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被 告 蔡育林訴訟代理人 陳緯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四報紙之全國版第一版,以二一○乘以二九七公釐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將「道歉聲明:道歉人於民國101年2月19日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莒光號521號車次列車之客廳車廂內舉辦集體性愛轟趴,不僅違反鐵路法及鐵路運送規則等規定,且嚴重妨害社會善良風氣,並侵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形象及商譽,道歉人特致上萬分歉意並刊此道歉聱明。道歉人:蔡育林」等文字,以A4版面及附件所示字體大小各刊登一天。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間以傳真方式向原告申請租用同年2月19日15時25分莒光號521號車次列車之客廳車廂,從臺北車站至竹南車站為止(原證一),經原告機關確認該車次得加掛客廳車廂後,原告機關乃電知被告至車站辦理購票,被告購票後於101年2月19日帶領16至18名旅客從臺北車站上車搭乘15時25分莒光號521號車次列車之客廳車廂。嗣於101年2月24日經立法委員及大眾媒體報導(原證二),被告竟於上開租用之客廳車廂內舉辦集體性愛轟趴,不僅違反鐵路法及鐵路運送規則等規定,且嚴重妨害社會善良風氣,並侵害原告機關之形象及名譽,而被告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確定在案。
(二)被告確有故意之違約及侵害行為:按「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一、旅客或貨物託運人違反鐵路機構之運送規定、其他法令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鐵路法第57條、鐵路運送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38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旅客不僅應遵從站、車人員之指示,且應以非違反法令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方法使用原告之車廂。然查被告先以召開秘密會議之不實理由故意要求被告隨車之服務人員離開,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書確認在案(請參閱鈞院卷第51頁背面第12至14行),且於被告之列車長事後要求進入查驗時,被告再次故意欺瞞被告之列車長,禁止列車長進入查驗,核被告之行為不僅未遵從站、車人員之指示,且顯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非約定之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而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且亦同時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至被告辯稱此件純係原告員工自身未履行其職責之疏失,而不得推諉於乘客云云(請參閱被告102年6月17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末11行至末1行),更非的論,被告係以故意欺罔之行為詐騙原告之人員,而原告之人員出於便民之善意未予強制執行,不料,竟遭被告推諉責任,此有若金光黨故意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因一時不慎而遭詐害,事後金光黨卻以被害人有疏失推諉卸責,則豈非事理之平,是原告之主張益顯其毫無悔意、再犯機率甚大。
(三)被告確有散布之意思,且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被告以侵害名譽須如刑事毀謗罪以令公眾知曉為必要,而被告並無令公眾知曉之意圖及行為,故並不構成民事之侵權置辯(請參閱被告102年6月17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3行至6行)。惟:
1、細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觀諸被告蔡育林於本件活動舉辦前,在花魁BBS站,以站內信發送與本件活動之參與成員時,提及『歡迎在版上將過程貼文,但不可提及帳號,純粹炫耀過程是可以的,……』等語,有該封站內信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一第28頁),……,證人李宗磐於參與本件活動結束後當日,即在花魁群交版上貼文稱:這次真的是很成功,……,證人即單男劉安陞於前揭網站版上,則貼文稱:感謝辛苦的主揪,……,被告廖核育於前揭網站版上,貼文稱:『火車很屌吼』等語,證人黃信嘉於前揭網站版上貼文稱:包火車來玩癡漢遊戲,真是嚇到我了等語,並有在花魁BBS站帳號為『gotohell』、『darksoul』等人,紛紛於觀看前揭參與活動後的參與者於花魁BBS站張貼之文章後,推文稱:『給一個讚、感謝贊助單位臺灣鐵路局』等語,有前揭文章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蔡育林原預計舉辦癡漢電車活動後,再行舉辦行愛教室之多人性交(即俗稱雜交)活動,且歡迎參與癡漢電車者,於活動結束後,以文字敘述方式,將所見實際進行過程,於網路上張貼,並確有參與者於參與活動後,貼文表達對由被告蔡育林所主辦之活動,具有進行流暢、順利,……,而被告蔡育林舉辦本件活動後,且甚獲同好之好評,嗣併引起廣大注意,其顯已經由舉辦本件活動,累積個人舉辦此類活動之知名度,亦為日後其原亟思辦理類似性質之活動奠立基礎」(請參閱鈞院卷第58頁背面15行至第59頁末2行),顯見被告不僅有令公眾知曉之意圖,甚至,擬以此種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牟利,且亦因此讓身為行政機關之原告背負贊助之惡名,是以被告事後之辯解顯係臨訟矯飾之詞非足憑採。
