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 告 宏碩磊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富安被 告 楊翼聰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楊翼聰前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同意出借面額新臺幣(下同)7,560,000 元及6,804,000 元支票2 紙(下稱系爭2 紙支票)予原告辦理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票貼,原告因此交付如原證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大小章、及原證二之原告公司經濟部大小章所示之「宏碩磊晶有限公司、范鈞淵」之印章共計4 顆(下稱系爭印章)及存摺2 本,交由被告保管,待票貼款項核撥後再行返還。惟嗣後銀行無法承辦票貼,原告已返還前開支票,被告藉故不返還系爭印章及存摺。原告業於102 年2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及存摺,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
(二)併為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如原證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大小章、及原證二之原告公司經濟部大小章所示之「宏碩磊晶有限公司、范鈞淵」之印章共計4 顆返還原告。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取得系爭印章之原因,為原告曾向由被告楊翼聰擔任代表人之訴外人五邦能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五邦公司)間,於102 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書乙式,而分別於第二條
2.3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應依本契約第三條所定之金額、條件及時程向乙方(即五邦公司,下同)支付美金玖佰萬(9,00 0, 000 )元整」、第三條3.2 項中簽約金約定「金額及時程:本協議書之簽約金為美金壹佰捌拾萬(1,800,000 )元整,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以面額為新台幣伍仟貳佰貳拾萬(52,200,000)元整之30日支票,支付簽約金予乙方。條件:甲方應於簽約日備妥... ⑵甲方公司印章... 」、第五條違約條款中5.2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其違反本協議書任一約定,他方除得依本協議書第5. 1條之約定解除本協議書外,亦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以及第六條解除及效果條款中6.2 項約定「本協議書解除之效果如下:1.因本協議書之約定解除本協議書時,違約之一方當事人應向他方依本協議書第5.2 條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原告並因此開立支票號碼為00000000
0 號、票面金額5,22 0萬元及到期日為101 年12月1 日支票予訴外人五邦公司(下稱系爭5,220 萬元支票)。
(二)嗣後原告因違約而無法使系爭5,220 萬元支票借期兌現,經訴外人五邦公司告知將對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1,044萬元責任時,原告即請求訴外人五邦公司寬限,除因此另行開立三紙支票(票面金額總計5,220 萬元)而交付被告楊翼聰外,並同時另請求被告楊翼聰出借系爭2 紙支票予其,而稱「其可因此向銀行辦理票貼,以建立信用後,渠即可支付簽約金」等云云,就此,因原告本已無力支付任何款項,如被告楊翼聰出借系爭2 紙支票予原告後,任原告向銀行順利借款款項後卻逃逸無蹤,被告楊翼聰豈非無端再遭受進一步損失,被告楊翼聰遂因此要求原告應另行交付系爭印章等物,避免銀行逕行撥款後,原告因此取款逃逸外,且亦可作為原告違約無法使系爭5,220 萬元支票兌現,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44 萬元之總擔保內容之一,被告楊翼聰方因此得自訴外人五邦公司處取得系爭印章等物。
(三)承上,系爭印章等物之交付,乃係因原告無力使系爭5,20
0 萬元支票兌現後,而應負違約責任之際,由原告所另行提出之債務總擔保內容之一,則於原告尚未能負起給付5,
200 萬元前,被告楊翼聰自無義務返還系爭印章等物予原告。就此,針對原告稱「渠已寄發102 年2 月27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354 號函存證信函」云云一節,被告楊翼聰亦早已以102 年3 月6 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345 號存證信函覆以「宏碩公司另有開立票號為A0000000,到期日為101年12月1 日,票面金額為52,200,000元之支票予本人為簽約金,但竟無法兌現而應賠償本人擔任負責人之五邦公司1,044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宏碩公司迄今未能給付,宏碩公司亦當先行對五邦公司為賠償,方屬是理」等語。
(四)綜上所陳,被告楊翼聰雖目前為訴外人五邦公司持有系爭印章等物,但因該等物品乃係原告違約責任之總擔保內容之一,於原告未能清償自身懲罰性違約金責任前,被告楊翼聰自仍有權繼續為訴外人五邦公司持有系爭印章等物。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曾交付被告楊翼聰如原證一(見補字卷第12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大小章、及原證二(見補字卷第13頁)之原告公司經濟部大小章所示之「宏碩磊晶有限公司、范鈞淵」之印章共計4 顆。上述印章都在被告楊翼聰代訴外人五邦公司保管中。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印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印章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印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物品者,占有人對物品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物之所有權人對其物品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印章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現占有系爭印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其有權占有系爭印章為辯,則被告即應就其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印章負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二)被告抗辯:取得系爭印章之原因為原告曾與訴外人五邦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書乙份,而被告楊翼聰雖為訴外人五邦公司持有系爭印章,但因系爭印章乃係原告依上開協議書應負違約責任之總擔保內容之一,於原告未能清償自身懲罰性違約金責任前,被告仍有權繼續為訴外人五邦公司持有系爭印章等語,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系爭5,220 萬元支票、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而依被告所提協議書內容記載有:「第二條2. 3項約定『甲方應依本契約第三條所定之金額、條件及時程向乙方支付美金玖佰萬(9,000,000 )元整』、第三條3.2 項中簽約金約定『金額及時程:本協議書之簽約金為美金壹佰捌拾萬(1,800,000 )元整,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以面額為新台幣伍仟貳佰貳拾萬(52,200,000)元整之30日支票,支付簽約金予乙方。條件:甲方應於簽約日備妥... ⑵甲方公司印章... 』、第五條違約條款中5.2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其違反本協議書任一約定,他方除得依本協議書第
5.1 條之約定解除本協議書外,亦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以及第六條解除及效果條款中6.2 項約定『本協議書解除之效果如下:1.因本協議書之約定解除本協議書時,違約之一方當事人應向他方依本協議書第5.
2 條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觀其內容原告確需交付其公司印章予五邦公司,且兩造有相關違約金約定,自堪信被告上開抗辯為真。
(三)被告另抗辯:嗣原告因違約而無法使系爭5,220 萬元支票借期兌現,經訴外人五邦公司告知將對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1,044 萬元責任時,原告即請求訴外人五邦公司寬限,除因此另行開立三紙支票(票面金額總計5,220 萬元)而交付被告楊翼聰外,並同時另請求被告楊翼聰出借系爭
2 紙支票予其,而稱其可因此向銀行辦理票貼,以建立信用後,其即可支付簽約金等語,此核與原告所稱被告同意出借系爭2 紙支票予原告向銀行辦理貼等語互核相符,且有原告所提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刑事告訴狀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告訴狀內容即提及被告確實持有原告之三紙支票,足見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子虛。綜上,原告就系爭印章等物之交付,既係因原告無力使系爭5,
200 萬元支票兌現,而應負違約責任之際,由原告所另行提出之債務總擔保內容之一,則被告抗辯:於原告尚未能負起給付5,200 萬元前,被告即無義務返還原告系爭印章,自屬信而有據。雖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及訴外人郭先生之簡訊通聯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97至82頁),認為被告有提及歸還系爭印章乙節,然查對照上開通聯對話內容,被告並無明確提出願歸還系爭印章,而訴外人郭先生亦僅提及倘帶100 萬現金律師這邊協議才給你印章等語,是僅依上開通聯紀錄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既已就其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印章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印章,即乏所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印章,而被告抗辯其有權保管系爭印章等語,堪認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767 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原證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大小章、及原證二之原告公司經濟部大小章所示之「宏碩磊晶有限公司、范鈞淵」之印章共計4 顆,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