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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23號聲 請 人 朱朵萍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相 對 人 陳鵬文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明拒卻鑑定人,應以(一)鑑定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二)鑑定人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三)鑑定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四) 鑑定人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五)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六)鑑定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七)鑑定人有前述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原因,並應就所舉原因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32條、33條第1項、332條定有明文。次按稱「釋明」者,雖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略有不同。惟釋明之內容,仍應針對某事實之是否存在為之,不得僅以空泛之臆測代替,倘釋明之內容無法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推論出特定之事實,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又聲請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對於本件由鈞院函囑訴外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暨頂樓加蓋部分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依該事務所103年3月10日一○三宏大聯估字第二六四○號函文說明三內容,經比照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55號之鑑定單位,對於違章建築仍能採用比較法、成本法與收益法加以估價,業已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然系爭鑑定報告卻恰恰相左;另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3條規定,違章建築的鑑定屬法律上可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態,又何來比較案例稀少而無法鑑定之有?另一方面,鈞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309號之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於頂樓加蓋則認定類似的頂樓加蓋仍以成本法估價即可反映出交易價格。由此可見,本件鑑定人不僅違反估價義務,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及90年度872號判例意旨,鑑定人顯有偏頗之虞,鑑定方法亦有違法疑義,自不應採納作為計算系爭房屋遭拆除減損價值之證據。復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刑事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皆不允許顯有疑義的鑑定書做為判決依據,而本件依照前述並非鑑定書不附理由,是鑑定人就鑑定報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刑事犯罪嫌疑,舉輕以明重,本件系爭鑑定報告自不得作為判決證據之基礎。

2、參以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及其他鑑定機構在相類似的頂樓加蓋估價方法,均可採用成本法或兼採成本法、比較法與收益法,且依照學者周淑厚先生所著証據法論書中關於鑑定有歧異情況之見解,本件系爭鑑定報告明顯有違法與不當之處。再者,有關鑑定人函覆鈞院對於系爭房屋類似的交易案例稀少的說明,依照聲請人所提供之系爭房屋位址現場照片、空照圖、鑑定人鑑定報告、房仲銷售網頁、南勢角房仲業者就有關頂樓加蓋之物件資料等其他相關證據加以調查,均可認定鑑定人係為業務上不實之陳述,本件自應有重新鑑定之必要。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42號判例意旨,本件依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及其前開函覆鈞院之函文內容均可知悉鑑定人之偏頗為本件拒卻鑑定人之原因,爰依法聲明拒卻本件鑑定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雖提出提起刑事告訴狀、最高法院90年度872號民事判決、40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民事判決、學者周淑厚先生所著証據法論節錄頁等件影本為據,惟聲請人前開所稱均係針對鑑定人採擇之鑑定方法提出質疑,既未陳明客觀上鑑定人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由,並就該事由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核與首開列舉之拒卻事由未符,復難使本院就鑑定人與相對人間有何特定之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實難推認其有為不公平鑑定之疑慮而有偏頗之虞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聲明人徒以主觀上臆測推論本案鑑定人執行鑑定業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自無足採。至於聲請人指稱本院函囑訴外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暨頂樓加蓋部分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違反不動產估價規則,不得作為判決證據之基礎云云,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應由本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屬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故非本院就本案聲請拒卻鑑定人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聲請人所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