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 告 趙梅君被 告 黃玉珍訴訟代理人 徐經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0,800元,則原告應補繳第1審裁判費17,8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