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31號上 訴 人 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飛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濟利間因102年度訴字第1531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之,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