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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 告 方寶慶被 告 黃嘉偉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見卷第90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據其之前到庭暨所提書狀之主張意旨:本件被告原是日誠車行實際負責人,竟意圖藉由工作之便,謊稱購車為由,分別自100 年5 月1 日起,向原告借款85萬元,上開借款之交付係由原告之前妻林安妮於100 年2 月18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承諾於101 年1 月19日償還,之後即避不見面,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取任何款項,且原告於100 年5 月1 日因

案在監,自不可能與被告達成何消費借貸之合意。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係被告遭林安妮於100 年12月間率眾脅迫簽署,並不具任意性,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就此已提出刑事告訴,故不能以該借據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雖另提出存摺紀錄主張已給付款項予被告,然該85萬元之匯款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早於原告所稱之借貸成立日100年5 月1 日近三個月,衡諸社會實情,顯無交付款項近三個月後再補簽借據之可能,再參諸原告已坦承此筆款項為投資款,並非貸與被告之款項,益證該匯款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無關。另依原告其所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補正聲請狀」可知其單方主張被告共計積欠379 萬元(包含本件85萬元),並簽發面額分別為180 萬元、199 萬元之本票兩張等語,然被告前已向鈞院對原告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鈞院102 年重簡字第1389號審理中,原告在庭清楚陳稱所有款項都是林安妮匯款給被告用於購買車輛,被告之後再簽發該兩紙本票給林安妮,其簽發本票時,原告因刑案在監執行而無在場等語,亦足徵兩造之間確無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㈡再者,被告前於102 年9 月10日在鈞院所陳者,係指發生於

000 年0 月00日向訴外人林安妮借得180 萬元之事實,與原告所主張成立並生效於100 年5 月1 日之消費借貸不同,且因當日到庭者為林安妮,被告面對林安妮主觀上認為其是原告,當下所稱有向原告借款乙節,實際之真意是指有向林安妮借款,而非自認向原告借款。且依前述,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之合意,故被告上開陳述縱屬自認,因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所為,被告自得撤銷自認之表示。

㈢此外,被告前因與原告合作從事二手車買賣,由原告提供資

金購買中古車,交由被告賣出賺取利潤,再由雙方攤分。嗣原告因案入監服刑,由其妻林安妮代其處理,林安妮其後向被告聲稱不願再提供資金購車,被告為繼續經營車行又需資金,乃於100 年9 月26日向林安妮借180 萬元,由林安妮於當日匯款120 萬元予被告,及代被告匯60萬3000元至銀行清償被告所欠車貸,後經被告陸續還款,僅餘85萬元未償還。

嗣林安妮於100 年11月27日偕同不明人士並駛拖車至被告經營之車行,強行將被告所有之七部車輛拖走,並威脅被告交出相關資料後,旋即於100 年11月28日至監理單位,偽以被告名義將上開車輛全數都過戶至其個人名下,嗣後更將車輛全數售出,而將賣車所得金額全部占為己有(總車價共約值

206 萬餘元),此業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中,故被告所欠林安妮之85萬元經與上開車價相抵算,亦已清償完畢。另原告亦曾依林安妮要求於100 年5 月23日、6 月8 日分別匯款30萬元、6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內,已超過系爭85萬元,因此,本件倘認上開借款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亦已全部清償,被告已不虧欠原告或林安妮任何款項。

㈣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00 年5 月1 日書立借據記載:「本人黃嘉偉於100年5 月1 日向方寶慶借款85萬元,並承諾於101 年1 月19日償還,如逾期未還願付年利率萬分之五做為利息」等語;另原告當時之配偶林安妮(兩人已於102 年6 月10日離婚)前於100 年2 月18日曾匯款85萬元至被告於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內。前開事實有借據及存摺節本各1份可參(卷第24、25頁)。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以上開借據及存摺節本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該借據係遭脅迫所寫,且無收受借款,林安妮之匯款乃為被告與林安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又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已清償等語。是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之間有無85萬元借貸關係存在?㈡如有,被告抗辯已經清償,有無理由?(卷第91頁)資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有於100 年5 月1 日書立借據,及訴外人林安妮確曾於100 年2 月18日匯款85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

