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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 告 趙傳周訴訟代理人 高 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被 告 簡春溢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以: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7,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民國102 年11月29日原告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書狀,減縮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衡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以系爭租賃法律關係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減少請求金額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且於審理中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揭諸前開規定,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01 年6 月15日原告與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

106 年6 月15日止,被告將系爭鐵皮屋出租原告使用,每月租金35,000元,並由原告自行出資於系爭鐵皮屋內部加蓋二樓,若續約十年終止租約後,由出租人取得全部所有權;若五年後終止租賃契約,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各負擔該二樓工程費用470,000 元。租賃期間開始後,原告著手搬遷並完成二樓夾層興建程序後,詎於101 年10月間,系爭鐵皮屋旋即因人檢舉係屬違建,而於101 年11月間遭拆除大隊拆除,致兩造約定之租賃標的滅失,無法達原租賃契約之目的,原告受有嚴重之損害,原告遂於101 年12月間發文照知被告,依法終止系爭租約。

(二)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締結系爭租約伊始,明知租賃標的物之鐵皮屋為違章建築,且為契約中重要事項,卻未盡其告知義務,致原告在資訊不足情形下誤向被告承租系爭鐵皮屋致生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因此而生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次按鈞院91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被告為出租人,自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雙方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今系爭鐵皮屋既於租賃期限內之10

1 年11月5 日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被告已無法履行其出租人之給付義務,其若欲主張免為給付,即應就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在租賃契約中並未提及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且一再向原告表示該鐵皮屋已興建達兩年之久,沒有被拆除之疑慮云云,致原告投入大量物力、財力裝修。且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係供作廠房使用,亦為被告所知,則依民法第421 條、第423 條規定,被告自負有提供適用之租賃物義務。

(三)另被告以證人陳松文證稱:「我是沒有和他說,但是他自己也知道,因為那邊鐵皮屋那麼多,那一間是合法的。」,推論原告知悉系爭廠房為違建乙事。首先,該證人陳述內容純屬個人推測言論,並無法證明原告知悉何事;再者,證人本身從事裝修工程,對於違建本應較一般人有較高之認識(多從事增建等工作),自不能以自身經驗作為衡量依據,故其推論值得商榷;最末,被告及證人陳松文皆未向原告告知系爭鐵皮屋係違建,此一告知義務屬於被告給付義務之內容,自不容被告諉稱「原告已然知悉」逃避此一義務。況在一般出租標的物為違章建築之情形,租賃標的物不一定會遭拆除,縱使本件原告知悉系爭廠房為違章建築,然兩造既未就若系爭廠房遭拆除,被告即不負責任之情節為約定,被告仍有於租賃期間內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是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憑採。被告未履行出租人義務致給付不能,且給付不能之事由乃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四)再參以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被告於系爭鐵皮屋後方有一菜園且經常巡查該菜園,自對原告改裝及使用情形甚為瞭解,伊辯稱不知改裝夾層、搭建雨遮、圍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質言之,從兩造租賃契約,可知被告期日後取回增建之系爭租賃物,自無對於增建情形毫不關心之理,被告常藉巡視菜園順道至系爭鐵皮屋與原告討論增建情形,甚至持有備份鑰匙,詎被告於系爭鐵皮屋遭拆除後,竟推諉對於增建情形不知,更無視系爭租賃契約特約約定,將責任一概推至原告身上,其目的不僅意圖推卸其出租人責任,甚至將拆除責任推向原告,被告始終未在租約存續期間補正告知義務,是其在租約存續期間未盡此義務,自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五)據被告出租系爭鐵皮屋與原告時之說法及其歷次答辯狀,被告一再表述系爭鐵皮屋係出租與原告二年前所建,並作為存放物品之用,從未被舉報違建云云;然觀被告反訴被證一背面,可知系爭廠房係建成於101 年2 月間,再觀原證十系爭鐵皮屋址於100 年7 月間之空照圖,可知系爭鐵皮屋建成時間與被告說法有極大出入。被告101 年2 月間新建系爭鐵皮屋,亟欲尋求承租人,遂透過中間人陳松文介紹原告承租,為取信原告,不僅未告知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甚至在碰觸相關問題時,竟以自建二年有餘,未曾有任何拆除問題答覆,原告在被告有意欺瞞,及證人陳松文未曾告知系爭鐵皮屋有違建問題下,基於錯誤之資訊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嗣被告在租賃契約中也表明希望藉由原告增建之機會,取得日後有加工價值的系爭鐵皮屋,因此對於原告增建的內容及型式具有濃厚之興趣,並經常參與原告與證人陳松文的工程討論,對於工程內容始終知之甚詳,然被告並未在租約期間內為任何補正告知,迄於系爭鐵皮屋被舉報違建甚至拆除,被告未盡其出租人提供適於租賃契約目的標的物之責,反觀原告在租賃契約期間,不僅在履約過程中相當尊重被告增建中之意見,甚至在面臨拆除過程中,也繳交應繳之租金至101 年11月15 日止。被告雖於102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我們發現原告違反租約,大概是在101 年7 月間的時候就有通知原告終止租約。」,惟被告收取租金至101 年11月15日止,論理上豈有終止租約還繼續收取租金之理,可見被告所言不實。綜觀本件契約履約過程,被告未盡出租人之義務,甚至屢次釋放錯誤交易資訊誤導原告,而原告卻始終按約履行其承租義務,最後租賃標的物被拆除,被告不僅未有道歉之意,甚至一再以不實之說法混淆視聽,妄圖卸責。

