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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 告 許靖英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莊月桂訴訟代理人 楊志成

林瑞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30;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37.18平方公尺,於82年間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六張小段73-26 地號,登記面積為144 平方公尺。近來原告發覺系爭土地於重測登記後之面積竟較原登記之面積減少6.82平方公尺,且相鄰土地於重測後亦有增減,足證被告測丈時於界址線發生錯誤,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回復登記為壹公畝肆肆平方公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許金塗、李居峰及李茗智等3 人於81年9 月16日、許婉美於同年10月28日到場會同辦理地籍調查,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2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而系爭土地經重測公告確定無異議,並於82年6 月20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37.18平方公尺,成果即屬確定,故原告稱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仍為144 平方公尺顯然與登記簿記載不符。又原告於83年1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自被繼承人許金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業已同時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迄今已逾19年之久,卻稱最近始發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37.18平方公尺,顯不符常理。再參內政部74年9 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業務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定之界址為依據,計算宗地面積,期使地籍圖、實地、登記簿之面積一致,以確定界址,杜絕糾紛,進而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合法權益,故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或有增減情事,惟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其使用範圍並未變更。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縱屬有不應登記情形而已登記完畢,惟於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前,地政機關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須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塗銷獲勝訴判決後,登記機關始得為塗銷登記。末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4 號解釋,原告如對土地經界有疑義,應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0;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37.18平方公尺,於82年間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六張小段73-26地號,登記面積為144平方公尺。

㈡、原告於83年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之所有權。

四、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已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在案。本件最重要之爭執,即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6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經查,原告為本件之請求,無非係以系爭土地於重測登記後之面積較原登記之面積減少,且相鄰土地於重測後亦有增減,因而認為被告測丈時於界址線發生錯誤為由,請求回復登記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土地重測後結果有爭執時,理應以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要非以登記機關即本件被告為相對人,提起返還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是原告縱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請求登記機關就系爭土地依法院判決塗銷結果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云云,亦應先循私權爭執途徑訴請普通法院解決,要非由身為地政行政機關之被告所得逕將重測結果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而回復為原所有權人之登記,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難認為有理,被告之抗辯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回復登記為1公畝44平方公尺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