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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 告 黃碧文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蔡逸蓉律師被 告 許森宏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複代理人 鍾明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前開規定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款、第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71 條之1 即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許森宏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追加洪麗雪、童昭儒、周國婷為被告。惟查,本件已於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而由兩造確認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稽(參本院卷45頁),兩造應均同受拘束。原告於協議簡化爭點後始追加被告而變更其訴,已與上開規定不合,且為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訴之追加,本院復認本件並無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認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但書所定例外得為變更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原告所為之追加、變更於法不合,業由本院當庭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號之獨棟5 層公寓式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75年間所起造,並於76年1 月27 日 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惟系爭建物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於76年間向訴外人陳阿龍買受系爭建物之1 、2 、3 樓及系爭地下室,而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下室原僅有一可對外通行之門(下稱外門),為使用方便,原告乃自系爭建物1 樓內打通一個內門通行至系爭地下室,其後為出租1 樓房屋而將內門用木板釘死並貼上壁紙。原告於101 年5 月11日將系爭建物之1、2 、3 樓出賣予被告,買賣契約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地下室,詎料被告於裝修時竟擅自打通內門,並將原告放置於系爭地下室之物品搬移至系爭建物1 樓堆放,甚將外門換鎖,致原告無法進入及使用系爭地下室。被告一再向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並聲請調解,要求原告交付,甚指使登記名義人即洪麗雪對原告提起侵占及妨害自由等告訴,被告上開行為均致原告就系爭地下室是否存有事實上處分權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利益。

㈡為此聲明:確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系爭建物共有5 層,被告並非該5 層建物及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系爭地下室亦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指稱被告主張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乙事並非屬實,故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系爭地下室雖有獨立對外之門窗及樓梯,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惟於使用執照上記載系爭建物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其性質屬於共同使用之建物。又系爭地下室結構上與地面層一同興建、未單獨編列建號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從為單獨所有權客體,亦不得與系爭建物分離而為轉讓,故系爭地下室實非屬專有部分,原告所述其因買受而單獨取得系爭地下室之處分權,實非可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45頁及同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房地買賣契約書、借屋裝修同意書及新北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報表為證(參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78頁至第86頁),堪認為真正:

⒈系爭地下室與所在公寓1 至5 樓,係於75年間起造,系爭

地下室原核准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完工後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況有一內門可通行至1 樓房屋內惟已用紅磚補實,另有一外門可通行至屋外。

⒉原告原為系爭地下室所在公寓1 至3 樓房地所有人,於

101 年5 月11日將上開1 至3 樓房屋(不包含系爭地下室)出售予被告,被告轉售予第三人,並且由原告直接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⒉原告出售系爭地下室予被告之前,是否為系爭地下室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兩造間於101 年間買賣之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地下室(嗣兩造同意刪除此爭執事項)。

⒋系爭地下室為專有部分抑或共有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屬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否認伊對系爭地下室有事實上處分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之,而被告於本件亦主張系爭地下室應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參本院卷第93頁),而否認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循據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亦闡釋甚明。本件被告前雖曾聲請調解,主張兩造因間簽訂買賣契約而請求原告應交付系爭地下室予被告,此固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地下室等語(參本院卷第93頁),與原告之主張相同,且買受系爭建物

1 至3 樓亦已由被告轉售予第三人,並由原告直接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業如前述。則被告既不爭執兩造間買賣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地下室,被告復非系爭建物1 至3 樓及其他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則被告就系爭地下室部分,即未能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而對原告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或請求交付之主張,亦無從本於系爭建物地上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對被告為共有之主張。故被告雖否認原告為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因其就系爭地下室無從本於買賣契約或共有關係而對原告為法律上之主張,故僅屬單純之事實上否認,原告所主張為系爭地下室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客觀上本已難認有因此而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主觀上縱認因此其對於系爭地下室之權利處於不安狀態,然被告既無本於買賣契約或共有關係而對原告為法律上主張之餘地,則原告主觀上不安之狀態亦無從因對於被告之確認之訴除去,而難認就本件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各自獨立,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不互受拘束,而均應自行調查證據而決定取捨,不得逕以他種訴訟案件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而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例、30年上字第3686號刑事判例意旨分別闡示甚明。本件兩造間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就系爭建物1 至3 樓部分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麗雪、童昭儒及周國婷,此有新北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報表可憑(參本院卷第78頁至第86頁)。而訴外人洪麗雪縱有對原告提起侵占及妨害自由等告訴,其刑事訴訟就系爭地下室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認定結果並不拘束民事法院之判斷,反之民事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亦不拘束刑事法院,自難以訴外人洪麗雪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即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提起本訴又非以訴外人洪麗雪為被告,而係對被告起訴,故原告縱獲勝訴判決,本判決之效力亦無從及於訴外人洪麗雪,原告縱因洪麗雪所提刑事告訴或民事上主張而有主觀上之不安狀態,亦非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訴,即難認正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所認不安之狀態,無從因本件確認判決

而除去,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及原告

聲明人證即前手陳阿龍以資證明原告擁有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確認處分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