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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被 告 陳淑敏

陳淑嬌前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高嚴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淑嬌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淑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淑敏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自民國94年11月起未依約清償,至今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2,053元,及其中223,875 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2,650 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甲股100 年度北簡字第7774號宣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證。原告遍查無被告陳淑敏名下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詎嗣發現被告陳淑敏在違約後,曾於95年

3 月21日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5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 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嬌名下。惟:⑴按常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買受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會於買賣登記時併同塗銷抵押權登記,抑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惟系爭買賣由被告陳淑敏自93年6 月24日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後,抵押權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從未變動,就買賣移轉實務而言,顯不合常理。⑵被告陳淑敏現仍設籍於系爭房地,設定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恐係為逃避債權追討所為之脫產行為,原告自有提起本訴予以確認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是否為真正之訴訟利益。綜上,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之意思存在,其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陳淑敏將行使上開之塗銷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247 條、民法第

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陳淑敏請求陳淑嬌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若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效時,則本件亦合乎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事由,蓋被告間買賣契約簽立於95年3 月20日,契約簽立當時系爭不動產已為查封狀態,被告陳淑嬌代償被告陳淑敏大眾銀行債務,難謂不知被告陳淑敏財務狀況,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被告陳淑敏無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債權致受有損害,是原告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所為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行為,當屬於法有據。

(三)就被告答辯回應以:⑴被告95年間買賣系爭不動產至今,出賣人即被告陳淑敏依

舊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被告陳淑嬌則仍設籍桃園縣,且10

0 年8 月間原告與被告陳淑敏進行清償借款訴訟,亦以該址為送達地點,倘若被告陳淑敏已將系爭不動產賣出,何以仍繼續使用,顯然違反常理;再者,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卻未就抵押債務人辦理變更,仍以出賣人即被告陳淑敏為清償義務人,與一般交易習慣顯有未合,被告間存在通謀虛偽意思情節甚明。此外,被告陳淑嬌主張91年間有借款關係云云,卻僅提出本票乙紙,未見借據及借款支付證明;而匯款予訴外人李曉芬120,000 元,何能證明係被告陳淑敏代為繳納之互助款價額;參被告陳淑嬌提供之交易明細,95年1 月1 日至98年5 月27日,被告陳淑嬌匯款繳納共15次,其他均未顯示係被告陳淑嬌所繳納,如何確信其資金流向均屬被告陳淑嬌之清償,被告虛意製造資金往來意圖甚為明確。

⑵被告陳淑嬌信用不良意味著其財務狀況不佳,為何要購買

系爭不動產致增加自身債務?又何以有資力多次借貸及代償債務,被告未提出資金流向證明,就被告陳淑嬌對被告陳淑敏債權存在與否,容有疑問。被告陳淑嬌表示,伊向他人借貸金錢來繳納貸款,代表其經濟狀況並不能負擔系爭不動產之債款,益徵被告間買賣不實。被告間為姊妹關係,且參被告在買賣行為後,未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予陳淑嬌,可得推知被告陳淑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嬌之行為,是在避免財產被強制執行,使整體財產減少而侵害原告債權。

⑶被告表示定金400,000 元,其中300,000 元以本票債權抵

銷,剩餘100,000 元由被告陳淑嬌於95年3 月20日代陳淑敏清償大眾銀行云云;惟參大眾銀行回函,被告陳淑敏債務於95年4 月12日清償,欠款金額為143,061 元,無相關協議代償資訊,由此可知被告所述以許多矛盾之處,若伊無法證明有交付買賣價金卻移轉所有權,則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僅係為避免被告陳淑敏債權人查封拍賣之脫產行為,故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

⑷根據證人黃淑芬到庭證述:「承接貸款都會去查詢貸款餘

額,才會計算出總價」,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1,750,00

0 元,扣除定金400,000 元、代付互助金120,000 元,被告陳淑嬌尚須支付1,230,000 元,非被告答辯所稱貸款餘額1,174,161 元,且國泰銀行出具之登入單列印日期為10

