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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 告 林振廷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大昌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克紹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

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業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廢止公司登記,並無公司章程所定清算人,亦未由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臺北縣政府民國99年6 月7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3、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原尚有訴外人史米伶、黃克紹(兼董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惟史米伶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此有民事判決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8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準此,原告以黃克紹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年近60歲之失業老人,與被告之負責人黃克紹並不相識,亦未曾出資。原告僅於95年間曾居間介紹坐落基隆市七堵區之3 筆建地予被告,並促成交易。當時係由訴外人高台生(已歿)代表被告以領取佣金稅務之需要為由,向原告拿取身分證件影印(未交付印章)。原告為求請領佣金之程序順利進行,不疑有他,即將身分證件交付高台生辦理。嗣原告屢次向高台生催討酬金,惟高台生始終藉詞拖欠,故原告迄今尚未拿到佣金。詎料,原告自101 年間,接獲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09號事件之開庭通知書,始知已成為被告之股東。嗣於102 年初接獲國稅局來函,獲悉被告積欠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為新臺幣(下同)

143 萬436 元,並命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再於102 年5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命令,表示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應繳納被告滯欠之所得稅款109 萬6382元。原告始知無端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為350 萬元。惟原告從未於被告之章程或股東同意書上有任何簽名或蓋章之行為,倘有則係他人偽簽原告之姓名及偽造印文。原告因遭此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致其私法上地位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參與出資,亦未於章程或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且同列為被告之清算人將遭追稅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2 年5 月3 日新北執平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 紙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1、25頁),足見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內雖有96年9 月3 日股東同意書1 紙,並顯示原告及原股東即訴外人謝子閔均親自簽名同意出資轉讓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反面)。惟原告主張其未簽署股東同意書,亦未受讓謝子閔對於被告之出資額,並非被告之股東等情。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足見被告未就股東同意書為原告親簽或原告確為被告之股東等節盡舉證之責。

證人謝子閔亦於本院102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伊不認識原告,也未見過原告,股東同意書是高台生拿給伊簽名,當時其他簽名欄均已簽名完畢,這些事情都是高台生在主導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亦未能證明原告親自簽署股東同意書或確認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準此,被告未舉證證明股東同意書為原告所親簽,亦未證明原告確為被告之股東,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一事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日期:201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