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黃種進被 告 黃種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確認派下權存在而涉訟,惟依原告所陳報之祀產清冊,訴外人祭祀公業黃成章之財產即不動產(土地)復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升高坑小段,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3813號第一宗卷第30頁至第62頁),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