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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 告 杜象宇被 告 余明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219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4,225 元,嗣於102 年6 月18日以書狀追加違約金請求,並擴張聲明為請求給付1,090,660 元;又於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違約金請求部分為226,000 元,而追加、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及聲明之擴張與減縮,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由杜象宇、蘇薇萱共同對被告起訴,嗣蘇薇萱於102 年9 月6 日以書狀撤回起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欲經營卡拉OK店,於99年12月20日見被告在聯合報所

刊登關於頂讓「秀佳卡拉OK」之廣告後,乃與被告聯繫,被告佯稱該卡拉OK店之負責人為其女余亭諼,設立均為合法,可經營卡拉OK,頂讓後可繼續經營卡拉OK云云,並出示營業登記證等,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兩造遂於99年12月29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 樓秀佳小吃店內,簽立商店讓渡同意書,約定以12萬6 千元總價(包含經營權、房屋租賃保證押金、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等)頂讓該卡拉OK店予原告,原告除已於同年月28日支付20,000元外,餘106,000 元尾款亦已由原告之母蔡秋蘭於100 年1 月6 日交付被告。嗣原告於100 年1 月19日將前開卡拉OK店更名為「石頭小吃店」,並以配偶蘇薇萱為登記名義人,復進行裝修供以為視聽歌唱營業。詎於100 年2 月21日接獲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行政處分書,明令該址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並記載前已於99年10月20日曾發函處分等語,原告始知受騙。秀佳卡拉OK既早已於99年12月9 日註銷營業登記證,被告亦早已知悉該址不得經營視聽歌唱事業,竟向原告為詐欺之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受有支出讓渡費用12萬6 千元、支出如附表所示裝潢費用合計488,225 元及遭主管機關裁罰1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另兩造曾因就原告是否已支付尾款發生爭執,乃於100 年1

月20日共同簽訂書據,約明「如第三公正單位、調解委員會、法院判定之輸方願付或願退交付之尾款,並加付壹拾萬元作為違約金,共計金額貳拾萬陸仟元整,並且支付所有因此事支付之必要之開銷。」。嗣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已支付上開尾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

㈢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6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僅於於99年12月29日簽訂讓渡書時,收受原告所給付頭

款2 萬元,原告之母蔡秋蘭於100 年1 月6 日當日並未給付剩餘尾款。而伊係應蔡秋蘭急於開幕之請求,始於尚未收取尾款之情形下同意原告先行入內裝潢,詎原告未給付尾款即先行開幕營業,被告遂於原告開幕翌日即100 年1 月25日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嗣並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且取得確定證明書,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亦獲核發債權憑證。

㈡依讓渡書同意書第12條約定,契約標的所衍生之一切費用自

點交日起由原告負擔,則原告嗣後欲更新、添置等相關花費,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而原告所為裝潢施工,與讓渡書中頂讓之物件諸多重覆,係屬不必要之開銷,且部分甚屬其自行經營招攬行為之費用,均應剔除,亦與被告無涉,其請求被告給付裝潢費用,顯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讓渡同意書

第11條後段約定,被告亦僅按原告所繳付之款項為限負賠償責任。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 月20日簽訂有違約金約定之書據乙節,則因事隔已久已無印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街○○號1 樓「秀佳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原為登記負責人,嗣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其女余亭諼),其因在依法劃定為住宅區之上址,經營前開小吃店而從事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先後於99 年8月19日、99年10月20日,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各裁處罰鍰6萬元,並令受處分人應立即停止使用(受處分人分別為余明琴、余亭諼),而明知上址係依都市計畫法所劃定之住宅區,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於99年12月9 日申請停業登記核准後,於99年12月20日在聯合報上,刊登有關「秀佳卡拉OK頂讓」等訊息之分類廣告,原告見此廣告,乃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則向原告諉稱上址可經營卡拉OK、未曾遭裁罰、頂讓後可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99年12月29日在上址小吃店內,與被告簽立商店讓渡同意書,雙方約定以126,000 元之總價,將前揭小吃店之經營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全數讓渡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交付訂金即現金2 萬元予被告收受,尾款106,000 元則於約定點交完成後一併給付(含房屋租賃保證押金26,000元);嗣原告於100 年1 月19日將前開卡拉OK店更名為「石頭小吃店」,並以配偶蘇薇萱為登記名義人,復進行裝修供以為視聽歌唱營業,然其後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該址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而違反都市計劃法為由,依同法第79條處登記名義人蘇薇萱罰鍰合計1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5 頁),並據原告提出報紙廣告、商店讓渡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2 月21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文件清單、租賃契約書(以上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68頁至第75頁),及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商業登記抄本(以上參本院卷第112 頁、第113 頁)可證,復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案件所存事證資料查證明確。而被告因上開事實涉犯詐欺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54號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乙日確定,此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6頁至第82頁)。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正而足為採信。

