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王清華許式輝被 告 林文山
林育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文山、林育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林文山於民國90年2 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曾持卡多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返還,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989 元,及自94年
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取得鈞院94年度執字第9814號宇股債權憑證。
㈡被告林文山違約後,於93年4 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林育聖,被告2 人所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自始無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存在。又被告2 人買賣契約無效,原告為債權人,因被告林文山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育聖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位聲明部分)。
㈢縱令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因被告為兄弟關係,並同居一處,
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時點均發生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2 人明知系爭買賣行為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項請求撤銷渠等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命被告林育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文山所有(備位聲明部分)。
㈣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林文山與林育聖就系爭房地於93年 4
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3年4 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不存在。2.被告林育聖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
4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文山所有。備位聲明:1.被告林文山與林育聖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4 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4 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林育聖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4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文山所有。
二、被告林文山、林育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山前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嗣被告林文山持卡借貸現金後未依約清償,前揭債權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作成93年度司促字第1885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目前被告林文山尚積欠原告19萬9,989 元,及94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試算表、本院94年3 月22日板院通94執宇字第9814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另被告林文山已於93年4 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育聖等節,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又本件被告林文山、林育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自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足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245 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是以,倘若債權人於知悉其債務人有害及其債權之有償行為後,未於一年間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者,即不得再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故本件縱令被告林文山、林育聖未為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抗辯,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亦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而認定。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詢系爭房地之地政謄本調閱記錄結果,原告於96年1 月31日即已調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 年5 月15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關於原告申請調閱謄本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而系爭房地係於93年4 月14日移轉予被告林育聖,已如前述,且房屋坐落之土地持分乃隨同建物一併移轉,原告於96年1 月31日調閱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時,即可知悉被告林文山已於93 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他人,而不再繼續屬於被告林文山之事實,可推知原告於96年1 月31日即已知悉被告林文山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其於
102 年調閱建物謄本時始知悉上情等語,實無可採。原告於
102 年4 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已歸於消滅,原告所請均非有據。
㈢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林育聖塗銷所有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㈣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以被告故意害及債權為由,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證明被告間主觀上均知悉此舉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否則原告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間,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2 人為兄弟,並同居一處,林育聖應知悉移轉行為將害及債權云云。惟被告林育聖並未擔任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保證人,衡諸常情,銀行帳單之郵寄屬個人信件,縱使同住家人未必能知悉個人與銀行間之債權債務狀況,本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該等事實存在,則其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育聖應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文山所有,亦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先位及被位均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4 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4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林育聖應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