被告係以公司公款代繳私人房貸,進而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沈登恩夫妻二人於81年間即債台高築、需錢孔急,被告先前曾請求原告向農會貸款以資助遠景公司及開書店,嗣後將原告向苗栗縣竹南鎮農會貸款之280萬元悉數取走,卻都未主動要還錢,導致原告背負高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費用之債務,單自82年4月起迄今計算之本金複利和即逾2285萬元以上,就算包含被告這些年來因刑事、民事等訴訟而與原告合意成立之各筆和解金額,全部加總起來也不夠原告這些年來所給付竹南農會之利息,何況本金部分根本還沒還,長期下來,原告損失慘重,遑論還有其他無法用金錢衡量之重大損害及利益。而被告及沈登恩二人自始從未有誠意清償債務,導致原告先前只能強制執行第三人明遠書店及遠景公司,因為無人應買,原告遂以債權額60萬元承受債務人沈登恩於明遠書店之60萬元出資額,以及以債權額21萬元承受債務人沈登恩於遠景公司之3萬元股權。之後沈登恩因涉嫌刑事業務侵占,於是苦求原告先簽立書面表示同意將遠景公司之3萬元股權轉讓給沈登恩,讓他可以取信法院已經達成和解以免除刑責,待免除刑責後將確實依雙方間於92年11月間成立之和解協議書及補充和解協議書履約,並大力保證如果違約就將遠景公司過戶交付給伊云云,嗣原告依照沈登恩擬好的草稿內容,於93年2月26日簽立書面表示同意將承受之遠景公司沈登恩股權3萬元返還予沈登恩。但沈登恩之後違約未如期還款,自然得如其所述將遠景公司過戶交付給原告。況且和解協議書第4條也早已約定如沈登恩連續三期不兌現本票,即同意將遠景公司過戶給原告拍賣償還300萬元之債務。既然沈登恩違約屬實,則原告於93年2月26日簽立之同意書即已自動作廢,在法律上失其效力。沈登恩還在世時,就是因為自己違約而沒有依該份原告簽立之同意書辦理股權過戶,被告明知此事,卻直到現在仍然一直侵占、霸佔遠景公司不放。至於有關兩造及遠景公司三方於鈞院成立9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案件和解筆錄一節,該案係原告就債務人即遠景公司300萬之本票債務請求,與上開所述原告實際上仍然是遠景公司之股東一節,兩者完全無涉,且和解筆錄內容並未約定原告必須放棄有關遠景公司股東之權益。之所以被告當時於該案要求和解,無非就是要利用和解機會來掩飾其早已犯下刑事偽造文書罪刑預作伏筆,以及掩蓋其不法行徑。原告本件所為之訴求係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獨立之債,不同於以往過去債務糾紛。是以,被告張冠李戴混淆事實,其抗辯均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數年來受訴訟之累,除浪費司法資源外,原告長期南北奔波,影響身心健康、工作事業及家庭生活,經年累月精神受折磨,含冤未白而長期抑鬱,為此請求精神損失250萬元,100萬元則是依遠景公司章程規定盈餘要分配給股東之紅利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假扣押。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被告雖然於刑事案件有承認偽造文書,但認為沒有構成侵權行為,而且原告已經不是股東,無法請求公司盈餘及紅利。先前在債務糾紛期間,被告配偶沈登恩曾將其名下遠景公司之3萬元股權轉讓給原告,原告一度是遠景公司的股東,但之後原告於93年2月26日簽立同意書表示同意將遠景公司之3萬元股權返還給沈登恩。當時因沈登恩常常為財務奔走,無暇處理變更股東名冊一事,之後沈登恩過世被告曾經與原告商量慢慢還250萬元的債務,後來債務到剩下57萬元時,原告突然來跟被告說要討利息,因為沈登恩過世之後遠景公司沒有負責人,於是被告就跟原告說既然同意返還股權,因為被告沒有辦法領發票,所以就讓被告變更為遠景公司負責人。當時原告應允,被告才委請會計師辦理,除將原本遠景公司股東變更為親人即被告哥哥葉宏仁、兒子沈明璁外,當時亦曾多次連絡原告請他簽股東同意書,但原告一再拖延,直到會計師告知稅捐處要開罰了,原告才將股東同意書簽名並寄回。而原告所返還的股權原本應屬於沈登恩,但因當時沈登恩已身亡,被告不知如何處理,於是便與遠景公司其他股東和會計師商議將其股權移轉給沈明璁,被告絕無任何侵占之意圖。沈登恩原為遠景公司之創辦人,因事業遇到瓶頸,於81年間開立本票向原告借貸250萬元,但後來原告發現沈登恩是遠景公司的負責人,為求更大保障而要求沈登恩重新以被告名義開立同額本票1紙,當時被告念在夫妻情誼,並未問明緣由就簽名。事後沈登恩因償債不順,演變成被告被指控詐欺,被告念在夫妻情份及其他因素,刑事案件並未據理力爭,最終遭判刑入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然而此事並未方歇,之後十餘年來沈登恩陸續償還原告200多萬元,被告亦陸續償還原告55萬元,但原告仍持續控訴被告,指稱因沈登恩還款不確實,先前還的錢常常只是違約金或利息云云。後來沈登恩與原告雙方於92年11月間簽訂和解協議書及補充和解協議書,協議所有債務以此為準,確認債務為300萬元,這件事在沈登恩瀰留昏迷之際仍向被告不斷叮嚀親口證實。沒想到原告又對被告說即使還了最原始的250萬元債務,仍尚積欠上開協議書之300萬元債務,硬生生將一筆債務拆成兩筆。