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被 告 詩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博銘被 告 尤三元
曾成輝許新財 (許錦昌之繼承人)許新龍 (許錦昌之繼承人)許秋玉 (許錦昌之繼承人)許秀娥 (許錦昌之繼承人)許秀蓮即許瀞云(許錦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新財、許新龍、許秋玉、許秀娥、許瀞云應於繼承許錦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詩璟企業有限公司、尤三元、曾成輝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新財、許新龍、許秋玉、許秀娥、許瀞云於繼承許錦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詩璟企業有限公司、尤三元、曾成輝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零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而依兩造所據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中和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6條、第18條等規定,由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等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 頁)。是以,花蓮中小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既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第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詩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詩璟公司)於98年6月8 日為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尚未呈報清算人,公司唯一股東為原任董事陳博銘等情,有被告詩璟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及該頁背面)。從而,被告詩璟公司雖經廢止登記而應進行清算,且以全體股東即被告陳博銘為清算人,惟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公司法人格存續,再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陳博銘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詩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列其為被告詩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158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2年8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許新財、許新龍、許秋玉、許秀娥及許秀蓮即許瀞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詩璟企業有限公司、尤三元、曾成輝連帶給付原告870,158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5頁及該頁背面),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詩璟公司、尤三元、曾成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詩璟公司於94年1 月3 日邀同被告尤三元、曾成輝及許錦昌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2,000,
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1 月3 日,利息按年息12.88 %計算,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時,債務視為全部屆清償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僅獲償至95年11月3 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受償,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又訴外人許錦昌已於94年6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許新財、許新龍、許秋玉、許秀娥及許秀蓮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故被告許新財、許新龍、許秋玉、許秀娥及許秀蓮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昌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許新財、許新龍、許秋玉、許秀娥及許秀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詩璟企業有限公司、尤三元及曾成輝連帶給付原告870,158 元,及自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詩璟企業有限公司、尤三元、曾成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許新財、許新龍、許秋玉、許秀娥及許秀蓮即許瀞云則以:被告自有記憶以來,未曾見父親許錦昌回家,自幼即由母親單獨扶養長大,被告之父親惡意遺棄被告及母親20餘年,且被告之母親於87年間業以惡意遺棄為由向花蓮地方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並經准許確定在案,被告之父許錦昌自此更渺無音訊,失蹤10餘年,亦從未與被告聯絡,即其未與被告同財共居長達30餘年。嗣94年6月29日,被告經社會局通知始知其父親病危,至被告抵達醫院時,其父親已病逝且身無分文。又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日為94年1月3日,到期日為97年
1 月3日,而被告之父許錦昌係於94年6月29日死亡,故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其亦無任何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自不負清償之責。再者,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書及本票,對保日期為93年12月31日,對保地點則為臺北市○○路○段○○○巷○號,惟該地點並非住家或公司,如何於該地點對保,且被告之父親斯時無任何財產薪資證明,又如何能通過授信審查,故被告否認上開證物中被告之父許錦昌簽名之真正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詩璟公司於94年1月3日邀同被告尤三元、曾成輝及許錦昌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2,000, 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1月3日,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時,債務視為全部屆清償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僅獲償至95年11月3日止之利息,許錦昌於94年6月29日死亡,被告許新財、許新龍、許秋玉、許秀娥、許瀞云為許錦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戶籍謄本等物為證,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繼承等法律關係,被告許新財、許新龍、許秋玉、許秀娥、許瀞云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則為被告許新財等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抗辯如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五、查101年12月26日總統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其立法緣由乃係考量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已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配合增修相關清算及其效果等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上開修法乃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或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情形,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乃增修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規定。而繼承事件如發生在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且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並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第2至第4項規定。又所謂「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六、經查,被告許新財等人辯稱,自幼徐錦昌即從未回家,被告許新財等人係由母親單獨扶養,被告母親於87年間以許金昌惡意遺棄為由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許錦昌自此即未與被告等人聯絡。迄至94年6月29日,被告經社會局通知始知悉許錦昌已病危,經趕到醫院後許錦昌已經病逝,許錦昌病逝時身無分文有如遊民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許錦昌確實並未扶養被告許新財等人,亦無其他財產移轉與被告許新財等人,如由如由被告許新財等人以自身固有財產負本件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此外,許錦昌死亡時並未與被告許新財等人共同居住,足見被告許新財等人應不知悉許錦昌生前之遺產及債務,無同居共財,衡諸台灣家庭社會常情,亦在所多見,從而如令被告許新財等人就此不知悉之遺債,負完全清償責任,顯然有失公平。此外,本件原告未能另行充足舉證被告許新財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何未顯失公平,是認被告許新財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許新財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本件原告負清償責任。
七、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新財等人不爭執其等為系爭借款保證人許錦昌之繼承人,於94年間開始繼承之情,從而原告就其對於許錦昌之借貸債權,主張被告許新財等人應連帶繼承,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與其他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許新財、許新龍、許秋玉、許秀娥、許瀞云應於繼承許錦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詩璟企業有限公司、尤三元、曾成輝連帶給付原告870,158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上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