(六)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3 條、第435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26 條、第216 條亦有明文。被告因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使用收益,而原告業已依法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並依法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其細目詳述如下:

⑴原告因承租系爭鐵皮屋,進行鐵皮屋之裝修,計花費610,

000 元(即全部裝修費1,550,000 元,減去二樓增建費用940,000 元)。

⑵原告因承租系爭鐵皮屋而有進駐營運之需求,故委由設備

廠商玟成企業有限公司從台中派人北上協助機具設備搬遷、組裝事宜,密集自101 年5 月8 日迄同年月29日持續進行相關工作,並由原告負責派遣人員之住宿費用,共計花費780,940 元。被告既違反租賃契約未能提供適於租賃使用之標的,自應就原告因此而孳生之所受損部分予以賠償。

⑶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 項補充條款,雙方約定二樓增建費用為940,000 元(計算式:470,000 ×2 =940,000 )。

⑷終止租約後,被告應返還先前伊所預收之押租金105,000元(參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⑸101 年11月間原告被迫遷移至他處,直至102 年1 月底方

完成搬遷程序重新營運,造成原告經營上嚴重之損失,故有權主張所失利益,自原告搬遷至重新營運,其歷時約三個月,而原告僅為部分請求主張二個月之所失利益,按原告100 年度平均收日計算,每年應有約2,829,020 元之收入,二個月應有471,503 元之所失利益。

(七)綜上,依據民法第226 條及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17 條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鐵皮屋,被告雖同意原告加蓋二樓,並自二樓加蓋完成後之101 年6 月15日始計算租金;惟原告明知其承租系爭鐵皮屋係屬違建,卻又加蓋至二樓即屬新違建,即有面臨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即報即拆」之風險。況原告搭好系爭鐵皮屋後做存放物品之用,從未被舉報違建,卻於原告加蓋二樓完成後不久即遭人檢舉,顯見原告於加蓋及居住使用期間,應有妨害安寧及污染環境之情,尤以原告經營各種鐵件電腦零件、塑膠製品塗裝烤漆之製造,且飼養多隻大型犬等,應發生機器吵雜、喧囂、烤漆粉塵等污染,致引發附近居民不滿而招舉報違建,才被拆除大隊限期於101 年

8 月6 日拆除。且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 年

8 月20日函所檢送「人民陳情案件」可知,系爭鐵皮屋違建之交辦日期為101 年6 月28日,亦即檢舉日期係在該日之前,而系爭鐵皮屋於101 年4 月15日即交付被告加蓋二樓,並於101 年6 月15日起算租金,然原告卻未經被告同意,即擅建一、二樓間夾層屋、鐵皮圍籬及二樓外面改為鐵捲門,亦即原告為上開增建時應有妨害安寧及污染環境等情事,始被鄰居檢舉。

(二)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一樓與二樓樓板中間加蓋夾層屋「辦公室」部分,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2 項:「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之規定,符合第19條第3 款出租人終止租約「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而為使用者」之要件,是被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迄至系爭鐵皮屋遭舉報拆除時始發見上情,並於101 年7 月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嗣被告再以102 年8 月1 日之答辯㈡狀重申終止租約,顯見原告違約在先,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為明確。

(三)另依證人陳松文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足見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鐵皮屋時,即知悉其屬違章建築而隨時有被人舉報拆除之可能,卻仍向被告請求承租,原告即應承擔被拆除之風險,豈可向請求負擔上開拆除所受損害之責任?

