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 告 李國城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告 李國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37萬1,06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李國耀、李國陣、李林容瓍、李復達、李泰易、李宥萱公同共有;嗣李林容瓍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死亡,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請求被告給付428萬1,5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被告及李國耀、李國陣、李復達、李泰易、李宥萱公同共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長兄及三弟關係,兩造之母親李林翠雲於97年5月5日死亡,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李國濱(於101年9月10日死亡,由李林容瓍、李復達、李泰易、李宥萱繼承;嗣李林容瓍於102年7月30日死亡)、李國陣及李國耀。李林翠雲生前之現金動產部分由被告就近在其住所附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設帳戶管理,並信託同銀行為基金管理,李林翠雲過世後,被告持用李林翠雲之存摺印鑑於97年5月5日領取30萬元,同年5月8日將4筆定期存款之其中2筆解約後,陸續於同年5月15日領取30萬元、同年5月21日領取60萬元、5月30日領取50萬元、8月18日轉帳支出57萬1,000元、8月20日轉帳支出60萬60元,共計287萬1,060元,故李林翠雲帳戶內現金共計287萬1,060元,確為被告所受領,而上開款項應為遺產,屬於公同共有,任何人均不得在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下處分。㈡被告表示領取系爭遺產287萬1,060元,有150萬元分予5個兄弟(每個兄弟30萬元),其餘137萬1,060元,係經過原告所同意,才將之全作為母親喪葬費使用,並提出係原告委任代書蔡育麟核對喪葬費用,以證明原告知情,惟被告所言並不屬實,理由如下:⑴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所分配之30萬元,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受領該30萬元。⑵被告提領李林翠雲帳戶存款之過程,僅有被告、李國耀、李國陣、李國濱知情,原告不僅均未參與,甚至完全不知道上開過程,是被告未經過原告之同意,即使用李林翠雲之遺產,昭然若揭。⑶原告並未委任代書蔡育麟與被告配偶李陳慧娟核對喪葬費用。㈢李林翠雲生前之現金動產部分均由被告占有、管理,另被告亦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動用141萬463元(詳參原證1為代書費8萬8,621元、稅金4萬6,116元、國耀妻本100萬元、爸修整墓25萬元、零數2萬5,726元),而前開被告所稱支出部分,從未提出相關證明單據予原告以供核對,並證明李林翠雲之現金遺產確實作為前開項目之支出。㈣綜上所述,被告未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陸續私自領取被繼承人李林翠雲帳戶內之現金遺產共計287萬1,060元,及私自動用遺產141萬463元,顯係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爰依繼承之法則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存款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28萬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及李國耀、李國陣、李復達、李泰易、李宥萱公同共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李林翠雲於97年5月5日死亡,下列所示時間、金額均為其過世後辦理喪事期間所領取費用,金額共287萬1,060元:97年5月5日領取30萬元、97年5月15日領取30萬元、97年5月21日領取60萬元、97年5月30日領取50萬元、97年8月18日領取57萬1,000元、97年8月20日領取60萬60元。㈡李林翠雲所有遺產與現金均存放在合作金庫信託財產內,需經兄弟同意暨4個印章始得領取。領取上開287萬1,060元前已辦理監護人制,故需有4個印章才能領取;李林翠雲遺產最後領取,更需所有兄弟印鑑證明始得領取。㈢李林翠雲往生後,其存款之領取都用在辦理喪葬事宜,所餘才均分給5個兄弟每人30萬元計150萬元,故母親喪葬費用為137萬1,060元,另父親之喪葬費則約170萬元。