2、再參以被告於數十萬人參與之「花魁藝色館」BBS站發表「癡漢電車」報名文,事後又上電視節目說明本件經過等(原證五),自難認無散播之惡意及行為。況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被告之行為至少已讓參與之十餘人知悉,自亦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四)原告確有名譽權之損害:原告為交通部下屬之機關,肩負公共運輸之重大行政責任,非以營利為目的,歷年來之票價調整均係以「零報酬」之方式核定費率,而非營利機構,孰料被告竟為一己之私,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在原告公共運輸之車廂內舉辦性愛轟趴,導致讓人誤認原告之車廂十分骯髒、下流,而確有損於原告之名譽,此亦有媒體採訪報導可稽(原證六),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緣蔡育林於民國100年10月間起,在花魁藝色館電子佈告欄系統之『Group』版(群交版)內以帳號『relexman』發文號召舉辦模擬日本成人風俗片『癡漢電車』企劃活動,活動內容即在公共運輸交通工具上,由男性上班族乘客演出對女性上班族乘客演員為騷擾、性交、為褻行為等劇情」(請參閱鈞院卷第50頁背面5行至12行),更讓擬搭乘原告列車之女性乘客感到恐慌,而影響以女性乘客為主要對象之原告名譽及業務。
(五)原告受有名譽權之侵害,而得請求被告為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之行為: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著有明釋。且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亦著有判決(原證八),是法人雖無精神痛苦,而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但法人仍可請求行為人為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之行為,甚至,若造成法人之商譽、信用之經濟上損害,法人亦得請求行為人為金錢上之損害賠償。查本件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為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之行為。
(六)細觀被告之諸多答辯,顯見被告毫無任何悔意,甚至辯稱為其權利,再犯機率甚巨,為維社會善良風俗,並符法治。
(七)兩造間已成立運送及租賃之聯立契約:被告係向原告申請客廳車之租用(原證一),而與一般之旅客運送不同,意即原告除須運送被告之目的地外,尚提供客廳車廂供被告使用,故兩造間除運送契約外,尚兼有租賃契約之關係,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僅有運送契約關係確有誤會。
(八)原告確有名譽權之損害,而與客廳車之營運情形無關:被告又以本案發生後,原告客廳車之營收增加,而認原告未受有名譽權之侵害云云。然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客廳車營收統計表」所示,100年客廳車列數僅11輛、營收197,476元,但101年客廳車列數增加為41輛,故營收始增加為620,237元,意即營收之增加係因原告增加客廳車之輛數,自與本案無關,被告主張:「原告客廳包廂列車之營運於10
1、102年間之營收,超越以往5年之合計,…,原告因此而獲得之商業利益,…」,而認為原告名譽權未受侵害,顯非的論,此觀諸原告101年客廳車列數增加為41輛,但營收卻無法依同一比例增加為736,047元(41/11*197476=736047,四捨五入),而僅為620,237元益得明證。況原告僅請求回復名譽之登報處分,而未請求任何商譽之金錢賠償,自與營收多寡無關,且原告為交通部下屬之行政機關,肩負公共運輸之重大行政責任,非以營利為目的,歷年來之票價調整均係以「零報酬」之方式核定費率,而非營利機構,孰料,被告竟為一己之私,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在原告公共運輸之車廂內舉辦性愛轟趴,導致讓人誤認原告之車廂十分骯髒、下流,而確有損於原告之名譽,此亦有媒體採訪報導可稽(原證六)。
(九)被告先以召開秘密會議之不實理由故意要求被告隨車之服務人員離開,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書確認及被告自認在案(請參閱鈞院卷第51頁背面第12至14行),且於被告之列車長事後要求進入查驗時,被告故意將車廂上鎖,禁止列車長進入查驗,甚至,於列車長敲門要求進入查驗時,被告仍未開門,故雖被告與列車長未直接謀面,但被告故意將車廂上鎖,禁止列車長進入查驗,甚至,於列車長敲門要求進入時,被告仍不開門,是不論被告係故意拒不開門或因過失未聽到敲門而不開門,均難謂無故意、過失之責,此亦有當時之列車長黃一斌可供為證,被告之行為不僅未遵從站、車人員之指示,且顯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非約定之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至於鐵路法第57條、鐵路運送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38條第1項並非請求權基礎,而係補充說明上開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規定之要件,併予陳明。
(十)被告確有散布之意思,故本案經大眾媒體大肆報導自在被告預期內,且亦未違反被告之意思:被告不僅有令公眾知曉之意圖,甚至,擬以此種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牟利,且亦因此讓身為行政機關之原告背負贊助之惡名,是以本案經大眾媒體大肆報導自在被告預期內,且亦未違反被告之意思。況被告於數十萬人參與之「花魁藝色館」BBS站發表「癡漢電車」報名文,事後又上電視節目說明本件經過等(原證五),自難認無散播之惡意及行為。
(十一)證據:提出訂票傳真、新聞剪報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一斌。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鐵路法、鐵路運送規則與民法第438條,非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之依據,詳如下述:
