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 告 莊發淋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沈秀津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被 告 曾月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主張基於與被告沈秀津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沈秀津應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與原告,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沈秀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14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658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為辦理假處分事宜,始發現被告沈秀津業已將系爭土地予以出賣並辦妥移轉登記至「曾月美」名下,發生情事變更,原告因而無法以最初之聲明進行訴訟,乃於民國10
2 年8 月22日具狀除追加曾月美為被告外,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6 月1 日之買賣關係,及於102 年7 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曾月美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15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沈秀津名義;被告沈秀津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6 月1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 年7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曾月美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15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沈秀津名義;被告沈秀津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上揭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即均係以基於與被告沈秀津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地位而為訴請,且係於本院進行第1 次言詞辯論程序前即已為之,亦堪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併參酌被告沈秀津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曾月美,足見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內容確實已因情事變更而致無法達成,有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皆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101 年1 月8 日與被告沈秀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25,000 元,買受被告沈秀津名下權狀記載土地面積103㎡之坐落於(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當時因上揭土地尚在辦理重劃中,故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買賣之不動產標示」欄中以文字加註:「本土地現辦理重劃中,以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為準」之約定,待重劃完成後,被告沈秀津即應履行將上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簽約後原告已依約付訖第1 期簽約款130 萬元予被告沈秀津,至所剩尾款1,225,000 元依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㈣項約定,則係約定應由被告沈秀津先履行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再由被告沈秀津於將該土地交付予原告之同時,原告始將該尾款付清。嗣就上揭土地經辦理重劃完成後,已於102 年3 月31日完成土地重劃登記,該重劃後之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 號」,且被告沈秀津原有之上揭重劃前103 ㎡土地,經重劃後乃成為系爭土地,被告沈秀津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系爭土地既於102 年3 月31日完成土地重劃登記,並已核發新權狀予被告沈秀津,則被告沈秀津即應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但被告沈秀津竟推托不履行,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沈秀津後仍不履行,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請求權,以起訴狀訴請被告沈秀津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合法有理由。孰料,被告沈秀津竟意圖不法卸免伊於本案應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責,竟串謀被告曾月美以通謀虛偽(或至少是詐害行為)之不法,不實將系爭土地於明知業由地政機關已註記本件鈞院兩造訟爭事項於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之惡意知情下,仍急速於3 天內惡意將系爭土地於1 02年7 月15日不實移轉登記至被告曾月美名下,企圖不法阻礙原告於本案之請求,故原告以書狀追加起訴被告曾月美,並以先位及備位聲明而為請求,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關於先位聲明之請求,原告乃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⑴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對於有爭執之被告提起,自屬有據。且被告沈秀津並不爭執與原告間確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尤其原告於本案已對被告沈秀津起訴、並於地政機關登記訴訟註記「公開及明示」於土地謄本之註記上,及聲請對被告沈秀津為假處分裁定獲准後,被告沈秀津竟與被告曾月美串謀,於前述明知之情況下,竟以通謀虛偽之不法,不實將系爭土地於明知業由地政機關已註記本件訟爭事項於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之惡意知情下,仍急速於3 天內之10
2 年7 月15日,將系爭土地不實移轉登記至被告曾月美名下,影響原告權益甚巨,故原告對於被告間聲稱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即有爭執之必要,並得以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被告曾月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被告沈秀津名義,而得以請求命被告沈秀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故原告對於被告過去買賣法律關係主張無效而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自屬有確認之利益。
⑵被告沈秀津於收到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後,為圖躲避其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竟提出102 年7 月
8 日民事答辯狀,及檢附整份都以打字沒有任何文字簽署而內載沈秀津與曾月美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6 月1 日簽立,封面標題為「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之契約而據為答辯,被告沈秀津抗辯稱,就系爭土地(持分),伊於出售原告後,現已再行出售予曾月美云云。然查,被告如此行為舉措,明顯是因為臨訟後,意圖躲避其原本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債務,遂串謀被告曾月美而以不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交易慣例為之,彼等竟以「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之契約格式,及買賣當事人都不親自簽名,甚至全篇契約都以「打字」呈現,且對於系爭土地係屬「持分」卻不於契約書上約定通知共有人、系爭土地尚有鶯歌鎮農會之抵押設定負擔卻不約定如何塗銷、價款支付證明未見,總價350 萬元僅先支付10萬元就辦理過戶,餘款高達340 萬元....,在在不符交易常情。故被告沈秀津自稱於102 年6 月1 日售予被告曾月美云云,完全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自難認為真。彼等之真意目的,係意圖以偽簽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造成系爭土地於移轉被告曾月美名義後,使該土地所有權名義變更,藉以阻止原告於本案向被告沈秀津之請求。但其等之交易契約,竟然是不顧抵押設定之負擔、不理會共有人優先承買之通知、甚至價金之交付約定都與社會常情不符,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移轉不動產登記之物權關係,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原告之追償,並無買賣之真意,亦無買賣之實,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時間,在原告起訴本案及取得對被告沈秀津假處分裁定獲准之第
3 天,又在土地謄本已有訴訟糾紛之註記仍願負風險而予買賣移轉,實難認為真,故被告彼等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乃至為明顯之事實。
⑶且查,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 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契約成立之日。.