㈣當時所有費用均經全體兄弟共同決議後提領,原告與二哥李國濱均全程參與且相當清楚,原告最後還指定認識之蔡育麟代書兩次查核對帳,經蔡育麟代書通知原告核對完結無誤,原告才願意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結束在合作金庫新莊思源路分行之一切金額,一切分配都在合作金庫進行,存摺之餘額原告說要現金,故匯入原告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至於每次分錢,原告均要求現金,故均透過二哥李國濱轉手交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母李林翠雲於97年5月5日死亡,生前之現金動產部分,由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設帳戶管理,並信託該銀行為基金管理,李林翠雲過世後,被告持用李林翠雲存摺印鑑陸續於97年5月5日領取30萬元、同年5月15日領取30萬元、同年5月21日領取60萬元、5月30日領取50萬元、8月18日轉帳支出57萬1,000元、8月20日轉帳支出60萬60元,共計287萬1,060元,並動用李林翠雲遺產支付(代書費8萬8,621元、稅金4萬6,116元、國耀妻本100萬元、爸修整墓25萬元、零數2萬5,726元)141萬463元之事實,有明細表、存款存摺在卷可稽(本院司重調字卷第7、9、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李林翠雲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動產李林翠雲存款遺產合計428萬1,523元,原告自得依繼承之法則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將李林翠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上開存款,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李國耀證稱:「(被告提領李林翠雲帳戶存款之事實你
是否清楚?)是,要怎麼提就是我二哥李國濱說了,我們印章拿給三哥李國慶去領」、「(總共提領了多少錢?)很多次,約二百多萬元」、「(該款項如何使用?)母親的喪葬費用,最後五個兄弟每人拿了三十萬元」、「(李國城有無拿到三十萬元?)當時是我三哥拿了三十萬元現金給我二哥,我二哥拿給我大哥李國城」、「(喪葬費用多少錢?)約壹佰多萬至貳佰萬元,出殯之後我們還有作大法會,花了不少錢,包括燒紙屋,作功德,還有辦桌,還有法會」等語;李國陣證稱:「(李國慶從李林翠雲帳戶提領多少款項?)我人在田中,要用的話他們都會跟我電話聯絡,經過我同意他們才會去領」、「(喪葬費用多少?)我們的風俗壹佰多萬以上」、「(提領款項是否全用在喪葬費用?)全部都是,要用時他們都會跟我聯絡」、「(到底用了多少錢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你有分到三十萬元嗎?)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8至30頁),可見被告所辯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㈡原告固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領取動用李林翠雲帳戶存款287
萬1,060元、141萬463元云云。惟查,李林翠雲係於97年5月5日死亡,依一般社會常情,原告身為長子,就李林翠雲喪葬事宜,必當全程到場,有關喪葬費用支出數額,自應有相當瞭解,而原告並否認該喪葬費用皆由李林翠雲帳戶存款支應,原告兄弟5人自身實際並未支付任何金錢,且原告於喪葬期間,就相關喪葬費用之各項支出,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可見原告事前或事後應有同意被告(實為其餘兄弟)動用李林翠雲帳戶存款,以給付喪葬費用等各項支出,否則原告兄弟5人既未提供自己所有款項,李林翠雲喪葬事宜豈能順利辦理。
㈢另證人即被告配偶李陳慧娟證稱:「(本件為何由妳與代書
蔡育麟核對喪葬費帳目?)因為整個喪葬費用帳目他們兄弟委託我處理,我把整個帳給李國濱看,兄弟同意過才可以動用的,因為李國城要求用這個代書來核對我們的帳目,所以由我與蔡育麟完成這件事,經過兩次對帳李國城才高興,他才拿出他的印鑑證明才有辦法把合庫的錢領出來大家分,這也是經過李國城同意的。蔡育麟代書是李國城指定的」、「(蔡育麟除了核對帳目以外,還有無辦理其他事務?)他就是兩次叫我去核對,只是跟我對帳而已」、「(喪葬費用單據是否仍留存?)五年前的事情,單據都交給李國濱,李國濱去世後就不曉得到哪去了,且這都是他們兄弟同意的事情」、「這錢他們兄弟都清清楚楚,都是老大李國城老二李國濱商量好後才叫我們作跑腿」、「(97年8月18日、20日各領一次款,是否已經離過世時間很久了,是否記得?)這是要買往生者的房子就是冥屋,還有請道士,還辦桌」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且被告交付原告收執之98年2月6日明細,亦載明:「...扣代書費88,621、扣稅金46,116元、扣國耀妻本1,000,000元、扣爸修整墓250,000元、扣零數25,726元...」等情(本院司重調字卷第7頁),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合計428萬1,523元款項支出應有相當認識,然原告於當時皆無異議,甚且提供個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告,以配合終結李林翠雲在合作金庫新莊思源路分行帳戶,故縱原告事前並未明示同意被告提領動用上開428萬1,523元款項,事後亦應已默示同意,乃原告竟於事隔近5年,且在李國濱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領動產李林翠雲存款遺產合計428萬
1,523元,應有獲李林翠雲全體繼承人同意,且該款項均用於李林翠雲喪葬費用等支出及分配予各繼承人,亦非被告私吞,自無侵害其餘繼承人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則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428萬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及李國耀、李國陣、李復達、李泰易、李宥萱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