㈡而原告主張向被告頂讓上開店面依約應付之尾款106,000 元

,已由其母蔡秋蘭於100 年1 月6 日交付被告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訴外人蔡秋蘭於與被告議定頂讓上開店面事宜後,即於同

年月29日自其女兒杜欣宜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之帳戶中領出25萬元,嗣於100 年1 月6 日,為交付尾款106,000 元之事,而偕同訴外人鄭德義至上開秀佳小吃店內,於扣除3,000 元之消防費用後,將餘款現金103,000元以自上開領取之款項中取交被告點收,被告旋即依約交付該小吃店之鑰匙予蔡秋蘭而為點交等情,業據證人蔡秋蘭、鄭德義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迭為證述明確(參100 年度他字第905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一卷,第17頁、第1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1頁;100 年度他字第322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二卷,第76頁;101 年度易字第54號審理卷,下稱為刑事審理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背面),所述互核大抵相符,並有杜欣怡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參100 年度他字第905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67頁、第68頁)可為佐據。

⒉又兩造間所訂商店讓渡同意書第10條,約明於原告尾款於

被告點交完成後一併給付,包括該店全部經營權及地上所有財產權讓渡予原告等內容,而被告並已於100 年1 月6日將上開店面點交予原告,此有上開商店讓渡同意書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4頁),並為被告自陳甚明(參本院卷第94頁),兩造既以點交完成為尾款支付之條件,則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將店面點交原告之事實,應堪憑認原告已依約交付尾款。雖被告猶辯陳此係因應蔡秋蘭急於開幕之請求,始於尚未收取尾款之情形下同意原告先行入內裝潢云云,然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認所述屬實。而蔡秋蘭固曾於支付尾款時,向被告表示房子還要裝潢請被告給予方便一下等語,此據證人鄭德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陳在卷(參刑事審理卷第148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100 年1 月6 日那日係要與蔡秋蘭交接而到場,且讓廠商將唱歌機臺回收,因為蔡秋蘭不需要機臺等語(參他字一卷第42頁),足見當日被告確有將店面及店內財產點交予蔡秋蘭之意思,並非臨時應蔡秋蘭之請求而交付店面供裝潢施工,則蔡秋蘭當日所稱請求給予方便一下等語,應係該店內尚有非屬契約內所約定之應讓與之物,而蔡秋蘭雖與被告已完成標的物之點交,惟仍須待被告之配合,將此等物品清空後,告訴人始得順利進行裝修事宜,自不足憑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⒊再者,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5 、6 時許,以電話向

該店所在房屋之房東呂祥敏表示將原押金26,000元轉讓予蘇薇萱等語,此有呂祥敏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陳述書可據(參他字一卷第47頁),嗣其亦於100 年1 月13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供該店變更後之「石頭企業社」辦理以該址為所在地之登記手續之用(參他字一卷第32頁),則徵諸一般商業交易常理,苟原告未依約付訖尾款,則被告基於保障自己依約應有權益之考量,焉有可能先通知該押金之債務人即呂祥敏將押金債權讓與交易之相對人,並使呂祥敏同意以該址供原告登記之可能?據此尤足見原告應已依約給付尾款,被告方願為點交及轉讓押金債權。

⒋另被告前由其女余亭諼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命

原告應給付106,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依其聲請核發後,因原告未依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