之後原告不斷巧立名目對被告提起訴訟,在被告侵權及毀損債權之時,被告為免司法資源浪費及讓家人擔心,原告及被告、葉宏仁、沈明璁雙方間曾於98年9月1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及葉宏仁、沈明璁就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8133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應給付原告之債務暨訴訟及執行費用等,以160萬元和解。雖然原告一直沒誠意簽字,但被告一方仍有將款項付清。最後直到兩造及遠景公司三方於鈞院成立9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案件和解筆錄,三方合意由被告及遠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60萬元,且原告同意就其與沈登恩間所生一切債權債務及因此所生原告與他人間之一切相關債權債務不得再有所請求。這份和解筆錄內容就是要償還原告與沈登恩雙方間於92年11月12日成立之和解協議書,而且當時承審法官也曾曉諭原告再也不能提告,故原告一再無限上綱地對被告提起訴訟,實無理由。退步言之,沈登恩最原始積欠原告的250萬元債務,縱不計入沈登恩生前所陸續償還原告200多萬元,但計算被告於沈登恩過世後償還的金額前後為55萬元、160萬元,以及上開和解筆錄成立之260萬元,合計也已經償還475萬元,故被告償還的金額是包含本件系爭遠景公司之3萬元股權的,即使原告認為其於93年2月26日簽立之同意書無效,就原告而言這些年所獲得的實際賠償也已遠超過當年的債款許多,原告與沈登恩雙方間於92年11月間成立之和解協議書及補充和解協議書早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郭秀卿」署名1枚,用以偽造表示原告本人同意將遠景公司之出資3萬元轉由沈明璁承受,再交由記帳代理人持以於95年4月1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損害原告本人,又被告及訴外人葉宏仁、沈明璁等人恐涉及盜用遠景公司公款或隱匿不法所得或以公司公款代繳私人房貸之情形,進而造成原告歷年來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兩造本件爭執要點為:原告是否得依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依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盜用遠景公司公款或隱匿不法所得或以公司公款代繳私人房貸,進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為遠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股東間之出資額

於91年間為:被告230萬元、訴外人沈登賢12萬5,000元、葉宏仁2萬元、沈登福2萬5,000元、沈登恩(已於93年5月間死亡)3萬元。嗣因訴外人沈登恩出資額3萬元為法院執行處扣押拍賣,由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承受,並由法院於91年間以執行命令函囑臺北市政府移轉為原告名義依法逕為變更登記,將其中沈登恩3萬元部分變更為原告3萬元。被告竟於95年3月17日前之1、2天,於遠景公司95年3月17日之股東同意書草稿之退出股東欄內郭秀卿打字下方,冒簽原告「郭秀卿」署名,偽造成原告「郭秀卿」同意書表示將遠景公司之出資3萬元轉由訴外人沈明璁承受,即訴外人沈明璁移轉受讓原告之股權3萬元,再交由記帳代理人持以於95年4月12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翌(13)日收件後將此不實「股東出資額轉讓修改章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遠景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並發函遠景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2662號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66頁反面),首堪認定。

⒉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偽造「郭秀卿」署名並行使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將原告出資額3萬元轉由訴外人沈明璁承受有侵權行為,足以損害原告本人,又被告及訴外人葉宏仁、沈明璁恐涉及盜用遠景公司公款或隱匿不法所得或以公司公款代繳私人房貸之情形,進而造成原告精神損失及歷年股利、盈餘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上開主張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盜用公款或隱匿不法所得等情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可信,故而原告究有無受有損害,已堪置疑。