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 告 江瑞華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陳明隆律師被 告 郭時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 ○號建地面積125 平方公尺,其中83平方公尺部分所搭建之2 樓平房有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請求自民國102 年4 月20日起調整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43,420 元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調整租金訴訟之裁判費,即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82,480 元【計算式:(調整後1 年租金343,420 元-原1 年租金65,172元)×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62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490 元外,尚應補繳21,1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