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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 告 賴碧萱被 告 陳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等侵權行為地均在新北市新莊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吸金之

犯意聯絡,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自民國96年6 月間起,以招攬「千益民間合會」(下稱千益合會)業務為由,對社會大眾招攬投資,並於96年

8 月2 日,由訴外人吳宗豪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10樓成立匯盈公司,推由被告擔任合會會首,由匯盈公司擔任上開合會之連帶保證人,且提供場地處理文書作業、計算會款、資金投資等事宜,並僱請多人,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入會之模式經營,且該合會為避免會員搶先競標,規定以抽籤方式標會,使合會會員僅能於每月存入一筆錢,並在抽籤抽中後領回自己存入之款項及加上入會期間之利息,其方法為:以每25人為1 組,由被告為會首,會期為26個月,起會第1個月,會員先將會款新臺幣(下同)7,500 元及預付管理費5,000 元(合計12 ,500 元),以現金繳付或匯款至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內,供被告及吳宗豪調度運用。自第2 個月起,經匯盈公司以抽籤抽中之得標者,即可領回原繳交之7,50 0元會款、每月利息2,500 元及扣除每期管理費200 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800 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合會,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10,000元。其餘未得標之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7,500 元,第3 個月經抽籤抽中之得標者,即可領回已繳交之15,000元會款、2 個月之利息計5,000 元及扣除2 期管理費計400 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600 元(每抽籤1 次,即從前開預付管理費內扣除20

0 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合會,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10,000元。而未抽中之其餘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7,50

0 元,依此類推,最後1 期之得標者,即可領回25萬元後退出,被告即以此方式,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換算為月息30分),以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成為會員。

㈡被告上開詐騙之不法侵權行為,除原告自己加入上開合會,

受有損害外,債權讓與原告之訴外人陳宋江、古夢馨、林郁珊亦因加入千益民間合會而受有損害,被告非法吸金涉犯銀行法等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被告既假借上開合會名義施行詐術之犯罪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400,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投資而交付金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千益合會書、千益合會讓渡書為證(見福建金門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6 頁),且上開刑事判決,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核閱無訛。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財產權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為損害賠償,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 元,應屬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