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被 告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柔被 告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1377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係專門提供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之公司,並與被告等共
同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簽訂之當事人間協議,被告等每月所應支付之管理服務報酬,其中被告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富開發公司)分攤60%,被告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建設公司)分攤40%,雙方並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完成交接撤哨,然被告等仍有應付原告之管理服務費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等催款,並於101 年8 月14日以杭南郵局第1706號函催收被告等,惟被告等仍置之不理。
㈡經原告詳細計算被告等尚未付款之管理服務費各項明細如下:
⑴被告吉美建設公司計有11月份之「裝潢主任」新臺幣(下同
)16,000元、11月份之「車塔哨警衛」39,600元、12月份之「車塔哨警衛」39,600元及「巡邏警衛」15,581元未付,上開金額加上5 %稅金後為116,320 元。又上開金額之管理服務費均係屬於另外增加配置的人員之費用,且係依據被告永富開發公司派駐南方之星社區之專案經理人陳川吉之口頭指示增加而增加的,並無書面。
⑵被告永富開發公司計有8 、9 、10、11、12月之「車塔哨警
衛」各為22,994元、59,400元、59,400元、59,400元、59,400元,共260,594 元;8 、9 、10、11月之「裝潢主任」各24,000元,共96,000元;12月份「巡邏警衛」23,371元未付;上開金額加上5 %稅金後共398,963 元。且此部分之管理服務費亦均係屬於另外增加配置的人員之費用,且係依據被告永富開發公司派駐南方之星社區之專案經理人陳川吉之口頭指示增加而增加的,並無書面。
㈢另被告永富開發公司曾表示吉美建設公司8 、9 、10月已付
之裝潢主任、車哨塔警衛部分之款項共149,655 元中之40%(即59,862元)應由被告永富開發公司支付,故應將該部分款項先退還被告吉美建設公司,並於101 年4 月25日由被告永富開發公司陳川吉經理親自領回表示將退還給被告吉美建設公司,則被告永富開發公司自應再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用59,862元,與前述㈡之⑵費用共計為458,825 元。
㈣為此,爰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原證1 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
第62頁),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永富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458,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吉美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116,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等前均已依原告提出之服務報價單,按月支付管理服務
費用無訛,原告事後再主張仍有積欠歷月服務費等事,顯有不實:
⑴依據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2 項所載可知,兩造係約
定本件管理服務費用應按月核算請款,按月支給,並無事後一次性給付之約定或情事,自無原告所稱被告等積欠數月仍未結算之情。
⑵況且,依據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第11條第3 項規定,
若被告等違約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原告自得以逕行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等方式處理以保權益,豈有放任被告等長期遲延給付卻繼續提供服務之理,益證原告所言不實。實則,在原告每月20日前提出上個月的服務報價單後,被告等即依據內部分攤比例填具請款單結清原告之管理服務費用無訛,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詎原告竟在事後要求被告應再一次性支給100 年8 月~12月間之各期欠納款項,實令被告感到詫異。
㈡另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13條規定:「本約自甲
方(即被告,下同)辦理本社區客戶驗屋開始進駐,進駐之人員配置與費用須經甲方同意後生效,費用計算以甲方同意之人員配置為依據實配實算。」、「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以本約之書面約定為準,口頭約定之事項概不生效力。....」,對照契約附件二、「人事服務費用」載有「說明:
....5.甲方倘有人勤增減需求,需於人員進場15日前以書面通報乙方,以利人員籌備作業」等語,可知有關兩造服務報酬及進駐人員配置等事項,包括被告對於人勤增減需求之具體指示,均應以雙方正式書面為據,而不及於任何個人非書面之口頭要求。就本案而言,被告等除已依約支給原告服務費用外,並否認有向原告為增加人力、勤務之指示,依約無須再額外支付原告服務費用。原告以自行製作之單據,額外請求服務報酬,與兩造之約定已有違背,被告等否認其主張,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告亦否認原告出示之「原證5 」101 年4 月5 日支出證明
書之形式證據能力,亦爭執證明單上簽名之真實性。且縱認前開簽名為真(被告仍否認之),惟原告逕將被告吉美建設公司已納款項之40%交付予非屬被告吉美建設公司之個別人員,並不影響被告吉美建設公司已全額交付之事實,被告永富開發公司亦當然不因此對原告承擔債務。何況,原告既自承被告永富開發公司與被告吉美建設公司係依60%、40%之比例分攤管理服務費用,竟又謂退還被告吉美建設公司繳納費用之40%予被告永富開發公司,論述顛倒,顯不足採信。
再者,雙方既已約定被告對於服務報酬、進駐人員配置,以至於人勤增減需求之具體指示,均應以正式書面為據,足見縱有被告永富開發公司陳姓人員向原告口頭要求退款情事(被告仍否認之),亦係該人員個人之行為,與被告永富開發公司並無關連。又縱使原告所述為真,然而原告逕將應退還被告吉美建設公司款項,交付予非被告吉美建設公司之陳姓人員,足見原告給付主體亦有謬誤。申言之,此不影響被告吉美建設公司已全額交付之事實,被告永富開發公司亦當然不因此對原告承擔任何債務。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且舉證責任顯然未盡,自應駁回其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合約書,被告應依比例分攤管理服務費用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乙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吉美建設公司、永富開發公司尚分別積欠有100 年8 月至