..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故就被告間如果是在102年6 月1 日簽立買賣契約(假設語氣),則其2 人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應在成立契約之日(102 年6 月1 日)起1個月內(即102 年7 月1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手續,但被告2 人竟係在102 年7 月11日,始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之1 個月期限,故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辦應屬不實。實則應是被告沈秀津於102 年6 月6 日收到原告催告履約之存證信函後,被告沈秀津乃匆促覓得被告曾月美此人,而與之串謀通謀虛偽前述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辦,但為避免前開存證信函日期,故被告2 人明知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所規定之1 個月期限,仍通謀以倒填買賣契約之立契日為102 年6 月1 日,又為耽心受偽造文書訴究之風險,故製成如被證1 所示,整篇契約沒有任何一個手寫文字,也沒有地政士(代書)處理,甚至連買賣當事人都未親自簽名之怪異契約書,在在與經驗法則完全不符,應確是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⑷另被告沈秀津提出用以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書係在
102 年6 月26日才申辦,如果被告是在102 年6 月1 日簽立買賣契約,則被告沈秀津不可能拖延到102 年6 月26日才申辦印鑑證明書,亦可證明被告係在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後,乃匆促覓得被告曾月美此人而串謀通謀虛偽,但為避免前開存證信函日期,故其2 人倒填買賣契約為102 年6 月1 日,並製成如被證1 所示,整篇契約沒有任何一個手寫文字,也沒有地政士(代書)處理,甚至連買賣當事人都未親自簽名之怪異契約書而與經驗法則完全不符,被告沈秀津乃於被告通謀虛偽下,於102 年6 月26日申辦印鑑證明書,亦足證10
2 年6 月1 日之買賣契約,確是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⑸尤其,系爭土地為持分共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
如果持分人被告沈秀津有出售持分土地之行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亦應通知原告(亦為唯一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但被告沈秀津竟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中第(9 )欄以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而蓋章為諾,實則,原告正是系爭土地持分共有人,原告也一直要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與被告沈秀津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憑,如果被告沈秀津是與原告解約而另售它人,原告豈可能同意解約,故被告沈秀津虛偽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語,根本從未與原告任何告知就逕行違約及私與被告曾月美串謀而通謀虛偽,十分可惡。
⑹綜上可知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均應屬無效,既為無效,則被告曾月美即應負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再者,依民法
113 條,無效行為應負回復原狀,故得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被告沈秀津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被告沈秀津名義所有,再於回復被告沈秀津名義後,由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權利請求命被告沈秀津應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備位聲明之請求(詐害行為之撤銷),退步言之,縱認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從認定無效,惟原告對於被告沈秀津有權依買賣契約請求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對被告沈秀津即有債權存在,但被告沈秀津已損害原告債權之請求,且並為被告曾月美所明知,故原告得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沈秀津於收到原告於本案之起訴狀繕本後,為圖躲避其
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其提出102年7 月8 日民事答辯狀及檢附整份都以「打字」(沒有任何文字簽署)而內載沈秀津與曾月美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6 月
1 日簽立封面標題為「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之契約,以此據為答辯而辯稱就系爭土地(持分),伊於出售原告後,現已再出售予被告曾月美云云。然被告如此行為舉措,明顯是因為臨訟後,意圖躲避其原本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債務而為,伊與被告曾月美係以不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交易慣例,竟以「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之契約格式,及買賣當事人都不親自簽名,全篇契約都以「打字」呈現,且對於系爭土地係屬「持分」亦未於契約書上約定通知共有人....而為之,不符一般交易慣例,本即難認為真。但如果鈞院無法認定被告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至少就時間點而言,原告於本案對被告沈秀津一經起訴,就於地政機關登記訴訟註記,以「公開及明示」於土地謄本之註記102 年7 月
1 日已有訴訟註記,假如被告曾月美有意透購買系爭土地,自應於移轉登記前一經申調查詢土地謄本,即可獲知系爭土地存有訴訟糾紛,斷不可能在從未向原告或法院、地政機關查證下就逕予不顧風險而買受系爭土地。再者,被告曾月美購買系爭土地僅是購買「持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人優先承買之規定,如果被告曾月美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自應會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聯絡通知優先承買之踐行通知,才符一般交易慣例,何以本案之被告曾月美從無聯絡通知優先承買之踐行通知?甚至在明知系爭土地已有原告與被告沈秀津之訴訟紛爭之註記下而仍願購買,並是在原告取得對被告沈秀津為假處分裁定獲准後之第3 天,就逕予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曾月美名下,足以證知被告2人均為明知,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甚明。