1、鐵路法第57條部份:「旅客乘車、托運人托運貨物、售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為鐵路法第57條所明定,惟同法第70條亦規定「旅客、託運人、受貨人及行人、車輛等,違反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故違反鐵路法第57條,僅構成行政機關得執此作為行政罰鍰之事由,非指原告得據此作為民法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2、鐵路運送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部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一、旅客或貨物託運人違反鐵路機構之運送規定、其他法令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鐵路運送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原告空泛指稱被告嚴重妨害社會善良風氣,卻僅以媒體等文章佐證被告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究竟被告所為,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一事,並未證明;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263條定有明文,要之,上開鐵路運送規則係指鐵路機構「得」執此以「拒絕運送、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若被告確實違反鐵路運送規則,原告本得執此作為拒絕運送、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本件中,無論係隨車服務人員之離開或係列車長未進入查驗一事,均非表示其已行使意思表示解除或終止契約,原告執此作為請求權之依據,容有未洽。
3、民法第438條部份:「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38條所明定,惟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應係屬於民法第622條所稱之運送契約,而非屬民法第421條所稱之租賃。本件中,被告所為係購買101年2月19日之莒光號521車次團體車廂自台北往竹南,其本係基於運送之意思表示而向原告訂定契約,原告亦基此意思表示而達成雙方合意進而出售乘車票券,原告卻據民法之租賃相關條文,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顯與當事人間之真意不符。
(二)被告所為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1、兩造間之契約為運送契約,係被告向原告購買包廂票券,而自台北出發自竹南,依民法第622條之規定,被告既已給付原告乘車之運費,又原告亦依約運送被告至竹南,雙方互負債之本旨,已依民法第199條完成給付,故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已盡,合先敘明。
2、被告命服務人員離開與列車長未進入驗票,未構成不完全給付:
(1)命服務人員離去部份:上開包廂客廳車係0客廳車而限附掛於表定列車之折疊門式莒光號後,原告為提供政府機構、公司行號、招待貴賓、團體旅遊、業務考察、家庭旅遊及民間婚嫁與各種慶祝活動時使用(被證1號),係諒上開團體之行動具有秘密性而不欲對外人公諸,而隨車之服務人員本非強制規定,兩造間簽訂之契約,亦無約定被告應令服務人員強制在場,故被告要求隨車之服務人員離去,並未違背契約。
(2)列車長未進入查驗部份:按「旅客因鐵路機構請求查驗乘車票時,應將乘車票交驗。」為鐵路運送規則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當時於客廳包廂內活動時,渾然不知有列車長欲進入車廂查驗票卷一事,故客觀上並無拒絕行為;主觀上亦無拒絕意思,要之,原告自始從未與被告列車長會面,故從未表示拒絕查驗之意,既從未謀面交談,更無法表示拒絕或有欺瞞之意思。故原告所稱「於被告知列車長事後要求進入查驗時,再次故意欺瞞被告知列車長,禁止列車長進入查驗」一事,顯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縱原告認被告有拒絕查驗之意思,惟上開運送規則第16條第1項係為防免旅客未依約定購買乘車票券而有逃票之行為,而令鐵路運送機構蒙受財產上損害。核本件被告所為係依約付費、乘坐,並無為任何上開逃票行為,被告之運費均如數給付,縱被告未給付而違反上開規則,其亦僅止於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卻執拒絕列車長進入查驗等情事,而認被告係不完全給付而造成原告之名譽損害,顯與法制不符。
(三)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份: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據前開判決意旨,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次按「……然而,鴻博公司對於所舉銷售金額下降及商譽損失,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與上揭中華郵政公司之過失行為間有何決定性之因果關聯,自無從為有利於鴻博公司之認定。鴻博公司既不能證明其所舉銷售金額下降及商譽損失,係由於中華郵政公司員工擅自對外宣稱系爭飾品為14K之金飾及中華郵政公司召開記者會宣布退貨所致,則鴻博公司請求中華郵政公司賠償其所受銷售金額下降及商譽損失等損害,暨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自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證2號)可知若欲主張商譽損失一事,須由原告負積極舉證責任,證明侵權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聯與損害確實存在,始足當之。
