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 告 簡麗香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被 告 陳輝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簽署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時,於102年3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於民事庭大樓第二法庭,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以「被告與父親是狗男女,且被告是妓女,永和的人都幹過她,她在法庭上不要汙辱我的父親」等污穢不堪之言語,侮辱原告,詆毀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屬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命被告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簽署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交付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在八大行業工作,在阿公店陪酒賺錢,與被告
之父親認識同居,原告與被告之父親相差29歲,係破壞被告母親婚姻之第三者,敗壞社會風氣,導致被告自小必須工作養活家人,被告之母親因而憂鬱而亡,原告陸續侵占被告父親之財產,及為被告名義而為父親保管之財產,侵占被告之名義出租房屋之租金,且於94年間強押被告之父親前往公證結婚,及結婚之登記,實則原告與被告之父親並無婚姻關係等情,經被告提出訴訟,始知悉二名證人證詞並非真實,原告與被告之父親於94年之前,並無婚姻關係,卻與被告父親同居一處,被告當時係因原告激怒,可能係神明下降或母親顯靈,被告始稱原告為妓女,當時基於法庭上之正當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在法庭外,且當時法庭在人庭人數不多,並未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對原告提出多次訴訟,均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會通靈,知悉原告係行賄檢察官所致,原告律師否認被告之陳述,被告亦將提起告訴等語置辯。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原告稱「被告與父親是狗男女,且
被告是妓女,永和的人都幹過她,她在法庭上不要汙辱我的父親」等言語,業經原告提出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論侮辱原告,妨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前開言論,是否毀損原告之名譽?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簽署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前開言論,是否毀損原告之名譽?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法第311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一至四款情形之一者,亦在不罰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號判決參照)。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與被告之父親陳永穿同居時,趁機盜取被
告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將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原告,經神明托夢及母親顯靈,經被告之父親發現原告之犯行,原告向被告之父親強索鉅款,購買原告所有之公寓二間,始願意塗銷前開抵押權,之後,以陳永穿太太之名義,勒索被告父親陳永穿保管原告名義之房屋房租,及售屋款計800萬元及850萬元,盜領陳永穿存摺存款465萬元等侵權行為事實,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800萬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被告稱「被告與父親是狗男女,且被告是妓女」「被告是妓女,永和的人都幹過她,她在法庭上不要侮辱我的父親」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全卷及原告提出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查核屬實,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應公開法庭行之,有法院組織法第8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被告之上開言論並非就上開本案訴訟之相關事實提出舉證或抗辯,係針對原告個人之身分地位以言語故意貶損,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對其評價受到貶損,並非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顯非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之言論自屬妨害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⒊證人黃美霞即被告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76年抓姦之前,
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已同居好幾年,因被告之母親要求一起去抓姦,原告當時向鄰居自稱為陳太太(陳永穿即被告父親之太太),實則並無婚姻關係,不知道原告於94年間與被告之父親已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102年8月20日筆錄),果如依據證人黃美霞之證詞所述,原告與被告之父親於94年之前,並無婚姻關係,即與被告之父親同居一處,係破壞被告母親之婚姻第三者等事實為真實,然此為被告父親與被告母親間、原告間處理婚姻、感情之情事,被告上開言論已逾越正當評論之範圍,具有貶抑、侮辱之意思,而足以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致妨害原告之名譽,可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簽署道歉啟事是否有理
由?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⒉經查,原告為家庭主婦,目前育有一子,並無收入,名下有多
筆不動產、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被告為廟公,名下有不動產、股利所得,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屬允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毀損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簽署「本人先前於法院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簡麗香女士,造成簡麗香女士之困擾及痛苦,本人謹此致歉,並保證不再辱罵簡麗香女士,特立此書為憑」等文字,客觀上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自屬有依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被告聲請向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之婚姻紀錄查明原告是否曾經結婚、墮胎等事實,然查,原告為0年0月0日出生,於○年○月○日與陳永穿結婚,並於同月16日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準此,原告之婚姻紀錄已詳載於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自無再行調閱之必要,況原告有無墮胎之紀錄,並未記載於戶籍謄本,本院自無從查證,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承佳附件:本人先前於法院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簡麗香女士,造成
簡麗香女士之困擾及痛苦,本人謹此致歉,並保證不再辱罵簡麗香女士,特立此書為憑。
此致簡麗香女士
立書人 陳輝明身分證字號:
住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