0 年4 月14日,也非交易當時所查詢之紀錄,被告陳淑嬌對於買賣之價金陳述不實。再參系爭不動產繳款帳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中,記載為「ATM 轉帳轉入」之十幾筆紀錄,為何人轉入,一般人不會使用多達十個帳戶,如何確信該繳款記錄均為被告陳淑嬌所為,其虛意製造交付證明意圖甚為明確。

⑸被告陳淑敏所有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本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陳淑敏之財產均有受償之權利;被告陳淑敏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資力可償還其借款債務,足見被告陳淑敏已不足清償積欠債務甚明,其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淑嬌之行為,顯有害原告權利甚明。陳淑敏於法庭上陳述:「我與他說我己經破產了。」,除非被告陳淑嬌在95年取得系爭不動產時,有證據證明其所有債務均已清償,否則被告陳淑嬌取得陳淑敏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侵害債權人權利。

⑹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

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者,既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惟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陳淑敏為逃避還款責任,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嬌,顯係以侵害原告債權為目的,自屬無效。

(四)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4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②被告陳淑嬌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21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95年4 月6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陳淑嬌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淑敏答辯以:因為我做生意失敗,被告陳淑嬌資助我很多,所以我就把系爭不動產賣給她,來抵償我欠她的債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淑嬌答辯以:

(一)被告陳淑嬌向被告陳淑敏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750,000 元,約定契約成立時應給付之定金400,000 元,其以對被告陳淑敏之300,000 元本票相抵銷,剩餘之100,00

0 元則由其代被告陳淑敏清償對大眾銀行之債款。第二期款,其則以配偶吳高嚴名義,以每次40,000元,分三次共120,000 匯款至訴外人李曉芬帳戶內。尾款係由被告陳淑嬌承接陳淑敏未清償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177,621 元(被告陳淑嬌95年4 月起至101 年10月29日止,已匯款643,

000 元至被告陳淑敏還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亦已收取615,057 元貸款債權),加上被告陳淑嬌曾代陳淑敏清償萬泰銀行借款124.000 元,合計支付買賣價金1,863,682 元,故被告陳淑嬌確實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間為無償行為甚至有詐害債權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

(二)原告100 年8 月31日始取得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陳淑敏之宣示判決筆錄,而被告陳淑嬌自100 年7 月1 日起即因一氧化碳中毒而無意識,如何預知日後會有原告對陳淑敏提起清償借款事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淑嬌與陳淑敏皆「明知」云云,自非可採。被告陳淑嬌因曾有信用不良紀錄,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乃與被告陳淑敏約定繼續承接被告陳淑敏未清償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約定如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所載,被告陳淑嬌自95年4 月起承接陳淑敏之貸款債務,當時貸款餘額尚有1,177,621 元,被告陳淑嬌自95年4 月起按月繳納貸款迄今,若被告間為虛偽買賣,被告陳淑嬌一定會想方設法將貸款轉至自己名下,僅因被告心中坦蕩且確實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乃約定直接由被告陳淑嬌承接被告陳淑敏之銀行貸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三)原告迄未證明權利因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而受損害,況被告陳淑嬌確有支付價金,有被證一至被證四可稽,被告陳淑敏亦到庭陳稱「因為我做生意失敗,被告陳淑嬌資助我很多,所以我就把房子賣給她,來抵我欠他的債務」、「他幫我還李小芬互助會款十二萬元,大眾銀行信用卡債約十萬元,還有我做生意陸續跟他借的錢,總額約十幾二十幾萬元我忘了,還有因為他要承接我銀行貸款的錢」、「(房子賣給陳淑嬌後,貸款是)我姐姐(陳淑嬌繳的)」、「(國泰銀行房屋貸款於過戶完成後,存進去的錢)錢都是我姐姐的,都是他匯進去的」、「(陳淑敏對於該帳戶的錢)沒有權利(領出使用)」。另大眾銀行回函稱95年

4 月12日繳清142,061 元,與被告陳淑敏之陳述相符。參被告陳淑嬌94、95年財產所得明細,被告陳淑嬌於該二年度均任職於鴻郁企業有限公司,年薪504,000 元,足證被告陳淑嬌確實有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亦已支付價金。