(2)原告起訴狀中指稱被告「侵害原告機關之形象及商譽」,又於準備書狀中指稱「被告竟為一己之私,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在原告公共運輸之車廂內舉辦性愛轟趴,導致讓人誤認原告之車廂十分骯髒、下流,自有損原告之名譽」並援引原證六之記者報導中某不知名鐵道迷陳先生之描述佐證。
(3)惟原告所稱之損害結果並不存在,倘若一侵害行為未使得該法人之整體營運狀況下滑,僅憑電子媒體刊載而空泛指稱其名譽受損,要非無疑。上開判例即是說明若欲主張商譽之損害,必由受侵害人之一方負完全舉證責任,此為侵權行為法理之基本原則,倘若僅以報章雜誌佐證,而未提出相關商譽受損之數據或證明,則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仍待商榷。
(4)本件若如原告所稱其受有名譽侵害,為何自本件相關連之刑事案件發生後,原告該客廳包廂之營業額與使用率卻大幅提昇?原告於100年之客廳包廂使用列數為11列,而使用人數為572人次,營收為197,476元;101年之客廳包廂使用列數為1列,而使用人數為2,132人次,營收為620,237元;於102年之客廳包廂列數為43列,而使用人數為2,236人次,營收為601,536元。(來源:立法委員管碧玲國會辦公室,詳見如附表),由此可稽,刑事部份於101年2月見報後,原告之包廂營運不跌反增,101年度營收與前一年比起,成長3倍有餘,若名譽確實受損,何以營業額成長超乎以往幅度?原告認為被告所為係侵害其名譽,並要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惟原告既為法人,其名譽之受損非不得以營收來證明,以作為其減損交易信用、經濟價值之證據。要之,即法人整體商譽、名譽必與其營業額度之多寡相符,即商業利益與商譽間之不可分性。本件中,原告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其營運狀況本與其品牌形象、名譽、商譽、信用相關連,原告客廳包廂列車之營運於
101、102年間之營收,超越以往5年之合計,故原告僅憑媒體報章之刊載,而空言指稱其名譽受損,卻未考慮此等案件於101年2月中發生後,原告因此而獲得之商業利益,故原告所稱名譽受損一事,顯係思慮未周。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份:「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被告對此等行為將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主觀上並非故意,如訴狀前開所揭,此等包廂具有隱密性,被告舉辦性愛派對一事,本不欲為外人所知曉,其僅係欲利用包廂從事上開活動,並無藉此已達減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再者,請隨車服務人員離開與拒絕列車長查驗,係為確保此種活動得與外界隔絕。要之,若被告確有損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意思,亦可不以具隱密性之包廂為之,由此反證被告並無減損原告名譽之主觀故意。此外,此等行為並未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反而獲利甚鉅已如前揭所述,故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3、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指稱被告違反鐵路法、鐵路運送規則與民法等法律,惟如前開所述,其分別僅係行政罰鍰、財產損害與適用法律之問題,上開條文,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未發生損害結果一事,前已論及,故被告所為,不合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
(四)與本件相關連之刑事部份,已經最高法院判決定讞(102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主文參照。)惟就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似有違憲疑慮。「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我國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惟本條文之性質為從犯,即僅處罰引誘、容留、媒介者,而本條文之正犯為「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然刑法並無處罰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規定,僅處罰從犯而不處罰正犯,有違平等原則之疑慮。再者,「意圖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等構成要件,範圍無邊無際,諸如各營業中之賓館、酒店,都有可能因構成要件之不明確而有輕易入罪之疑慮。觀諸本條文之上開缺失,原告與相關團體已著手撰寫釋憲聲請書,期大法官會議能著眼於此,判定刑法第231條違憲,以濟訴訟之窮。
(五)證據:提出台鐵客廳車營收統計表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9月12日102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12月11日102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刑事判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間以傳真方式向原告申請租用同年2月19日15時25分莒光號521號車次列車之客廳車廂,從臺北車站至竹南車站為止,經原告同意,被告購票後,於101年2月19日帶領16至18名旅客從臺北車站上車,搭乘該車次莒光號列車之客廳車廂,然被告竟於上開租用之客廳車廂內舉辦集體性愛轟趴,其行為並經法院判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判決核閱屬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一、緣蔡育林於民國100年10月間起,在花魁藝色館電子佈告欄系統(Bulletin