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 告 戴秉仁被 告 郭宇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因被告招攬投資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公司)建案,乃依被告指示,於民國100 年
3 月22日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存入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提出「合資契約書」予原告,依該合資契約書所載,原告投資標的名稱乃「台北市○○街○○巷○ 號」之建物(下稱臨沂街不動產),兩造並簽立該合資契約書為據。詎原告經查詢取得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關於被告及臨沂街不動產之判決,依該判決所載,被告分別於99年9月17日、99年10月4 日、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5 日、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17日將金額40萬元至
3 百多萬元不等之金額投資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完全未將原告系爭150 萬元金額投資用於臨沂街不動產。雖被告於100 年3 月22日將原告交付之上開150 萬元匯至訴外人吳永豪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然被告乃以自己名義投資,非以原告之名義投資,此有臺中地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可參。綜上所述,兩造約定原告150 萬元資金乃投資臨沂街不動產之投資方案,然實際上被告並未將原告交付之150 萬元投資用於臨沂街不動產之投資方案,是原告既未投資,被告依法即應負返還之責。爰以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合資契約書」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102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後,該契約向後失效,而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150 萬元之利益,且此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狀,故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轉交150 萬元予老虎公司,並非由被告
招攬指示,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⒈被告亦為老虎公司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明知該款項係其囑託被告轉交之投資款(詳臺中地院101 年度金字第5 號民事判決書第2 頁原告之主張),且被告已於100 年3 月22日當天收到該筆款項後,立即轉帳至老虎公司指定之吳永豪帳戶,並確認老虎公司已收到該筆款項,有資金流向可證。
⒉被告並非老虎公司之幹部,並已對老虎公司提出刑事訴訟(
臺中地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也承諾會協助原告後續對老虎公司求償150 萬元,惟被告因不懂法律程序,以為要等到刑事判決確定才可求償,102 年2 月20日經查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言詞辯論已終結,即將於
102 年4 月10日宣判,便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但因不合程序遭駁回。被告已於102 年5 月2 日再次對老虎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
⒊綜前所述,原告囑託被告轉交投資款,被告依約確實履行完
成原告委託之事。原告投資款遭老虎公司詐欺,被告已提出訴訟代位求償,竭盡所能保全原告權益,此間並無受利益之事實,實無不當得利。
㈡臨沂街不動產與原告無關:
原告之150 萬元係投資老虎公司之投資款,非屬臨沂街不動產之價金,臨沂街不動產為被告與朋友合資購買,原告所提臺中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目前上訴中,由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0號承辦,與本件無關。
㈢原告所提合資契約書乃原告蠻橫要求被告簽立,為無效契約,其事實如下:
原告自100 年3 月底開始,曾多次無理要求被告須代替老虎公司償還其投資之款項,但被告因僅為受原告之託轉交,並非老虎公司幹部,無代為償還之理由,故不同意。100 年4月下旬,原告得知臨沂街不動產尚未售出,更進一步蠻橫要求被告將其原本投資老虎公司之150 萬元轉為投資臨沂街不動產之價金,被告說明臨沂街不動產早已付款完畢,完成買賣,不可能說加就加,且臨沂街不動產並非被告一人所有,無權犧牲他人權益而答應原告蠻橫無理要求,故更未同意。原告數次無理要求並未如願,知曉被告服務於公家單位,遂多次出言表示如不按其要求處理,便要訴諸法律提出詐欺告訴,讓被告遭起訴判刑而撤職查辦,甚至趁被告休假不在隊時,至被告服務單位向被告同仁胡亂訴說,占用他人公務時間,使被告承受極大壓力。被告不堪其擾,心生恐懼,因涉世未深,及無任何法律相關經驗,以為按原告要求簽立契約書後,即可回歸安寧生活,無需再害怕,故未經臨沂街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其他出資者同意,按原告要求簽立合資契約書,實屬不得已,而非原告所說之委任關係,懇請將該契約書予以撤銷。