(四)被告陳淑嬌對於被告陳淑敏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完全不知情,被告陳淑敏亦未曾提及有此債務存在。此有被告陳淑敏於庭訊時陳稱「(當時陳淑嬌)不知道(我有負債)」、「因為我做生意,金錢上如有週轉不靈,我會跟我姐姐借個二、三萬元,但是他不知道我有向銀行借款。是以本件被告陳淑敏及被告陳淑嬌主觀上均不認為彼等之買賣行為會損害債權。況被告陳淑敏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存在。

(五)被告陳淑嬌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不知被告陳淑敏有此筆債務存在,被告陳淑敏亦未告知,經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時,始知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被告陳淑嬌為順利完成過戶手續,於約定之買賣價金外,再交付124,000 元予證人陳淑娟,請伊代為辦清償手續,萬泰銀行於95年3 月30日辦理塗銷登記,此有萬泰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爾後被告陳淑嬌始能順利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六)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屬脫法行為云云,惟所謂脫法行為,須有違法行為存在,才有可能成立脫法行為,本件被告為正常之買賣關係,亦有買賣價金之給付,並無違法行為存在,自不符合脫法行為之要件。

(七)綜上,先、備位聲明均以: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淑敏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4年11月起未依約清償,至今計積欠原告242,053 元,及其中223,875 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7774號判決確定。

(二)被告陳淑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4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嬌。

六、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淑敏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淑嬌,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陳淑嬌係以1,750,000 元向被告陳淑敏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被告陳淑嬌是否確已給付1,750,000 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陳淑敏。查:

⑴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被告陳淑嬌固提出95年3 月20

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本票、匯款申請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依被告所提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知被告陳淑嬌應給付予被告陳淑敏之買賣價金,乃係以①契約成立同時,被告陳淑嬌以價款一部分400,000 元(包括被告陳淑敏欠被告陳淑嬌之債務300,

000 元)為定金給付被告陳淑敏,②第二期款,由被告陳淑嬌代被告陳淑敏支付其所欠李曉芳之互助金120,00

0 元,③尾款部分,被告陳淑嬌承接被告陳淑敏未清償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如有不足部分,以現金一次付清等,而為付款。

⑵惟就第一期款部分,被告陳淑嬌固辯稱:定金400, 000

元,以其對被告陳淑敏之300,000 元本票相抵銷,剩餘之100,000 元則由其代被告陳淑敏清償對大眾銀行之債款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大眾銀行關於被告陳淑敏所欠信用卡債務之清償情形,該行乃函覆稱:該客戶於93年4月27日向本行申辦信用卡,於95年4 月12日繳清信用卡欠款142,061 元等情,此有大眾銀行102 年5 月6 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頁),足見被告陳淑敏清償予大眾銀行之信用卡債務非僅100,000 元,則倘若確有由被告陳淑嬌代償被告陳淑敏欠大眾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以抵償第一期款之情事,被告陳淑嬌所給付之第一期款,即非僅有400,000 元,而應為442,061 元,此顯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未符。況且,被告陳淑敏於95年

3 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即已積欠大眾銀行信用卡債務,並經大眾銀行於94年8 月30日以本院94年8 月17日94年度裁全字第6714號假扣押裁定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在案(經併入另一債權人萬泰銀行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如後述),被告陳淑敏早已知情此筆債務之存在,若真有約定由被告陳淑嬌代償此筆大眾銀行債務以抵付買賣價金,何以未見兩造約明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內?是以被告陳淑嬌辯稱以代償大眾銀行信用卡債務100,000 元以抵付第一期買賣價金云云,尚難採信。

⑶就第二期款部分,固記載由被告陳淑嬌代被告陳淑敏支

付其所欠訴外人李曉芳之互助金,惟依被告陳淑嬌所提

95 年4月18日、5 月18日及6 月19日匯款各40,000元予訴外人李曉芬之匯款申請書,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淑敏即有積欠訴外人李曉芬互助會款之情,被告復未能就此更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⑶另就尾款即被告陳淑敏所欠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部分