BoardSystem,該站網址:telnet://libido.cx,下簡稱花魁BBS站)之「Group」版(群交版)內(下稱花魁群交版),以帳號「relexman」發文號召舉辦模擬日本成人風俗片「癡漢電車」企畫活動,活動內容即在公共運輸交通工具上,由男性上班族乘客(即活動中扮演「癡漢」角色,下稱單男)演出對女性上班族乘客(即活動中扮演「女主角」者)演員為騷擾、性交、猥褻行為等劇情,並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先於同年12月5日20時42分許起,於花魁群交版,陸續以小組企畫人身分自居,以前開帳號發表文章徵求扮演「癡漢電車」活動之女主角3名、身高170公分以上之單男20名及協助女主角進行活動之女助理數名暨維持活動現場秩序的男糾察隊3名,且表示參與活動之成員(除女主角外)需支付新臺幣(下同)700元至800元之對價;嗣於101年1月22日,蔡育林透過前揭花魁BBS站結識未滿18歲、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花魁BBS站之帳號為「rainyfull」,暱稱「小雨」,下稱A女,業經原審少年法庭另以101年度少護字第323號裁定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然因A女在前揭BBS站以站內信向蔡育林稱其當時20歲,蔡育林主觀上乃認知A女係已滿18歲女子,遂於翌(23)日14時許,在臺北市○○街○○○號4樓「漫畫王」店內面試A女後,確認A女為活動女主角,並因前揭花魁群交版上之貼文聯繫,而陸續於網路以Skype即時通訊軟體(以下簡稱Skype)語音會談篩選徵得原互不認識之女助理許人友、吳侑珊、男糾察隊廖核淯、陳佳煜、李岳錞(其等於花魁BBS站、MSN即時通訊軟體〈下稱MSN〉之帳號或代號,詳如附表二所示,至其等本案無罪之理由,詳後述),及原已有意與已滿18歲女子性交之呂明澤、張廣儒、劉安陞、蕭宗益、羅元駿、張嘉邦、陳易徵、孫嘉嶸、鄭駿翰、李宗磬、黃威嘉、王願揮、陳彥仁、劉家瑋、吳聖凱、廖志偉、黃楷傑、黃信嘉18人(其等於花魁BBS站、MSN之帳號或代號,詳如附表二所示,至其等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字第6103、6721、7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帳號「Streetbed」、「takuya231」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雖繳費惟嗣未參與活動),旋由女助理吳侑珊、男糾察隊廖核淯、陳佳煜、李岳錞及上揭20名男子各自匯款800元至蔡育林所指定於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育林收得19,200元後(24人×每人800元=19,200元),旋於101年2月1日以傳真方式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申請租用101年2月19日第521車次莒光號列車加掛客廳式車廂內之全部座位(即第9節車廂,乘坐時間及區間為該日15時25分自臺北火車站發車於同日17時13分抵達竹南火車站),於同年月13日至該局臺北站營業窗口繳付7,580元(含租車費7,280元、服務費300元),嗣於花魁BBS站,以寄發站內信方式,告知經篩選錄取並已繳款之「癡漢電車」活動參與成員,於101年2月19日中午,在臺北火車站集合,參與成員並應手持其上記載其花魁BBS站帳號之前揭繳交上開對價的匯款單或存摺內頁轉帳明細以為辨識暗號,俟活動當日即101年2月19日12時30分許,蔡育林在臺北火車站2樓微風廣場某飲料店,即先以上開約定暗號方式,辨識尋得吳侑珊、許人友、廖核淯、陳佳煜、李岳錞等人,並與A女會合後,將上開已收取之對價扣除購買活動使用物品、租車費用後之剩餘款項,連同蔡育林、許人友各當場支付之800元(2×800元=1600元),共4,016元交予許人友保管且委其記帳,蔡育林復向許人友請領車馬費200元、A女向許人友請領車馬費200元、置裝費、許人友亦領取車馬費100元,蔡育林隨即分配指派廖核淯等人之工作內容,由廖核淯負責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北火車站1樓北三門,以前揭約定暗號,辨識尋得呂明澤等18人後,檢查渠等隨身行李有無攝錄器材及違禁藥品,陳佳煜負責於臺北火車站1樓廣場隱蔽處,以反針孔偵測器對呂明澤等18人為安全檢查以防有人攜帶針孔設備竊錄活動過程,李岳錞負責先行就成員進站路線及搭車車廂做確認,並與蔡育林共同引領所有參與成員進站,向票務人員確認驗票等票務問題;蔡育林、許人友、吳侑珊、廖核淯、陳佳煜、李岳錞依前揭任務編派內容進行後,於同日15時25分,與A女及呂明澤等18人(1行人共25人),如期登上前揭火車,蔡育林旋藉詞私人開會為由,請該加掛車廂配屬之服務員呂雪齡離開,陳佳煜即依蔡育林指示逕將車廂門鎖上並看守門口,廖核淯則把所有成員隨身行李集中保管在車廂末段區後,蔡育林宣布「癡漢電車」活動開始,而媒介A女與上揭男子18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期間由呂明澤等18人或對A女為撫摸胸部、臀部、大腿之猥褻行為,或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或口腔而為性交,吳侑珊、許人友在旁協助遞交漱口水、礦泉水、濕紙巾、衛生紙、保險套、潤滑液等清潔及衛生用品予A女及單男,李岳錞、廖核淯、陳佳煜則負責維持秩序,確認未有男子動作過於激烈,或違反A女意願為猥褻、性交行為等違規事項,嗣該列車於同日16時56分許駛至新竹火車站時,蔡育林宣布活動結束,參與成員即為場地恢復及清潔工作,並由蔡育林、陳佳煜持垃圾袋供參與成員丟擲用畢物品,廖核淯、李岳錞負責招領18名男子之行李,蔡育林併將活動結束尚未用畢而有財產價值之物品予以回收,同日17時13分,該列車行至竹南火車站後,18名男子就地解散,各自出資返程,蔡育林則以上開剩餘款項偕同許人友、吳侑珊、李岳錞、廖核淯、陳佳煜及A女至竹南火車站附近某義大利麵餐館聚餐、支付飲料費用及渠等7人之返程車資。