(四)至原告表示:「我們所主張的是被告向原告稱系爭建物已經興建超過二年,所以不會有拆除的問題」、「系爭廠房也是被告主動委託他人居間要求原告來做承租,承租前,被告也親自來原告原有的廠房確認原告的工作項目跟內容,均無誤後才積極的邀約原告與被告簽約」云云,皆屬子虛烏有之事,蓋違章建築祇要有人舉報,經建管單位現場履勘後確有其事,即會被拆除,並不因建造完成一年或二年而有所不同,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被告不可能向原告該鐵皮屋已蓋好二年,不會有拆除之問題。且依證人陳松文102 年9 月11日證述,可知原告係主動透過證人陳松文向被告請求承租,並非被告主動委託他人居間要求原告來作承租。證人陳松文亦證述:「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舊的工廠在我工廠的旁邊,他們打契約的時候是到我工廠,被告有沒有進去原告舊工廠我不知道,但是有來我的工廠」,而原告卻稱:「承租前,被告也親自來原告原有的廠房確認」云云,亦非實在。

(五)原告所提之損害單據,原證三「裝修費用單據影本」二紙,並未加蓋公司章,欠缺統一發票,被告否認真正;原證四「搬遷費用單據」三紙托運單,無公司大小章印文,且按一般搬遷實務於1 至2 日即可完成,原告卻於一個月分三次完成,顯不可思議,應非實正;再玟成公司所出具「應收帳款明細表」出現數量54人、單價3,000 元,共572,

740 元,其數量及單價顯然偏高且包括住宿費,該上開搬遷費用應非實在。另世佳公司所出具101 年6 月10日118,

200 元依據,僅為「估價單」非收據或統一發票,亦非實在。至優特塗裝公司固出具100 年1 、2 月至11、12月共15紙統一發票影本,惟並未提出承租前六個月即101 年1至6 月之統一發票,自無從證明優特塗裝公司有上開營業損失,且該營業係屬優特塗銷公司所有,與原告無關,原告豈可向被告請求?

(六)原告因未經被告同意加蓋二樓以外之增建物及使用系爭鐵皮屋之過程,因有妨害安寧及污染環境,致遭鄰居舉報違建,原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鐵皮屋被拆除大隊拆除滅失,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租約當然終止,則被告於99年7 月間整理系爭土地並搭建系爭鐵皮屋,共計支出費用1,737,955 元,既因拆除而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432 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1,737,955 元,並就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

(七)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6 月15日與被告就系爭鐵皮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6 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並約定二樓由原告加蓋,簽約5 年,5 年若續約共10年後,若不出租,由被告接手全部,若5 年後,被告不出租,要負擔二樓一半費用(47萬元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因遭人檢舉為違章建築,於101 年11月間遭新北市政府建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系爭鐵皮屋業已滅失等語,亦據其提出照片六幀(即原證2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按「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要旨可參,是以兩造間就系爭鐵皮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應已於101 年11月間消滅而當然終止,自不待兩造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至被告抗辯其於系爭鐵皮屋遭舉報拆除時發現原告違約加蓋夾層屋,已於101 年7 月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系爭租約已於101年7月終止,要無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原告使用,應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明知系爭鐵皮屋係違章建築,卻又加蓋2 樓之新違建,且原告係經營鐵作電腦零件、塑膠製品塗裝烤漆加工業者,又飼養大型犬,製造噪音、粉塵污染,才會引發鄰居不滿而舉報違建,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或

