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陳淑敏
陳淑嬌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指起訴時客觀之巿場交易價額而言。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民國95年3 月21日就新北市○○區○○里○○路○○○ 號3 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4 月6 日所有權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4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系爭房地附近101 年第4 季之房屋交易價格,平均每平方公尺為120,000元(即【103,000+136,000+121,000 】/3=120,000 ),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3,255,600 元(計算式:27.13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 陽台】×交易單價120,000 元=3,255,60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55,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而原告僅繳納2,650 元,尚不足30,62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