101 年1 月27日確定,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亦獲核發債權憑證,此固有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0894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4 月11日北院木101 司執黃字第20763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03 頁);惟原告否認對被告有該項債務,並主張被告知悉原告居住於桃園大溪,故意以戶籍地址陳報法院而為寄送上開支付命令,致其因不知而未能及時提出異議等語。查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者,其既判力及執行力,固與確定判決無異,然於此督促程序,法院僅依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縱令債務人於裁判前自行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陳述,法院亦不得加以斟酌,是支付命令之核發並未經實質審理,自難憑認其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執此主張原告事實上確未支付尾款云云,自非可取。⒌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尾款乙節,堪認為真正而可為

採信;被告抗辯主張核與上述客觀事實不符,而難予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 月20日簽訂有違約金約定之書據

乙節,亦據其提出該書據乙紙為證(參本院卷第90頁)。被告雖辯以因事隔已久對此已無印象云云,然亦承認該書據上所記載被告之簽名確為其所為無誤(參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堪認原告所提出上開書據為真正,而足以證明兩造確有簽訂該書據。而觀乎該書據上亦確為記載「甲乙兩方(按即本件兩造)同意因頂讓秀佳小吃店座落地新北市○○區○○街○○號,有無交付尾款之爭議,金額:壹拾萬陸仟元整,並且雙方同意如第三公正單位、調解委員會、法院判定之輸方願付或願退交付之尾款,並加付壹拾萬元作為違約金,共計金額貳拾萬陸仟元整,並且支付所有因此事支付之必要之開銷。」等內容,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 月20日以該書據合意為違約金約定之事實為真正,亦洵為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財產權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其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分別析述如下:

⒈支出讓渡費用126,000 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項、第21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伊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商店讓渡同意書,並已依約支付12萬6 千元予被告乙節,固屬實情,惟原告亦已因此取得該店經營權、營業設備、其他生財器具及房屋租賃權(含對出租人呂祥敏之押金債權),均已如前述。是以原告雖受有支出讓渡費用之損害,然亦因此而取得上開財產上權利,且兩造既經議定上開權利之轉讓價金為126,000 元,應足認此即原告所取得上開權利當時之市場交易價值。則原告雖受有支出126,000 元讓渡費用之損害,然基於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取得上開價值相當之受讓利益,依上開規定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經扣除後因已無所餘,被告就此讓渡費用之支出部分已難認尚有損害,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填補之賠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因支出讓渡費用126,000 元所受損害部分,即非有理而屬無據。

⒉支出如附表所示裝潢費用488,225 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亦闡示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店面後,支出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為488,225 元之裝潢費用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手寫單據、送貨單、收據等為證(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而堪認為真正。惟被告抗辯主張上開費用係屬原告自行經營該店所生之費用而與被告無涉等語,則原告就該等費用支出與被告詐欺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依上開說明自負有舉證之責。查如附表所示店內外裝潢費、電視、冰箱、視聽設備、消防設備、喇叭器具、招牌定作、沙發皮椅定作、餐具等項目,固均在其向被告頂得上開店面後所為。然被告除讓與該店經營權予原告外,尚將該店內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均讓與被告,顯見原告於受讓後本即得以店內相關設備開始營業,則其此後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核應屬其基於經營上之商業考量所為支出之自益費用,並非因被告上開詐欺侵權行為之本身所發生,而難認確有必要。此外,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裝潢費用,究係因受讓時該店如何之實際狀況影響其經營而為必要支出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雖有支出該等裝潢費用之事實,亦不能認與被告本件詐欺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判例意旨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支出該等費用並同時取得所購買或設置之財產而獲有利益,則縱認其支出費用係屬損失,亦同一原因事實取得價值相當之財產上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且因經扣除後因已無所餘,原告就此等裝潢費用之支出部分已難認尚有損害,而無從向被告請求填補之賠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因支出裝潢費用488,225 元所受損害部分之請求,尚乏其所據。