㈣被告就同樣事實、金額,已替原告於臺中地院提出民事求償,原告亦知,故原告此舉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投資老虎公司之建案,而於100 年3 月22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被告再於同日將該款匯入訴外人吳永豪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內。嗣兩造就該150 萬元投資款,於100 年5 月6 日簽立「合資契約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款憑條影本、合資契約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 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合資契約書」係兩造於100 年5 月6 日所簽立,內容為:「甲方戴秉仁與乙方郭宇軒合意投資台北市○○街○○巷○ 號…明定事項如下:⒈為求物件處理進度順利,雙方同意由乙方指定人員代為處理銷售事宜。⒉物件購入時間100 年4 月15日。⒊物件購入價格新台幣陸仟萬元整。⒋甲方本次參與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⒌雙方合意於物件賣出後,實際售出成交價格除以物件購入價格計算得獲利比率。⒍甲方於物件售出後可分得金額為:本次參與本金乘以前條所述獲利比率後之金額。⒎乙方於物件售出時,必須準備買賣契約影本佐證實際成交價金,以傳真或郵寄方式交予甲方,…。…。」(見本院卷第7 頁)。而兩造簽立該合資契約書之真意,依原告主張:其交付於被告之150 萬元,原要投資之不動產沒有了,後來兩造改簽立合資契約書,轉為投資臨沂街不動產,但是後來被告並沒有將該150 萬元匯到新的投資標的物裡,所以臨沂街不動產並沒有原告之投資款,因此原告要終止合資契約之委任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反面)。被告則陳稱:臨沂街不動產是被告與訴外人劉小姐合資購買,原告當初匯款150 萬元給被告,是指定要投資老虎公司開放的投資案,該案嗣經臺中地院判決違反銀行法,與臨沂街不動產沒有關係。因老虎公司無法返還原告投資款,原告認為被告應該要負責這筆錢,所以強制要求被告讓原告參與臨沂街不動產之投資。合資契約簽立後,被告並沒有將原告之150 萬元用以參與臨沂街不動產之投資,因為會侵害到其他投資人的權益,且當時臨沂街不動產已買入,臨沂街不動產約99年5 月間購入,購入價是4,700萬元,該不動產現因訴訟中(臺中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3
2 號民事判決),故沒有賣出。臨沂街不動產目前被假扣押,因為老虎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認為臨沂街不動產是老虎公司之資產,被告等只是人頭,所以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可認兩造係合意將原告於100 年3月22日所交付被告,原委託被告用以投資老虎公司建案之15
0 萬元,轉為委託被告用以投資臨沂街不動產,故該合資契約書為委任契約之性質,堪予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該合資契約書係因原告蠻橫要求,被告不得已所簽立,為無效契約,請求撤銷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縱係受脅迫簽立上開合資契約書,惟自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簽立合資契約書時起,迄被告於102 年5 月8 日向本院提出答辯狀為上開撤銷之抗辯時(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早已逾1年期間,遑論該答辯狀繕本其後送達原告之時。是被告簽立該合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已無從撤銷,該合資契約書自屬有效,被告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六、而查被告於簽立合資契約書後,實際上並未依該契約書之約定辦理,此為被告所自承。且依臺中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33 2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臨沂街不動產係於99年5 月11日由訴外人劉沂佩為買受人名義與訴外人李詩嫻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9年6 月2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沂佩名下,本件被告郭宇軒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雖抗辯臨沂街不動產係劉沂佩、劉凱文、劉博瑋與本件被告等共同合資透過老虎仲介購買,並非借名登記,由劉沂佩出資19,000,000元外,尚有劉凱文出資5,800,000 元(含仲介費)、劉博瑋出資4,800,00元(含仲介費)、本件被告出資18,520,000元(含仲介費)等語,然該院認定被告之出資係用以投資其他不動產,並非投資臨沂街不動產,臨沂街不動產實係老虎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清溪借名登記於劉沂佩名下,並判決劉沂佩應將臨沂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清溪等(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第63至69頁)。是臨沂街不動產是否確為被告與劉沂佩、劉凱文、劉博瑋所實際出資購入,並非無疑。則被告既未能且未依合資契約書之約定辦理原告委託投資事宜,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合資契約之委任關係,自屬有據。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100 年3 月22日交付被告
150 萬元,嗣於100 年5 月6 日與被告達成合意,委託被告將上開150 萬元轉為投資臨沂街不動產,兩造並簽立合資契約書為憑,惟被告未依約定辦理,而經原告終止該合資契約書之委任關係,則原告因終止契約而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此項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2 年
5 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
5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所為請求,無從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