⑵被告2 人係在102 年7 月11日,始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申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但於該102 年7 月11日之前,被告曾月美就實際上已經知悉原告與被告沈秀津間,已就本案系爭土地進行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繫屬中,此參原證6 之土地謄本所示,足以證明已由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7 月1 日為訴訟註記之登記,則被告2 人係在102年7 月11日,始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當然就已事先知悉原告與被告沈秀津間,已就系爭土地進行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繫屬中,則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亦因其2 人於行為時,明知其等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而被告曾月美亦明知此情,但其
2 人卻仍恣意而為,自屬仍應依民法詐害行為之規定而得予撤銷。
⑶我國土地謄本乃屬公示,任何人均得調取,以時間點而言,
原告於本案對被告沈秀津一經起訴,就於地政機關登記「訴訟註記」,以此「公開及明示」於土地謄本之註記102 年7月1 日已有訴訟註記,假如被告曾月美有意透購買系爭土地,必定於移轉登記前經申調查詢土地謄本,即可獲知系爭土地存有訴訟糾紛,斷不可能在從未向原告或法院、地政機關查證下就逕予不顧風險而買受系爭土地。再者,於被告2 人申辦過戶移轉登記時,地政事務所亦會主動告知該筆土地尚有「訴訟註記」之紛爭,甚至,縱使系爭土地目前經移轉登記至被告曾月美名下,亦仍然存在該訴訟註記,故被告曾月美顯然知悉其所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確有原告與被告沈秀津之債權債務紛爭尚未解決,則被告曾月美與被告沈秀津所為之買賣行為,亦因其2 人於行為時,明知其等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而被告曾月美亦明知此情,但其
2 人卻仍恣意而為,自得依民法詐害行為之規定而予撤銷。⑷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債權人(即原告)
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詐害行為(包含102 年6 月1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 年7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有權訴請塗銷被告曾月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系爭土地為被告沈秀津名義,及得為請求命被告沈秀津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故如果鈞院認定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從認定無效時,則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之備位之訴(撤銷詐害行為),亦屬有理由。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沈秀津辯稱係因原告遲不與被告沈秀津辦理後續程序,
渠遂於102 年5 月間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乃屬被告沈秀津編謊之不實主張。蓋: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中,從無違約之情,何來被告沈秀津主張解約之權?且原告於買賣過程中,均按約履行,更無被告沈秀津所稱之原告遲不辦理後續程序之情,亦無被告沈秀津所稱伊向原告主張解約之意思表示之情。更何況,被告沈秀津根本無權解約,又何來其所稱之解約之意思表示?②系爭土地於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就因為該系爭土地尚在辦理重劃中,故兩造於契約第1 條「買賣之不動產標示」欄中特別以文字加註約明:「本土地現辦理重劃中,以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為準」之約定,待重劃完成後,被告沈秀津即應履行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③原告已付訖第1 期簽約款
130 萬元,依兩造於契約第2 條第㈣項之約定,就所剩尾款1,225,000 元,兩造乃約定由被告沈秀津應先履行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後再由被告沈秀津於將該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之同時,原告始將該尾款付清。故本案之後續履行義務,是待重劃完成後,即應由被告沈秀津(賣方)「先履行」將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後,才由原告支付尾款。但系爭土地於102 年03月31日始完成土地重劃登記,其重劃後之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亦即被告沈秀津(賣方)所出賣之本案系爭土地,因重劃完成而為「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658 ),則被告沈秀津自應於重劃完成後,依買賣契約履行將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但被告沈秀津竟不履約,甚至在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後,猶不履約,故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而訴請被告沈秀津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理由。本案過程中,絕無如被告沈秀津所辯之原告遲不與被告沈秀津辦理後續程序之情,亦絕無被告沈秀津所辯之向原告為解約表示之情(何況,原告從無違約,被告沈秀津依法、依約均無解約之權,被告沈秀津焉能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呢!),被告沈秀津無稽之抗辯,與事實不合,亦屬於法無據之卸辯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沈秀津提出伊與被告曾月美所簽立之「成屋買賣契約
書範本」,原告否認其真正,此契約應係被告沈秀津臨訟偽製或被告間串謀而通謀偽製者。蓋參諸此契約之內容,買賣雙方當事人竟然都沒有任何文字之手寫簽署,連親自簽名都沒有,豈能置信?且該契約內容竟然沒有出現任一個手寫之文字,又沒有代書(地政士)參與簽約及處理後續辦理地政業務過程,孰人能信?且系爭土地係持分之共有土地,契約卻未記載共有人處理優先承買之法律規定,更是難以置信。凡此皆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理不符合,難認該契約為真正,該契約應係被告為應付本件訴訟答辯而臨訟偽製,或被告間以通謀偽製,於法不生效力,亦無拘束原告之效。
⑶退一步言,縱以被告沈秀津提出伊與被告曾月美所簽立之「