後於101年2月24日,因新聞媒體報載台鐵車廂日前發生上揭時地之性愛派對,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員警旋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調閱該班次客廳車廂申請人資料,得知係由蔡育林申請,蔡育林亦於同(24)日21時40分許主動到案說明,復經警方於同年月27日17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569號搜索票至蔡育林位於新北市○○區○路頭街147號5樓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審)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圖利媒介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號召舉辦本件情色活動並無營利意圖云云之辯解,併已敘明:上訴人對在花魁群交版發文,號召舉辦本件模擬日本成人風化片「癡漢電車」情色活動、面試並錄取A女擔任該活動女主角、徵得呂明澤等十八人扮演單男,媒介渠等在其向台鐵承租上揭車次莒光號列車加掛客廳式車廂上,對A女為撫摸胸部、臀部、大腿之猥褻行為,或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或口腔而為性交,徵得許人友、吳侑珊、廖核淯、陳佳煜、李岳錞擔任會務人員,負責在旁維持秩序,遞交衛生清潔用品等工作、向參與者(A女除外)各收取八百元報名費,共計收得二萬零八百元,由其自行決定花用等情屬實,核與A女、許人友、吳侑珊、廖核淯、陳佳煜、李岳錞及呂明澤等十八名單男之供述相符,復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可稽,另有卷附花魁群交版之發文及Skype即時通連續資料及其等在台北火車站集合出發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足憑。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而以其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係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行為人僅須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即構成該罪;至於於媒介時所獲取之利益相當與否及媒介後有無實際得利等情,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認定無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在花魁群交版,發文號召舉辦本件情色活動而為媒介,並向報名參加者收取八百元報名費,共計取得二萬零八百元,本件活動之任何開銷支出(包括發給其本人及A女各二百元,許人友一百元之車馬費)可由其自行決定,並無須徵詢其他參與者之意見,且不受任何稽核管控;於本件活動結束後,上訴人即使用所收得之款項,與A女及五名會務人員聚餐消費及支付其等之回程車資,而十八名單男則須自費回程車資。顯見上訴人對所收取款項得任意支配使用,與自己所有之財物無異;況上訴人供承於本件活動結束,其尚保有部分未用罄之剩餘款項,足徵上訴人否認具有營利意圖,即其所辯僅代收活動費用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四行至第十七頁第七行)。上訴意旨否認有營利意圖,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9月12日102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12月11日102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76頁及第94至96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前於101年2月1日以傳真向原告洽定101年2月19日莒光號521車次列車加掛之第九節客廳車廂內全部座位,乘坐時間及區間為該日15時25分自臺北火車站發車,於同日17時13分抵達竹南火車站,被告向原告之臺北車站營業窗口繳付租車費7,280元及服務費300元,共計7,580元車資,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為運送及租賃之聯立契約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上述所舉被告向原告洽定火車票之經過,惟抗辯雙方間所成立者為運送契約,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經查,原告經營鐵路運輸,係依據鐵路法第46條規定,依運送契約關係運送貨物或旅客,雖然原告依運送之等級區分車廂,並分級收費,然仍不改變其為運送契約之性質,不因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契約內容乃由原告提供專用車廂,供被告購買車票使用,此僅為原告提供運送方式等級差別,並不另外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且原告並未另就雙方間另有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兩造間就101年2月19日莒光號521車次列車加掛之第九節客廳車廂內全部座位,15時25分自臺北車站發車,於同日17時13分抵達竹南車站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應為運送契約一節,當堪以認定。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據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事件涉訟之訴訟標的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被告抗辯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條有違憲之疑慮等語,然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有違憲之情形存在,乃關於被告之行為於國家行使刑罰權時,有無違反憲法之爭議,而對於國家以外之第三人,除契約或法律上規定之義務外,並無義務承受被告對抗國家刑罰權所採取之行為後果,故本件自仍僅以兩造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為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倘債務人未盡其契約上之附隨義務,債權人仍得對請求債務人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是否構成附隨義務之違反,則應就契約之性質定之,合先敘明。經查:
(一)依民法第622條規定,運送人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則運送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為給付運費而請求運送人履行運送之人,於貨物運送為託運人,於旅客運送可能為旅客本人或旅客以外之人,於運送契約關係中,運送人負有將旅客或貨物運送到達目的地之義務,運送契約之他方之主要契約上之義務為給付運費,但除此給付運費之外,尚有對運送人有告知特殊狀況、保護運送人人員及財產安全、不違反運送人之運送規則等附隨義務存在(民法第626條、第631條、鐵路運送規則第5條第1項等參照)。故被告雖已給付運費與原告,仍不能僅以此即認為其業已完全依照契約本旨履行完畢,自不待言。
(二)依交通部依鐵路法第74條規定所訂定之「鐵路運送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旅客有該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101年2月19日當時之規定包括:「一、旅客或貨物所有人違反法令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有關鐵路運送之規定時。二、旅客或貨物所有人對於鐵路運送要求特別責任或義務時。三、天災事變等不得已事由阻礙運送時。四、旅客有傳染病、酗酒等危害自已或他人及騷擾他人之虞時。五、老、幼、殘障、重病、瘋痴、精神病等需要護送之旅客而無護送人時。六、鐵路機構在運送上無所需之設備時。七、行李、包裹及貨物之性質、重量、長度,體積或包裝不適於運送或有危及他人或損及他物之虞時。」等項(註:101年11月29日修正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一、旅客或貨物託運人違反鐵路機構之運送規定、其他法令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貨物託運人對於鐵路運送要求特別責任或義務時。三、旅客穿著惡臭或攜帶不潔物品影響公共衛生。四、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運送。五、旅客有明顯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或有騷擾他人行為。六、旅客需要護送而無護送人。七、鐵路機構在運送上無所需之設備。但無法令規定應設置之設施或設備者,不在此限。八、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並增列第2項:「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情形,鐵路機構應以其他適當方式運送。」),上開規定並非由原告所訂定,而係鐵路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據鐵路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中關於鐵路機構對於旅客或託運人得拒絕運送之規定,經核屬於便於鐵路運送契約雙方當事人履行運送契約,達成運送目的之規定,當可援用作為判斷運送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對於運送契約之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等有無履行之依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購買團體票,指定使用客廳車廂,卻於運送途中,在該車廂內舉辦團體性愛轟趴,其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形象及商譽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購買上開車次莒光號列車,指定使用加掛之客廳車廂,並在該車廂內舉辦團體性愛聚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所涉犯罪部分,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確有在上開車廂內從事違反法令之犯罪行為,且其行為乃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屬於刑法第二編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犯罪,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有前揭鐵路運送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已違反契約義務一節,應堪採取。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屬列車長並未當場制止一節,然以未當場反對或反抗,並不代表同意,此為當事人表示其意思之自由,參照於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之態度,已有詳細之研討,則原告所屬列車長是否有於當場制止被告於該客廳車廂內舉辦團體性愛聚會,並不影響被告已經違反雙方間運送契約之不得在車廂內為違反法令或善良風俗等行為之附隨義務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而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時之列車長,其待證事實為是否有要求進入驗票而被拒等情,依上開說明,亦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原告營運之車廂內舉辦團體性愛轟趴之事,自行刊登經過於網路,又經媒體報導,並遭立法委員指責,被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名譽一節,業據其