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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 告 陳濟利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被 告 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飛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飛鵬於原告陳濟利對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原告因遭冒用名義且被他人偽造簽章而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一人股東及董事而成為被告公司形式上負責人。原告今為本事件與被告有訟爭關係,不得既為原告地位又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行本件訴訟行為。又被告公司自94年10月18日設立登記之初至100年8月11日前之公司股東、董事及負責人為陳飛鵬;原告則於100年8月11日遭以偽造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受讓前股東陳飛鵬之股權,繼而被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負責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請鈞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今原告與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立於訴訟之對立地位,自不應由原告擔任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有為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飛鵬為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18日設立登記之初,至100年8月11日前均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負責人,故認為選任陳飛鵬於本事件中為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