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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 告 宇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訓欽訴訟代理人 阮茂德

許坤立律師郭香吟律師被 告 谷旻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秀麗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谷旻電機有限公司為從事建築水電工程配電盤設備之生產業者,因承攬第三人旭晶能源科技觀音廠新建工程配電盤設備所需,於民國100年7月6日向原告購買比流器等10項貨品,買賣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178萬5000元,有採購單可稽,並有被告簽發總貨款1成之訂金支票兩紙共17萬8500元予原告為證。原告依採購單所定交貨日期,先於101年8月交付採購單項次第1至第7項貨物予被告,此有出貨單上被告員工簽認為憑,原告同時開立100年8月18日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金額為上開第1至第7項貨物貨款。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本件採購單,被告向原告採購之貨品品項規格分為10項,其數量、單價及交貨日期均不相同,屬於可分之債,是被告給付之1成訂金,亦應隨各項貨品款項依比例分擔。原告依約已交貨部分,僅有採購單項次第1至第7項之貨物,該等貨款總計為148萬7394元(不含稅),依比例扣除已收1成訂金14萬8739元,含稅價為140萬5588元,再扣除被告於101年2月18日已支付部分貨款28萬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12萬4588元。

(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上揭貨款,被告表示伊承攬之旭晶能源科技觀音廠新建工程案因故停建中,故被告之配電盤設備無法交貨請款,請原告待伊上游廠商交貨後再給付本件貨款等語,惟原告交付被告之比流器等貨物屬特殊規格,須特別從國外訂製生產,原告交付已逾1年,依約付款期限應於發票次月結清,然尚未收到完整貨款,影響權益甚鉅。

(三)被告答辯稱原告交貨時檢附之進口報單未記載「起運口岸及代碼」,以及原告交付之測試報告僅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及巧力電氣試驗室之試驗報告,非原廠之測試報告,原告未依約履行等語,乃被告拖延付款之詞,分述如下:

①原告交付被告之比流器等貨物屬特殊規格,須特別從國

外訂製生產,原告101年8月交付採購單項次第1至第7項貨物予被告時,即依約檢附進口報單(見原證6)。惟原告為避免同業競爭,交付時原告循業界慣例將該進口報單中「起運口岸及代碼」欄記載之「KRPUS」等文字遮掩,避免貨品進口地之資訊外洩,此並無礙該進口報單之真正性,更非未依約給付,倘被告有疑義,何以在交貨近兩年內,均未向原告請求補正,卻於本訴才據以藉詞拒絕付款,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②本件訂購單為被告定型化製作之廠商採購單,其中隨貨

應附相關證明文件B:原廠測試報告項目而言,就比流器產品,其全意應指「原廠或經認可之檢驗機構之測試報告」,俾符「電業法」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相關規定。本件兩造分別為專門銷售比流器與生產配電盤之廠商,熟知上揭「屋內線路裝置規則」、「電業法」規定,故在訂購之初,被告即要求原告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應提出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原製造廠家,就系爭比流器逐具測試之合格報告,俾供日後順利驗收及送電。惟被告製作之定型化採購單,有關隨貨應附相關證明各項文件,並無該選項,兩造遂合意勾選較接近之B:原廠測試報告乙欄,惟兩造真意應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不限於原廠測試報告。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比流器為進口品,所有進口之比流器廠家都不是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原製造廠家,故提供原製造廠之合格測試報告,並不符上揭「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原告乃自費在交付貨物前,請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及巧力電氣試驗室就系爭比流器作試驗報告,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及巧力電氣試驗室均為經主管機關認可為「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之檢驗機構,是以原告隨貨交付之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及巧力電氣試驗室測試報告,係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及契約真意,且為業界週知,為日後台電公司驗收送電所必須之文件,原告提供該等測試報告,並無違反契約義務甚明。

③被告拒絕支付餘款原因係承攬之工程案因故停建,故被

告之配電盤設備無法交貨請款所致,與原告隨貨應附之文件無涉,蓋無論是完整之進口報單或是原廠測試報告,原告均持有正本,隨時可以補正,況且原告提供之測試報告,其公正性尚優於原廠測試報告,被告於101年2月18日支付部分貨款28萬1000元時,亦未提出上開抗辯,足見原告並無未依約履行等情。

(四)再有關本件隨貨應附文件,原告主張已依約交付,其補充提出進口證明及原廠測試報告,以專人送至被告公司,惟遭被告拒絕收受,此有原告員工拍照存證(見附件1),原告遂於102年8月20日再以台北永春郵局第921號存證信函寄送給被告,並有回執為憑(見附件2),原告已履約。

(五)有關被告質疑測試報告日期部分,因本件標的包含很多不同規格標的,是就每一個個別產品分批做測試,所以測試日期不會完全一致。且測試編號及測試日期也沒有順序應該要相符,要看測試廠測試結果。

