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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4號原 告 胡翰音被 告 徐嘉賢

陳欣儀黃國偉張毓鑫黃信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695 號、102 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就原告與被告陳欣儀、黃國偉、張毓鑫、黃信寬之部分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另就原告與被告徐嘉賢部分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欣儀、張毓鑫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徐嘉賢則聲明放棄到庭辯論,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等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意旨: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30日上午遭被告等人以電話冒稱檢察官名義,佯稱原告涉嫌詐欺案件,要辦理原告之現金封存手續,原告前後遭騙2 次而付出美金10,760元及新台幣(以下未另敘明者均指新台幣)50萬元,共計86萬元。被告等人於原告毫無防備並信任國家司法機關名義下,騙光原告之存款,至原告生計頓生困境,而被告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等人罪刑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意旨:㈠被告黃信寬部分:確實有參與詐騙原告,對本件刑事判決所認事實不爭執,但只有分到3 萬元,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國偉部分:確實有參與詐騙原告,對本件刑事判決所

認事實不爭執,但只有分到4 萬元,故應只對原告負4 萬元之賠償責任,且為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黃國偉前已經郵寄

5 萬元之匯票給原告收受。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徐嘉賢於98年3 月間經被告黃信寬介紹加入詐欺集團,

另被告陳欣儀、張毓鑫、黃國偉等人亦於同年6 月間加入該集團。渠等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偽造不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張正雄」之識別證,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後,於98年6 月30日上午,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其欠繳電信費用欲強制停話及其個人資料遭盜用,並佯稱為原告轉接警察局,嗣該詐欺集團大陸成員自稱警官、金管會科長,向原告謊稱其遭冒名申請電話且用以擄人勒贖,欲凍結原告帳戶,而要求原告提領金錢交付保管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分別於98年6 月30日12時、98年6 月30日1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及原告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交付美金10,760元、新台幣50萬元予被告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事實,已經原告提出陽信商業銀行新店簡易分行外幣活期存款存摺、台幣存款存摺為證(參見附民卷第3 、4 頁),復為被告黃國偉、黃信寬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中為爭執。再者,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經警查獲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3354號、102 年度訴緝字第14號認定被告等人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行明確,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斷,其中對原告所為之罪行部分,判處被告徐嘉賢有期徒刑1 年6 月、陳欣儀有期徒刑1 年2 月、張毓鑫有期徒刑

1 年4 月、黃國偉有期徒刑1 年4 月、黃信寬有期徒刑1 年

8 月;被告陳欣儀、張毓鑫、黃信寬雖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44 號、10

2 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認定被告等3 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判處陳欣儀有期徒刑1 年2 月、張毓鑫有期徒刑1年4 月、黃信寬有期徒刑1 年8 月,而被告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均坦承有對原告為詐騙行為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詳卷第5 至23頁、278 至315 頁),並經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74 、29064 、3162

9 號、99年度偵字第145 、2514、6804、6805、11831 、13

015 號等偵查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54號、102 訴緝字第14號偽造文書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既以前述方式對原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不論參與之角色為造意人或幫助人,亦不問被告因上開詐騙行為所分得之不法利益多寡,均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被告黃信寬、黃國偉辯稱其僅分別拿到3 萬多元、4 萬元,故應只就此數額為賠償等語,自不可採。然原告係於98年6 月30日遭被告等人共同詐騙美金10,760元(依中央銀行新台幣兌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於98年6 月30日新台幣兌美元匯率為32.818元,故折合為新台幣353,12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台幣50萬元,其所受之財產損害應共計為新台幣853,122 元。另被告黃國偉前曾委託律師以郵寄匯票方式支付5 萬元予原告,惟兩人並無和解或約定原告對被告黃國偉之其餘債務免除乙節,亦經原告及被告黃國偉在庭陳述甚明(見卷第275 頁反面),故上開金額既由被告黃國偉一部清償,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且因原告並無向被告黃國偉為免除債務之意思,故本件核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5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03,122 元(即853,122 元-50,000元=803,122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803,12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

0 年1 月3 日(見附民卷第16頁對被告黃信寬之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然超過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