⒊遭主管機關裁罰18萬元之部分:原告因被告諉稱上址可經

營卡拉OK而受讓其店面後,更名為「石頭小吃店」,並以配偶蘇薇萱為登記名義人而視聽歌唱營業,嗣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該址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而違反都市計劃法為由,而依法第79條處登記名義人蘇薇萱罰鍰合計18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係因原告隱暪該址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詐欺行為,受讓該店經營視聽歌唱業而遭主管機關裁處行政罰鍰,其支出罰金自屬受有損害,並與原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就其遭主管機關裁罰18萬元而受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㈤再者兩造於100 年1 月20日簽訂有違約金約定書據,其上記

載「甲乙兩方同意因頂讓秀佳小吃店座落地新北市○○區○○街○○號,有無交付尾款之爭議,金額:壹拾萬陸仟元整,並且雙方同意如第三公正單位、調解委員會、法院判定之輸方願付或願退交付之尾款,並加付壹拾萬元作為違約金,共計金額貳拾萬陸仟元整,並且支付所有因此事支付之必要之開銷。」等內容,而合意為違約金約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則依渠等約定內容,即係以第三公正單位就該尾款支付與否之爭議作成判斷為停止條件,由經判定之輸方給付違約金予對方。而原告確有支付上開尾款之事實,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偵審卷宗可稽,而上開單據並未限定所指法院之判斷需為民事事件,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如上開約定書據所載尾款支付之爭議,業經法院判定其為有理由之一方等語,堪可採信,則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即因停止條件之成就而生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被告雖猶稱其女余亭媛前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上開100 年度司促字第50894 號之支付命令已然確定,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亦獲核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4 月11日北院木101 司執黃字第20763 號債權憑證,而主張原告尚未支付尾款云云。惟細繹上開約定書據,兩造係約定由「第三公正單位、調解委員會、法院判定之輸方願付或願退交付之尾款,並加付壹拾萬元作為違約金」之內容,足見渠等係以經上開單位之「判斷認定」,作為是否負給付對方違約金義務之停止條件。而支付命令核發後,係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並未經實質審理,難憑認其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則該支付命令雖已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告確定,然與兩造間上開約定應由第三單位「判斷認定」之停止條件容有未符。況上開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為訴外人余亭諼與原告,被告並非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自非其既判力及執行力之效力所及,而無從執以對原告為權利之主張。是以被告據此抗辯主張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又上開單據已載明違約金之金額為尾款金額(即106,000 元)加計100,000 元,合計為206,000 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違約金金額應以頂讓金126,000 元加計100,000 元合計為226,000 元云云,顯與上開書面約定不符而無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於206,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即無理由而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180,000 元,另依與被告間違約金契約之約定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206,000 元,合計為386,000 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之部分,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另依兩造間契約所生違約金債權部分,亦未據約定清償期而同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義務部分,自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7日起(被告係於101 年4 月16日受送達,參附民卷第22頁附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係於102 年2 月26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時方為追加,於起訴時並未主張,應自其民事補正狀送達被告時始生催告給付效力,被告並因此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自被告收受原告102 年2月26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8日起(被告係於102 年6 月17日受送達,參本院卷第119 之1 頁附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則無理由而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86,000 元,及其中180,000 元自101 年

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6,000 元自10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附表:裝潢費用各項金額(參本院卷156頁)┌──┬──────────┬──────┐│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 │ (新臺幣) │├──┼──────────┼──────┤│ 1 │店內外裝潢費用 │ 351,600元 │├──┼──────────┼──────┤│ 2 │電視、冰箱 │ 60,500元 │├──┼──────────┼──────┤│ 3 │視聽設備 │ 28,950元 │├──┼──────────┼──────┤│ 4 │消防設備 │ 7,200元 │├──┼──────────┼──────┤│ 5 │喇叭器具 │ 9,900元 │├──┼──────────┼──────┤│ 6 │招牌定作 │ 17,250元 │├──┼──────────┼──────┤│ 7 │沙發皮椅定作 │ 40,000元 │├──┼──────────┼──────┤│ 8 │餐具、雜項 │ 9,260元 │├──┼──────────┼──────┤│合計│ │ 524,660元 │└──┴──────────┴──────┘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