,依被告陳淑嬌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雖有部分款項顯示係由被告陳淑嬌或其配偶吳高嚴名義匯入被告陳淑敏之前開貸款帳戶,然仍有多筆款項並無法證明係由何人所繳納,是以被告陳淑敏所欠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是否確由被告陳淑嬌所承接及清償,要非無疑。

⑷況且,被告陳淑敏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尚欠抵押

貸款債務為1,177,621 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2 年7 月6 日(102 )國世雙和字第93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陳淑嬌以代償及抵償債務方式所實際支付之買賣價金應僅有1,697,621 元(即400,000+120,000+1,177,621 ),此數額明顯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1,750,000 元,互有出入;而依承辦代書即證人黃淑芬所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有承辦過這二人委託的房屋買賣過戶的業務,是被告陳淑敏找我的。(問:你受委託處理的事情有那些?)簽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的過戶登記。(問:你還記得被告間的買賣的條件嗎?)大約記得,他們之間有債務的關係,所以沒有辦法真正付款,利用債務來抵價金。(問:所有的買賣價金都是用債務來抵嗎?)對。(問:除了用債務抵價金外,有交付任何現金嗎?)沒有。(問:當時是否知道銀行的貸款債務還欠多少?)我忘記了,只記得是尾款是承接貸款,我們都會去查貸款餘額是多少,才會計算出總價。尾款記載,如有不足以現金一次付清,是指如果買方代償之貸款,連同其他價款,不足總價款,買方要以現金補給賣方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總價既經查詢貸款餘額後始計算得出,何已會有前開金額之差異?而被告陳淑敏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既係為了以債務抵價金,何以未將已查封系爭不動產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債務,甚至另一萬泰銀行之債務(詳後述)一併計算並記載其上?⑸再者,依被告陳淑嬌於101 年11月9 日答辯狀之記載,

其原係陳稱支付之買賣價金為定金400,000 元、第二期款120,000 元及尾款即承接抵押貸款債務,共1,750,00

0 元,然經原告於102 年4 月24日以準備書(二)狀質疑系爭不動產於出售予被告陳淑嬌時已被查封之事,經本院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資料,並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730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後,查知系爭不動產早於94年5 月27日即因另一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持本院94年5 月9 日94年度裁全字第361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於94年5 月27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大眾銀行之假扣押執行事件亦併案辦理),且於兩造在95年3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前,萬泰銀行即於95年3 月

9 日以債務人即被告陳淑敏所欠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為由,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大眾銀行亦於95年3 月24日以債務人即被告陳淑敏已達成協議,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足見在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已知情萬泰銀行之債務並先為協議清償,此非旦與被告陳淑嬌嗣於102 年6 月19日答辯(三)狀所改稱其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不知有查封之債務存在,係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時始知遭查封,始再交付124,000 元予陳淑娟代為清償後,順利過戶云云,及證人陳淑娟相附合之證詞,明顯互有出入,而其嗣所改稱代為清償及抵償債務以支付買賣價金部分,亦已高達1,863,862 元(即300,000+142,061+120,000+ 1,177,621+124,000),而明顯高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1,750,00

0 元,更不符買賣交易之常理。⑹綜上可知,被告抗辯係由被告陳淑嬌以代償及抵債債務

方式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云云,多所疑義,並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淑敏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淑嬌,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屬實在。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前段、第113 條、第

767 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雖登記為被告陳淑嬌,被告陳淑敏仍得依民法第113 條或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淑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陳淑敏至今仍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即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陳淑敏請求被告陳淑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應予准許。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固屬無效,已如前述,惟原告既已主張代位被告陳淑敏請求被告陳淑嬌塗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即係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之基礎事實為前提而請求,是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亦無不得提起他訴訟之情形,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及第767 條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陳淑敏請求被告陳淑嬌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

4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先位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至於先位之訴敗訴部分,乃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之訴部分,因先位有理由部分,已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自無再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餘地,亦非正當,均不應准許,併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

之63 )建物: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路○○○ 號3 樓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