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而論,此與原告基於原證1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基礎而訴請本案,並無相涉。被告沈秀津明知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法定效力仍屬存在,且明知原告並無違約,被告沈秀津亦無權解約,如果被告沈秀津係自行違約而擅與被告曾月美再為一地二賣之詐騙簽約,則此純係被告沈秀津本身應對被告曾月美自負詐欺及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民刑事責任,與原告無涉。至於被告沈秀津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本來就自始至終皆合法有效存在之買賣契約關係,並不受被告沈秀津擅與被告曾月美再為詐騙簽約之影響,併此敘明。
⑷原告與被告沈秀津於101 年1 月8 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係以購買於被告沈秀津名下「重劃後」分配土地為買賣標的。而系爭土地於101 年1 月8 日簽約當時,尚在重劃中,並未重劃完成,尚無可供辦理移轉登記之「重劃後」分配土地。故被告沈秀津辯稱應於30日內即101 年2 月8 日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云云,顯與契約約定不符,且係有意誤導鈞院。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關於產權移轉登記之手續辦理,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沈秀津)應將本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章,於甲方給付備證款時交付地政士辦理權利移轉登記之一切手續。」而約定賣方(即被告沈秀津)之履行義務、及依第2 條於買方(即原告)已支付130 萬元後,應依契約第2 條第㈣項約定,於乙方(即被告沈秀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予買方(即原告)之同時,買方(即原告)始支付尾款,故本案於原告付訖130 萬元款項後,所剩下之履行義務,即是被告沈秀津應於取得「重劃完成後之新權狀」而應先依契約書第5 條,將本買賣標的物(即重劃完成後之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指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書類)及證明文件(包含重劃完成後被告沈秀津向地政事務所領取之新權狀、戶籍證明等文件),蓋妥印鑑章,交付予地政士而辦理權利移轉登記之一切手續,以上均為被告沈秀津應履行之義務,但被告沈秀津完全未履行其義務,甚至竟不實辯稱已善盡配合義務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沈秀津另辯稱伊已善盡配合義務云云,其所提出之理由係以自稱:「重劃委員會告知買賣雙方,只需賣方於相關文件用印完畢,重劃後將直接移轉與買方,登記買方為所有權人,核發新的所有權狀與買方。被告沈秀津已應原告請求,配合至重劃委員會辦理相關程序之用印」云云(但原告否認),並辯稱被告沈秀津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5488號案偵查陳述時,原告未否認云云。然此為被告沈秀津之不實答辯,重劃會並無告稱會將重劃後土地直接登記買方為所有權人名義(若是如此,何以被告沈秀津會取得重劃後之新權狀?),被告沈秀津亦無就其提出抗辯為舉證,豈能置信。至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5488號案偵查被告沈秀津之陳述,原告否認被告沈秀津陳述而以如告訴狀意旨及概要說明,被告沈秀津卻自行解為原告未否認云云,被告自行誤解卻又提不出其所答辯之舉證,自難採信。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及
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
102 年6 月1 日之買賣關係,及於102 年7 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曾月美應將系爭土地於10
2 年7 月15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沈秀津名義;被告沈秀津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暨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備位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6 月1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 年7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曾月美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15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沈秀津名義;被告沈秀津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2頁起)。
二、被告曾月美辯稱:伊與被告沈秀津確實有訂買賣契約,伊以
350 萬元向被告沈秀津購買系爭土地,伊花錢購地,用正常管道來買地,為什麼要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另被告沈秀津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沈秀津與原告間於101 年1 月8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相關程序已完成,惟原告遲遲不與被告沈秀津辦理後續程序,被告沈秀津遂於102 年5 月間,已當面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沈秀津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告與被告沈秀津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沈秀津將系爭土地再出賣與被告曾月美,即無不法,系爭土地既已非被告沈秀津所有,自無法辦理移轉過戶與原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沈秀津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與原告。惟
被告沈秀津與原告101 年1 月8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按原告於準備㈢狀第4 頁主張: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 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契約成立之日。…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原告既已明暸必須於1 個月內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其理應於101 年2 月8 日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手續。然原告卻未為任何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係以虛偽之意思表示購買被告沈秀津所有之系爭土地,事實上並無履約之意願。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其他特約條款㈢約定:賣方須配合買方
辦理重劃後權利之移轉。又重劃委員會亦告知買、賣雙方,只需賣方於相關文件用印完畢,重劃後將可直接移轉與買方,登記買方為所有權人,核發新的所有權狀與買方。被告沈秀津已應原告請求,配合至重劃委員會辦理相關程序之用印(關於此點,被告沈秀津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488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已向檢察官陳明,然原告並未否認前開情事),原告應可直接辦理過戶,而無須被告沈秀津配合,足認被告沈秀津已完成應盡之義務,本件應係可歸責於原告怠於履行其應盡之義務,遲不辦理後續程序,與被告沈秀津無涉。