提出新聞剪報影本為證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媒體報導事件及立法委員指責等節,為抗辯並未損害原告名譽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利用原告營運之客廳車廂舉辦團體性愛聚會,其行為乃涉及犯罪行為及違反善良風俗,已如前述,而犯罪或敗壞善良風俗之場所,乃為一般社會觀念所排斥,故俗稱「凶宅」之有非自然死亡事件發生過之住宅,其建物結構安全並無損傷,但卻因遭排斥而使交易價格降低,乃社會通常觀念有以致之,而被告在原告營運之客廳車廂內,所為者乃媒介色情之行為,而色情營業場所,在建物交易中乃屬於嫌惡設施,則如有場所供作媒介色情,且為團體性交之處所,當亦易遭社會之排斥,而上開客廳車廂作為原告營運工具,倘遭民眾認定為曾經從事色情行為之處所,自有可能遭民眾排斥,且有相當數量之人對於器物之使用有其分別用途之認知,例如盛裝過廢棄汙物之容器,即使經過清洗乾淨,多仍排斥用同一容器盛裝食物,是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營運供公共運輸使用之客廳車廂內進行團體性愛行為,可能影響原告之信譽一節,當屬可信。至於被告抗辯於上開事件發生後,原告所營運之客廳車廂之營收不見減少,反有增加,可見並未損害原告名譽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客廳車廂營收增加,係因增加列次所致等語,然商譽或名譽、信譽固可能影響營業收入,然並不能僅以營收金額作為其商譽或名譽、信譽是否受損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損者為商譽,並非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商譽受損而致之財產上之損害,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損害原告之名譽,乃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乃屬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稱其自刑事偵查開始,即遭受許多壓力一節,然以行為人應就其行為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如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僱用人對於其受僱人等之外,非行為人並不需要為非其所為之行為負責,本件被告因其行為是否受有其他來自於原告求償以外之壓力,均非得作為判斷其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被告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自應就其所為行為負擔行為後果,蓋以如以行為人因受有其他壓力而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應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之依據,無異於將行為人之行為後果轉移由被害人負擔,違反非行為人無庸對於非其所為行為負責之原則,故本件之判斷僅應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為審究,而不及於被告所稱來自於其他方面之壓力等情,附此敘明。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分別為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並未規定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係規定債權人得準用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民法第227條之1亦為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應得適用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而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規定。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其向原告購票使用之客廳車廂內,舉辦團體性愛聚會之行為造成對原告之商譽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於報紙,以回復其名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原告之訴已足認為其請求為有理由,此部分自無再予審究論列之必要,且屬於由法院選擇法律關係而為判決,該部分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四報紙之全國版第一版,以210×297公釐(即A4)版面大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其方法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惟因回復名譽之方法乃由法院酌定之,故本院酌將原告請求刊登之文字予以調整如附件所示內容,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件】:(「道歉啟事」4字以標楷體26號字體刊登、其餘字
為標楷體16號字體刊登)┌───────────────────────────┐│ 道歉啟事 ││本人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9日,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莒光││號521號車次列車之客廳車廂內舉辦集體性愛轟趴,違反鐵路 ││法及鐵路運送規則等規定,妨害社會善良風氣,損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形象及商譽,特刊登此道歉啟事道歉。 ││ 道歉人:蔡育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