(六)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4588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並未依契約之約定,交付貨品之進口證明及原廠測試報告。觀諸兩造間採購單所載,原告於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時,隨貨應附之證明文件應包括進口證明文件及原廠測試報告文件,迄今原告交付之進口報單並未記載「起運口岸及代碼」,其真實性可疑。另原告交付被告之測試報告,亦僅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之檢驗報告、巧力電氣試驗室之試驗報告,更非原廠之測試報告。故原告顯未依約而履行,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顯屬無由。

(二)本件原告應依契約之約定,交付貨品之原廠測試報告文件予被告,此等約定,既未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亦未有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則該等約定顯自始合法有效,是原告自有依約履行之責。原告自承其交付被告之測試報告,僅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之檢驗報告及巧力電氣試驗室之試驗報告,均非貨物之原廠測試報告。至於原告於民事準備狀所提出之證物7測試報告(TEST REPORT),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並未經原廠所在國之公證單位就該文件為公證或認證,故其並無任何證據能力,無從採據。

(三)又原告所提出之證物7測試報告文件,前半部測試日期(Issued date)為2011年,但後半部竟然是2010年,前後日期差7、8個月,不合常理。且每個測試報告的第2頁下半部Serial No,有一些日期在前,但測試編號竟然在後,測試日期在先的,編號應該在先,日期在後的,測試的編號應該在後,但所提測試報告編號跟日期有矛盾,所以測試報告不實,原告未履行交付文件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新建工程配電盤設備所需,於100年7月6日向原告購買比流器等10項貨品,買賣價金總計178萬5000元,被告簽發總貨款1成之訂金支票兩紙共17萬8500元予原告。原告依採購單所定交貨日期,先於101年8月交付採購單項次第1至第7項貨物予被告,同時開立100年8月18日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金額為上開第1至第7項貨物貨款148萬7394元(不含稅),依比例扣除已收1成訂金14萬8739元,含稅價為140萬5588元,再扣除被告於101年2月18日已支付部分貨款28萬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12萬4588元,有關本件隨貨應附文件,其後原告提出進口證明(原證6)及原廠測試報告(原證7),以專人送至被告公司,惟遭被告拒絕收受,原告遂於102年8月20日再以台北永春郵局第921號存證信函寄送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交付被告隨貨應附文件義務,被告應依約給付尚欠之貨款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併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已否依約履行交付文件。

四、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又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於通常情形,就同類契約之訂立,固可收便捷、統合之效能,然就具體個案,如有持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惟一憑據(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裁判意旨)。

五、經查,兩造間簽立之採購單契約,係由被告製作提出預定用於同類採購契約之文件,此為原告所主張,並有採購單附卷可稽,足見兩造間之契約屬性為定型化契約。次查,上開採購單關於隨貨應付相關證明文件一欄,經勾選A項「進口證明」及B項「原廠測試報告」,此亦有兩造不爭執之採購單記載可稽。然何謂「進口證明」,未據被告具體指陳,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6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業已載明起運口岸及代碼為「KRPUS」文字,此應屬自南韓釜山港起運物品,該進口報單並蓋有我國基隆關稅局鈐記,當足認為採購單約定之進口證明文件。

六、又關於原廠測試報告文件一項,原告陳稱就比流器產品,其全意應指「原廠或經認可之檢驗機構之測試報告」,俾符「電業法」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審酌兩造締約意旨,其立約當時之真意應為符合產品規格之檢測文件,否則該定型化採購單上,關於隨貨應付相關證明文件一欄D項「出廠證明」何以未勾選為應附文件,故原告上開所述應提出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原製造廠家,就系爭比流器逐具測試之合格報告,俾供日後順利驗收及送電之情,堪信可採。其並稱被告製作之定型化採購單,有關隨貨應附相關證明各項文件,並無該選項,兩造遂合意勾選較接近之B項原廠測試報告乙欄,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交付貨物前,委請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及巧力電氣試驗室,就系爭比流器作試驗報告,並交付該等試驗報告,符合契約原廠測試報告文件之真意,洵屬可採。

況即便就文義之「原廠測試報告」而言,本件原告於訴訟中欲交付原證7之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67至84頁),惟被告不收受,原告遂於102年8月20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921號存證信函寄送給被告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相片及存證信函回執為憑,故原告主張已履行採購單約定之隨貨應附相關證明各項文件義務,為正當有據。

七、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及36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採購單附註欄約定之付款辦法為「次月結(90天期票)」,兩造亦共陳原告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關此部分,原告確已開立100年8月18日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收執(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顯見原告請款程序應屬完備,被告執其未交付隨貨應附相關證明文件,未完全履約為由,拒不付款,應屬無理由,所辯自不足採信。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