217 條規定,得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等語,是以此部分應為審酌者乃被告是否因系爭鐵皮屋遭拆除大隊拆除滅失,而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規定亦明,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違反,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本件被告所出租予原告之系爭鐵皮屋,於租賃期間因遭人檢舉違章建築,而被拆除大隊拆除滅失,無法繼續提供給原告使用,已如前述,被告為出租人之前開給付義務,顯已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自屬給付不能。又違章建築乃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所擅自建造、使用之建築物,本即有隨時遭取締拆除之危險,被告卻仍擅自搭建系爭鐵皮屋之違章建築,並出租予原告使用,則系爭鐵皮屋於租賃期間果遭拆除大隊拆除滅失致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次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辯稱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時即已知情為違章建築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參以兩造間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關於房屋標示及租賃範圍之約定,僅粗略記載為「鐵皮屋全部」,並未載明確實承租房屋之地址即門牌號碼,此已與合法建物之租賃常情有違,再依證人陳松文所證稱:(問:你有曾介紹原告向被告租鐵皮屋?)有,因為原告本來承租的鐵皮屋,房東要討回去,他問我這附近有沒有房子要出租,被告我也認識,知道他有房子要出租,我就介紹他們二個認識。(問:你知道被告那間鐵皮屋是違章建築嗎?)因為那邊都是鐵皮屋在租人家,我只是介紹,我知道是違章建築。(問:你有向原告說系爭鐵皮屋是違章建築?)我是沒有和他說,但是他自己也知道,因為那邊鐵皮屋那麼多,那一間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自承:(問:優特公司是設址於何處?)新北市○○區○○○路○○○ 巷○ 號2樓。(問:系爭租賃地是供優特公司做何使用?),我們承租系爭建物,係供工廠使用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41頁之民事陳報暨準備狀),並衡以原告身為優特塗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80年11月1 日即設立公司至今,經營各種鐵件、電腦另件、塑膠製品塗裝烤漆之製造、加工、買業等業務已有多年,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佐參(被證3) ,其對工廠之廠房如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者,不得取得設立設可或變更設立許可(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4條規定第3 款規定可參)之事,自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得為判斷,乃其竟承租無合法門牌及建物使用證明之鐵皮屋供作其所經營公司之工廠使用,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欠缺,是原告對於系爭鐵皮屋嗣遭舉報違章而被拆除所發生之損害自屬與有過失,且衡其前開注意義務之未盡,實為其所主張本件裝修費用、加蓋

2 樓費用、機器設備搬遷、組裝之費用、重新營運之損失等損害發生及擴大之主要原因,自應由自始得控制此等損害風險之原告承擔之,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難謂有理。況且,原告所提裝修、加蓋、機器設備搬遷、組裝之費用單據及公司營運損失之統一發票,均屬優特塗裝有限公司之單據,要難認係屬原告因系爭鐵皮屋被拆除所受之損害。至押租金105,000 元部分,原告本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詳如後述),亦無損害可言。

(四)原告另主張依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裝修費用、加蓋

2 樓費用、機器設備搬遷、組裝之費用、重新營運之損失及返還押租金部分,觀以系爭租約之約定,兩造並未約定如系爭鐵皮屋因違章建築被拆除而提前終止契約,被告應就原告裝修、搬遷之費用及重新營運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合約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要屬無據。至就加蓋2 樓部分,兩造固約定「二樓由承租人加蓋,簽約五年,五年若續約共10年,若不出租由出租人接手全部,若5 年後出租人若不出租,要負擔2 樓一半費用(新台幣肆拾柒萬元正)」,惟系爭租約乃係因租賃物滅失而提前終止,並非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願續租予原告,自與前開約定情形未符,是原告依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加蓋2 樓之費用94萬元亦屬無據。次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押租金新台幣拾萬伍仟元整,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押租金,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依約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之。」,系爭租約既因租賃物滅失而終止,租期即無再繼續之可言,應認已屆期,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未依約履行債務應扣抵押租金之情形,則原告據此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05,000元,洵屬正當。

(五)至被告主張其於99年7 月間整理土地並搭建系爭鐵皮屋,共計支出1,737,955 元,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加蓋二樓以外之增建物,且經營各種鐵件電腦零件、塑膠製品塗裝烤漆之製造,飼養多隻大型犬,妨害安寧及污染環境,致遭鄰居舉報違建拆除,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及第432 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737,955 元之損害,並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抵銷之云云,查,系爭鐵皮屋係因遭人於人101 年7 月9 日於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留言檢舉為違章建築,請求依法取締並執行拆除動作,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 年8 月20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29頁),被告空言主張係因原告之工廠、犬隻及增建,妨害安寧及污染環境,致遭檢報違建,並無可採。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因系爭鐵皮屋被拆除之損失1,737,955 元,並主張與原告前開請求抵銷,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2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