又原告主張其股權權利受損係出因於被告涉及盜用公款或隱匿不法所得所致,與被告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文書一情無涉,應屬二事,難認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與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原告與訴外人沈登恩前有250萬元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固於91年6月4日經法院扣押拍定承受訴外人沈登恩在遠景公司之出資額3萬元,然原告於92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與訴外人沈登恩就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另簽立和解協議書、補充和解協議書,約定雙方一切債權債務金額為300萬元、清償方式及原告願意返還上開拍賣承受之遠景公司3萬元之股份,爾後雙方再於93年2月26日書寫同意書,原告亦於同意書上表示願返還其所承受遠景公司3萬元之股份乙情,此有上開和解協議書、補充和解協議書及同意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322頁、第325頁),堪認屬實,是認原告於93年間已同意將其於遠景公司之3萬元股份返還予訴外人沈登恩,原告主張其對於遠景公司尚存有股權存在云云,自非無疑。復觀此份93年2月26日同意書係在上開和解協議書、補充和解協議書之後始簽立,已相隔4個月之久,且其上內容僅單純記載原告同意返還股權一節,並未記載任何返還之前提條件,或撤回返還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沈登恩承諾若未依和解協議書清償時,原告此份93年2月26日同意書應予作廢云云,當非有據。又查,訴外人沈登恩依前開92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之和解協議書內容,一併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30張,共計30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擔保300萬元債務,此等債權債務事項嗣經本件原告、被告及遠景公司三方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案件中達成和解契約,約定內容包括:本件被告及遠景公司應連帶給付本件原告260萬元;本件原告與遠景公司之其餘請求均拋棄;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沈登恩間所生一切債權債務及因此所生本件原告與他人間之一切相關債權債務,均不得再對遠景公司、明遠書店所有股東、藍圖出版有限公司暨其股東、晴光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暨其股東、本件被告暨其家屬有所請求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9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案件卷核閱明確,又上揭訴訟上和解契約約定之260萬元亦經被告償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足見兩造及遠景公司三方間已就原告與訴外人沈登恩間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另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契約,並經被告依約清償完畢。準此,原告93年間已同意返還遠景公司3萬元股份予訴外人沈登恩,縱然訴外人沈登恩生前未按期清償300萬元之債務,惟依據上揭訴訟上之和解契約,原告其餘請求均已拋棄,且不得再對其他相關人等主張其與訴外人沈登恩間之一切債權債務及衍生之債權債務,足證原告得對訴外人沈登恩、被告、及遠景公司主張之權利義務已限縮於此訴訟上之和解契約,故此,原告主張其尚有遠景公司股權,因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受有股權損失及精神損失云云,自屬無據,當非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350萬元,洵無足採。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亦著有明文。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於系

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郭秀卿」署名,並行使此偽造之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遠景公司變更登記原告出資3萬元轉由訴外人沈明璁承受之行為,是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於本院自陳:因98年、99年間伊要對被告強制執行,要查封股權,在99年5月24日向中部經濟部調閱遠景公司資料,調出出資額資料發現沒有伊的名字,伊當時有查覺是被告偽造的,因此伊就打給被告詢問為何伊的出資額不見、為何沒有伊的名字,被告說她不清楚,她否認有偽造文書,伊當時沒有確切證據,所以不敢提出刑事告訴,伊在99年12月31日還有再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據實以告,並跟被告