㈣被告沈秀津忽然接獲地政機關換發權狀之通知,便詢問原告
何時換狀?請求原告一併辨理移轉過戶,然原告均置不理會被告沈秀津之請求,被告沈秀津只得先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換發權狀之手續。又,被告沈秀津辦理換狀後,於住家附近巧遇原告,再次請求原告盡速辦理移轉登記,惟原告亦置不理會(關於此點,被告沈秀津亦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488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已向檢察官陳明,然原告並未否認前開情事),是被告沈秀津即認為原告已不願履約,故其不願辦理移轉登記。因被告沈秀津認為原告已無意履行契約,遂委託劉俊利代書與沈秀津之先生一同前往原告之住所,當面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沈秀津認為原告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因解除契約原告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沈秀津認定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又,被告沈秀津於102年5 月底至被告曾月美家中抓藥,談及系爭土地已重劃完畢,是否有購買之意願?被告曾月美與先生商量後,並與被告沈秀津前往現場查看後,決定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350 萬元,由被告曾月美先行支付10萬元作為訂金。迨被告曾月美辦妥完稅、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領得所有權狀後,再將系爭土地尾款扣除增值稅,匯入被告沈秀津之玉山銀行帳戶。原告以被告沈秀津等未請委地政士處理、102 年6 月26方申請印鑑証明書等事由,臆測被告沈秀津、曾月美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害及原告之債權。惟於被告沈秀津之認知,係已解除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且從未告知被告曾月美曾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又,倘若被告等果真欲害及原告之債權,怎可能放心、安心慢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必定迅速委請地政士處理,以免落原告之口實,足認原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對於被告2 人間聲稱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有爭執之必要,並得以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代位請求塗銷被告曾月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被告沈秀津名義,而得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權利,請求命被告沈秀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故原告對於被告2 人間之買賣法律關係主張無效而提起先位之訴,自屬有確認之利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因事實欄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外,且由渠等申請土地移轉登記填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亦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則原告既主張該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僅空言泛稱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與經驗法則、社會常情不合云云為由,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顯然未盡舉證之責,所為主張已屬無可取。
⑵更遑論,關於被告間所為買賣契約之洽談細節與過程,實情
為何乙節,業經被告曾月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以350 萬元向被告沈秀津購買,我與她有訂買賣契約,當初會跟被告沈秀津買這塊地,是因為我家是開藥店的,被告沈秀津來我家抓藥,所以認識被告沈秀津,期間有聊到說她有一塊地,已經重劃好了,她想賣,問我想不想買,我說要問我先生,我先生說要先看地,所以被告沈秀津就帶我們去看地,我們之間的買賣沒有透過仲介。350 萬元的價金,是先給訂金現金10萬元,剩下的340 萬元扣掉稅金8 萬多元,餘款300 多萬元是用匯款的方式給被告沈秀津。匯款人是我先生,但是錢是從我的戶頭支出的,受款人是被告沈秀津,價款350 萬元都已經付清了。當初簽的買賣契約書是我自己上網去抓的,我想說網路很方便,我就自己去下載,我是在網路上從內政部的版本去下載,下載之前我有把我們所約定的內容在電腦上先改好,然後改好之後我就下載並列印2 份,給被告沈秀津看過沒問題後,我們才簽名用印,我連名字都是用打的,看完沒問題之後雙方才蓋章,之後1 份我保留,1 份被告沈秀津保留。買賣契約用印是買賣契約上面的日期即102 年
6 月1 日,被告沈秀津跟我說她想賣的時間約在5 月,被告沈秀津約在5 月母親節之後帶我去看地,大概是在5 月底,正確時間我記不起來了,用印的日期我確定是102 年6 月1日。是先簽約,之後才調謄本,簽約之前我並沒有看到謄本,是簽約之後我上網去看人家說要看謄本,我才叫被告沈秀津拿謄本給我看,因為我先生對投資理財略懂,他說我們可以自己辦,所以這件我們是自己去辦的。本件的增值稅去稅捐稽徵處是我先生去辦的,他辦好之後把稅單拿給我,我才去銀行繳稅,之後是由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的。簽買賣契約之前我沒有看到謄本,當時沒有想到那麼多,而且訂金也只有付10萬元,尾款是要在過戶完成後才付,所以我們沒有想那麼多。事實上我真的不知道要看謄本,是後來上網看到人家說的注意事項才知道。我與被告沈秀津沒有親戚關係,就是單純的客戶關係,沈秀津如果需要藥材就會去我們店裡買,後來是因為聊到才有買賣這件事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5 頁起),核與渠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面資料、價金交付之存摺內頁明細情形大致相符,堪認所言應非子虛,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云云,要不可採。⑶準此,承上所析,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而始終僅以系爭買
賣契約與常情、經驗法則不合為由,主張該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即應認所為主張係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該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欠依據;其代位請求被告曾月美將該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未合,均不應准許。