100 年12月之管理服務費用各116,320 元(含稅)、398,96
3 元(含稅)未付,以及被告永富開發公司另應將被告吉美建設公司原已支付但嗣遭領回之59,862元管理服務費用再給付與原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吉美建設公司、被告永富開發公司尚應分別給付100 年8 月至100 年12月之管理服務費用116,32 0元(含稅)、398,963 元(含稅)與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永富開發公司另應將被告吉美建設公司原已支付嗣遭領回之管理服務費用59,862元再給付與原告,是否有據?等項,茲審究論述如下。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吉美建設公司、被告永富開發公司尚應分別給付100 年8 月至100 年12月之管理服務費用116,32 0元(含稅)、398,963 元(含稅)與原告,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已成立之約定一定方式契約。欲延長其有效期間者。雙方倘無更須以一定方式訂立之表示。其延長即於雙方意思合致後發生效力。」,有院字第127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其反面解釋,倘當事人雙方有更須以一定方式訂立之表示者,即應從其約定。換言之,倘契約當事人對意思表示之方式及其效力有特別之約定,應從其約定,始生效力。本件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約自甲方(即被告)辦理本社區客戶驗屋開始進駐,進駐之人員配置與費用需經甲方同意後生效,費用計算以甲方同意之人員配置為依據實配實算。」,第13條規定:「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以本約之書面約定為準,口頭約定之事項概不生效力。....。」,再對照系爭合約書之附件二「人事服務費用」說明第6 點之記載:「甲方倘有人勤增減需求,須於人員進場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以利人員籌備作業。」,綜合可知有關兩造服務報酬及進駐人員配置等事項,包括被告對於人勤增減需求之具體指示,均需以書面方式為之,而不得以口頭指示,否則,不生效力。基此,本件依原告所為主張,被告等所尚欠之管理服務費用乃均係屬額外增加配置人員所生之費用,且該些所增加配置之額外人員,復均係依據被告永富開發公司專案經理陳川吉口頭指示所為,並無任何書面(見本院卷第90頁),參照上開說明,兩造雙方既有更須以一定方式訂立之表示者,即應從其約定,惟原告卻無法提出業已履行一定方式訂立之證明,自難認就增加人員配置部分,業生契約效力,得以拘束被告。
㈡再者,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對於增加人員配置部分並未為需
以一定方式(即書面)訂立之表示,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可資為憑。依此,原告上揭主張被告吉美建設公司、永富開發公司均尚積欠有管理服務費用各116,320 元(含稅)、398,963元(含稅)未付,且該些費用皆為被告有增加人員配置之指示,而原告業已配合增加配置後,被告所應支付之管理服務費用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均無向原告為增加人力、勤務之指示,依約無須再額外支付管理服務費用等語,揆諸前所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亦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提出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以及自行製作之被告吉美建設公司請款明細、被告永富開發公司請款明細、契約服務總時數等件在卷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而上開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自行製作之請款明細,契約服務總時數表件復均係由原告片面所製作,被告並未於其上簽名確認,自亦難因此即認所增加之人員配置係經被告同意、依被告指示所為。綜上,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有增加人員配置之指示,自應負擔所增加之人員配置費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吉美建設公司、被告永富開發公司應分
別給付100 年8 月至100 年12月所額外增加之管理服務費用116,320 元(含稅)、398,963 元(含稅)予原告云云,應認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永富開發公司另應將被告吉美建設公司原已支付嗣遭領回之管理服務費用59,862元再給付與原告,是否有據?」爭點部分: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意旨足參。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富開發公司曾表示被告吉美建設公司8 、9 、10月已付之裝潢主任、車哨塔警衛部分之款項共149,655 元中之40%(即59,862元)應由被告永富開發公司支付,故應將該部分款項先退還被告吉美建設公司,並於
101 年4 月25日由被告永富開發公司之陳川吉經理親自領回表示將退還給被告吉美建設公司,是被告永富開發公司自應再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用59,862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其上揭主張,雖提出原證
5 之支出證明單乙紙在卷為證(見北院卷第25頁),然該紙支出證明單係一私文書,被告永富開發公司又一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原告復迄未能先就該文書之真正舉證以為證明,,本已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況縱令該紙文書係屬真正,惟依其所載內容,不過僅足證明原告確有返還被告吉美建設公司差額59,862元,並由被告永富開發公司之陳川吉代為領取之事實而已。至於原告所以返還之原因,則仍屬不明,尚無法逕由該紙支出證明單推知,自仍難遽認原告上揭主張屬實。
㈡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永富開發公司另應將被告吉美建設公司原
已支付嗣遭領回之管理服務費用59,862元再給付與原告云云,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原證1 系爭合約書,被告永富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用458,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吉美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用116,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