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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原祭祀公業陳南記)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告 黃滄浪

黃金城黃麒益黃建旺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塗銷登記之土地既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訴訟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另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與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緊密,自不宜割裂分由不同法院管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進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日期:201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