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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 告 林碧華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複 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被 告 陳正雄

陳俊民余陳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正雄、陳俊民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台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余陳呅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陳正雄、陳俊民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台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陳巧樺、余陳呅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陳正雄、陳俊民、陳巧樺、余陳呅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述訴之聲明所示(即撤回有關對被告陳巧樺之請求),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國傳於民國76年11月20日以每公頃土地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陳台成(即被告陳正雄、陳俊民之被繼承人)、陳巧樺(原名「陳美玉」,已據原告撤回其訴)、被告余陳呅購買其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地號等共231筆之應有部分土地(含地上物),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而雙方簽約後,訴外人陳台成、陳巧樺及被告余陳呅僅移轉部分土地給訴外人陳國傳,另有125筆土地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手續,致暫未能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另坐落桃園縣○○○○段○○○○段0000000地號3筆土地,因有三七五租約之存在,亦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訴外人陳國傳於85年10月1日復將上開尚未辦理過戶之128筆土地之買受權利轉賣給原告,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

(二)查訴外人陳台成於93年7 月30日死亡,其出售而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陳國傳之127 筆土地,由被告陳正雄、被告陳俊民繼承,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外人陳台成因買賣契約應負擔移轉上開127筆土地之契約義務,由被告陳正雄、被告陳俊民承受。又上開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124筆土地,於98年6月19日後已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手續,暫未能辦理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已解除,而桃園縣○○○○段○○○○段0000000地號3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亦已於98年6月23日塗銷,故訴外人陳台成尚未過戶之127筆土地,皆已可辦理過戶手續,原告乃於基於訴外人陳國傳之權利受讓人之身分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陳正雄、被告陳俊民,請其等履行契約將土地過戶給原告,因被告陳正雄、被告陳俊民遷址未到存證信函,為此特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陳正雄、被告陳俊民履行契約之意思通知,爰依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雄、被告陳俊民就其被繼承人陳台成如附表一所示之127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三)次查,被告余陳呅已出售而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買方之127 筆土地,皆已可以辦理過戶手續,但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約,被告余陳呅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陳呅將附表二所示之127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四)又查,依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賣方如不履約者應即將已受取之價款全部交還買方外,同時應再賠同額給予買方收入藉償損失,買方並得請求賣方繼續履約或解除本契約」等語,訴外人陳國傳簽訂買賣契約後,曾分別支付161,907元之價款給訴外人陳台成、80,953元之價款給被告余陳呅,扣掉已過戶之土地價款,訴外人陳台成、被告余陳呅各逾收86,518元、43,259元之買賣價款,今被告等拒不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顯已違約,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書第9條、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陳正雄、陳俊民部分),請求被告等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違約金。

(五)聲明:1.被告陳正雄、陳俊民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台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2.被告余陳呅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3.被告陳正雄、陳俊民、余陳呅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原告對第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余陳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係陳稱略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前為其祖母所有,其祖母將土地出售他人,其亦不知情,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無意見,只要不要一直寄通知書即可,其並未拿到任何款項。

三、被告陳正雄、陳俊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違約請求金額計算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余陳呅就此亦不爭執,被告陳正雄、陳俊民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乃直接對不動產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不動產登記義務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應先經繼承登記,權利人始得訴請移轉登記。查被告陳正雄、陳俊民迄今未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仍登記為訴外人陳台成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正雄、陳俊民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後,請求被告陳正雄、陳俊民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余陳呅已出售而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買方之127筆土地,皆已可以辦理過戶手續,惟經原告催告履約,被告余陳呅皆置之不理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陳呅將附表二所示之127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另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陳國傳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

9 條約定:「賣方如不履約者應即將已受取之價款全部交還買方外,同時應再賠同額給予買方收入藉償損失,買方並得請求賣方繼續履約或解除本契約」,訴外人陳國傳簽約後,曾分別支付161,907元之價款給訴外人陳台成、80,953元之價款給被告余陳呅,被告等違約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之違約金,以為違約賠償等語。惟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如債權之原本部分讓與,此項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不因而同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並未依其等與訴外人陳國傳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5條:「買賣雙方應限于自訂約日起壹個月內備齊各應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約定履約,顯見訴外人陳國傳將其買受系爭土地取得之權利(債權)讓與於原告前,訴外人陳國傳已依上開約定對被告等取得之違約金債權甚明,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該違約金債權已成為獨立之權利,並不隨同移轉於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要難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正雄、陳俊民就被繼承人陳台成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請求被告余陳呅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如附表三所適示之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三:(金額:新台幣)

1.陳正雄:43,259元

2.陳俊民:43,258元

3.余陳呅:43,259元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