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 告 陳濟利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被 告 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飛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今原告與被告公司立於訴訟之對立地位,自不應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選任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即陳飛鵬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為出生於菲律賓之華僑,在菲律賓僅接受至國小教育程度。約於20年前來台,來台後多以從事清潔工、洗碗工及在工地打粗工等維持生計,工作地點以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為主,中文識字程度極低。約於100年7、8月間原告於臺北市○○路一帶自助餐店打工時,認識訴外人吳奕成,吳奕成稱欲僱用原告為司機,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原告不疑有他即爽快答應,惟因原告駕照早已過期,吳奕成便以為原告代辦新駕照為由取走原告身分證,約至三周後吳奕成自稱從大陸返國後,始將原告身分證歸還。嗣吳奕成又介紹陳飛鵬與原告認識,說可以介紹原告到陳飛鵬開的公司工作,當時陳飛鵬給了原告一張名片,但原告從未去過陳飛鵬的公司。之後的數個月內,吳奕成曾數次找原告乘車隨同(多半是吳奕成開車,原告偶會接替吳奕成開車)陳飛鵬及另一位不知姓名的人乘車在大台北地區辦事,記得有一次曾遠到台中地區。同年12月間,吳奕成復稱為方便聯絡之故,遂將告訴人之戶籍遷至與其同戶籍內,當時為取信於原告還將其自身之身分證影印本提供給原告。之後吳奕成與陳飛鵬2人即不再與原告聯絡。
(二)豈料,原告於101年11月間陸續接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開庭通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命令後,始知自己業遭冒用名義成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又原告因被追徵100年度所得稅,始赫然發現在其100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竟被列有從被告公司獲有2,823,732元之營利所得及23,674元之薪資所得。
(三)經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及股東變更登記資料,由被告公司94年10月18日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98年6月30日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被告公司100年8月11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100年8月18日變更登記表查知被告公司自94年10月18日設立登記之初至100年8月11日前之公司股東、董事及負責人為陳飛鵬,原告則100年8月11日遭以偽造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受讓前股東陳飛鵬之股權,繼而被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負責人。惟前開股東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原告之筆跡,所蓋印文非出自原告所有之印章,顯見原告係遭冒名及以偽造簽名及偽刻圖章等非法手段,被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一人股東及董事之情事至明。是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與被告公司登記狀態不相符,致使原告遭受追繳稅款及各類訟爭,實存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端賴以獲確認判決始能除去該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絛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四)證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民身分證、名片、戶口名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3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屬新北分署102年4月10日新北執愛101年營稅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公司設立登記表、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民身分證、名片、戶口名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3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屬新北分署102年4月10日新北執愛101年營稅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公司設立登記表、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事實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因其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事項內容仍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而為該公司之董事,則原告對於此一事實應有確認之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