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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 告 陳淑芬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成間車輛更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322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5月23日送達原告(102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車輛更名登記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