⑷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沈秀津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部分,因原告與被告沈秀津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乙事,乃係屬僅定有上開特定給付之債權契約,縱令該契約未合法解除,然被告沈秀津於上揭債之關係發生後,既已在102 年7 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月美,而原告復無從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曾月美塗銷是項登記,則被告沈秀津對原告顯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5 條及第226 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無論被告沈秀津給付不能之事由為何,原告均不得再請求被告沈秀津為原定之特定給付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代位請求塗銷被告曾月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被告沈秀津名義,再進而訴請被告沈秀津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均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雖主張縱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從認定無效,惟原告對於被告沈秀津有權依買賣契約請求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對被告沈秀津即有債權存在,但被告沈秀津已損害原告債權之請求,且並為被告曾月美所明知,是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⑴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⑵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⑶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⑷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間乃係以350 萬元之價格,為系爭土地買賣,且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乙節,已詳如前述,而其購買之價格較之原告向被告沈秀津購買金額為高,顯然其售價與系爭土地之價值並無不相當可言,則被告曾月美既係以相當之價格向被告沈秀津買受系爭土地,並已交付價款完畢,足見被告沈秀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曾月美,雖一方面足生積極減少其財產之結果,但因同時另一方面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依上說明,自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當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更遑論聲請命被告曾月美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次按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
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法第244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所設,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08 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僅以被告沈秀津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而另行出售予被告曾月美,即主張有害及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地為標的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仍不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亦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曾月美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沈秀津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云云。惟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5 條及第22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沈秀津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乙事,僅定有上開特定給付之債權契約,縱令未經合法解除,然被告沈秀津於債之關係發生後,既已在102 年7 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月美,因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且不得請求被告曾月美塗銷是項登記,已如前述,被告沈秀津對原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無論被告沈秀津給付不能之事由為何,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沈秀津為原定之特定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⑷準此,原告主張得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
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云云,同屬無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6 月1 日之買賣關係,及於102 年7 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曾月美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15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沈秀津名義;被告沈秀津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暨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備位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6 月1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 年7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曾月美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15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沈秀津名義;被告沈秀津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