說「若遞出刑事狀就無法挽回,你現在還可以向伊坦承是你偽造的」,被告卻說你可以去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核與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伊一直到99年5月24日向中部經濟部調閱資料,才知道伊在遠景公司已經沒有股份,且系爭股東同意書並不是伊的筆跡等語相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077號案件卷核閱明確,原告此部分之供述前後一致,顯見原告於99年5月24日向中部經濟部調閱資料時,即已知悉遭人偽造「郭秀卿」署名,並將原告名下之3萬元出資轉由沈明璁承受並為變更登記事項,且隨即查覺此係被告所為之行為,並於99年間多次致電向被告理論等情,應為真實。再者,被告於93年8月間有將遠景公司、內容為「原股東郭秀卿退出,其原出資新台幣叁萬元整轉由葉麗卿承受之」之股東同意書草稿1份以信封封裝方式寄予原告,原告未為同意簽回,且原告於99年間亦曾收受被告寄予之信件,其等信件上均有被告書寫「郭秀卿」名稱之筆跡等情,業據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提出上揭股東同意書及信封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00年他字卷第3077號案件第12頁、第52、53、54頁、101年度偵字第6663號第1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可見被告前已多次向原告要求移轉出資額3萬元及在遠景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均屬未果,再衡諸兩造間就遠景公司股權移轉之紛爭,自92年間起即陸續歷經多起刑事、民事訴訟一節,是認原告於99年5月24日查知遭人偽造署名移轉出資額時,應已察覺係被告所為,當合乎常理。況觀原告持有被告於93年、99年親筆所寄送原告之信封封面3紙,其上書寫「郭秀卿」之字樣,與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書寫「郭秀卿」之字樣,二者筆跡相似性極高,明顯可見皆為出自同一人之字跡,益徵原告於99年5月24日調閱遠景公司資料時,亦可從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郭秀卿」之字樣中查出端倪。又若原告如認定本件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文書等舉非被告所為,何須一再向被告質問並向被告表陳如被告坦白承認犯行原告願意從寬處理等語,益證原告於99年間即知悉被告乃侵權行為人,不因原告就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偽造文書部分有無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異其認定。從而,原告於99年5月24日調取遠景公司資料時應即查覺遭被告偽造文書,縱認原告當下未即時查覺,亦應認原告最遲於99年12月31日致電被告質問時就已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而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開始起算時效期間。嗣原告於102年3月27日始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62號刑事案件審理庭當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主張,有該次審理庭期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13號卷第4頁反面),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

2 年時效期間,要無庸疑。被告依法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⒊末查,被告縱然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成原告「郭秀卿」

署名,並以此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辦理遠景公司出資3萬元轉由訴外人沈明璁承受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惟原告就此等3萬元股權本應返還與沈明璁之父親即訴外人沈登恩,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受有股權損失及精神損失云云,洵屬無據,業如前述。退步言之,縱令認原告受有損害(假設語氣),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一事,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實,亦經認定,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得妨礙原告之請求,原告執前情主張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