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 告 路項馨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被 告 張鄭美蘭
張維武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可參,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張一之於民國96年6 月15日結婚,並於婚後即同年9 月間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區○○段534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 ○○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購屋款是由原告及張一之各出一半,惟因原告當時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張一之名下。然張一之為擔人格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曾於100年5 月22日簽寫保證書,明載:「屋主張一之答應將來的房屋買賣後的金額一半分給妻子路項馨。因妻子有一半所有權,買賣需經其同意方可。房屋地址:新北市○○○○○路0段000 ○0 號」,足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所有權。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日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參照;院字第1370號解釋亦謂:「拍定之不動產,因執行異議之訴之結果,應歸屬於第三人,不問第三人聲明異議時曾否聲請停止查封拍賣,亦不問法院就其聲請曾否准許,當然失拍定之效力,應將該不動產返還於第三人,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可由執行法院依該判決之結果,逕予撤銷,拍定人若因之而受有損害,應由請求查封人負賠償之責」。從而,執行法院就第三人之物所為之拍賣程序無效,向為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於系爭不動產拍定且核發移轉證書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仍以系爭不動產為張一之所有進行查封拍賣,顯係錯誤,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併為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406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配偶張一之各出資半數而購買,僅因購入時原告尚未取得身分證,故暫登記於張一之名下,張一之亦出具保證書載明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一半所有權等情,雖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乙件為證,惟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乃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張一之名下所有,即令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原告與張一之間至多存在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契約關係,原告亦僅享有請求張一之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於原告未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仍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及47年台上字第705 號判例意旨)。
四、從而,原告以其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406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