然原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99年9 月6 日入監執行,迄至101 年3 月23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可參(卷第47至51頁、67至69頁反面),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不可能於100 年2 月18日或同年5 月1 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顯非無據。且原告亦無再就兩造間究係如何、於何地就借貸關係達於意思表示一致乙節提出任何說明,遑論舉證,是其主張非可遽採。

㈢次查,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已於前段說明,故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主張被告係於100 年5 月1 日向其借款85萬元,並以記載「本人黃嘉偉於100 年5 月1 日向方寶慶借款80萬元,並承諾於101 年1 月19日償還,如逾期未還願負年利率萬分之五做為利息」之借據為憑(詳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院卷第24頁),嗣後到庭並再陳稱上開借款係由其當時之配偶林安妮於100 年2 月18日匯款85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等語(卷第90頁)。然原告所稱本件交付借款85萬元之時間即林安妮於100 年2 月18日匯款之舉,乃早於被告書立借據之時間即100 年5 月1 日,且觀諸該紙借據清楚記載:「本人黃嘉偉於『100 年5 月1 日』向方寶慶借款85萬元」,倘若雙方係將林安妮前於100 年2 月18日之匯款轉為兩造間之借款交付,或者兩造間之借款成立及交付確係存在於100 年2 月18日,依理亦應於借據上記載「已收到借款」、「收訖無訛」等類此字語,然系爭借據卻無表明上開之旨,故依該借據及存摺紀錄尚不足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給被告之事實。

㈣且查,匯款至他人帳戶內之原因有萬端,並非僅為借款交付

一種,再就訴外人林安妮匯款予被告之原因,已據林安妮前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陳稱:「(問:上開資金往來究竟是借款還是投資車行的款項?)一開始是投資,但是被告常常避不見面,所以我們才要求被告寫借據證明我們有匯款給他,我們有寫二張借據及二張本票,我們合作過程我們需要擔保,所以寫借據及本票之前我們錢就已經匯進去了,二張借據的金額85萬、111 萬,二張本票金額180 萬、199 萬,我匯款的總金額是850 幾萬,剛開始被告賣出車子有獲利就會匯款給我們,但最後被告有500 多萬沒有處理,所以才寫了上開共四張支票或借據。」等語(卷第66頁),被告則一再辯稱:係其向林安妮借款180 萬元等語,是兩人所述雖有不同,惟可證明訴外人林安妮匯款之原因顯非係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交付借款。此外,訴外人林安妮前亦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而對被告提出同前署101 年偵字第18808 號侵占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8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卷第105 至106 頁),被告陳稱其與林安妮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屬無據,由此益徵林安妮100 年2 月18日匯款85萬元之舉,無法逕認係依兩造間借貸關係所為,更無法推論兩造於100 年2 月18日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陳稱林安妮於100 年2 月18日匯款85萬元給被告,即為交付本件借款85萬元等語,顯無法認定真正。

㈤此外,除訴外人林安妮到庭所為之前揭陳述外,復觀原告提

出到院之「民事本票裁定補正聲請狀」所載,其與被告間之借款往來共計包含系爭85萬元、另筆110 萬元,以及面額分別為180 萬元、19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上開各筆款項均由其妻林安妮匯給被告等語(詳卷第17至38頁),原告並以被告所開立之兩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嗣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1389號繫屬後,原告於該案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陳稱:「系爭兩紙本票是原告(即本件被告)簽發交給林安妮,先由林安妮匯現款給原告,原告再簽發本票給林安妮,林安妮委託原告購買車輛。原告未購買車輛,涉有詐欺,林安妮有對原告提起詐欺訴訟。」「(原告簽發本票時)我沒有在場,當時我在刑案執行,期間自99年9 月9 日至10

1 年3 月23日。原告簽發本票時,我都在監執行。」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詳卷第97頁),且經本院調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85萬元同為訴外人林安妮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斯時原告猶乃在監執行,故被告據此抗辯兩造間無借貸85萬元之合意,林安妮上開匯款85萬元是基於其自身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為,堪認可取。

㈥末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次第一次庭期雖在庭陳述:我最早跟原告借18

0 萬元,後來還款到剩85萬元,所以才寫這張借據,我是跟原告借180 萬,後來我們中間有做還款,後來原告有到我車行開走8 台車子,我認為我已經還清了等語(卷第65頁反面),即已自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惟依前述,被告既已證明其是與林安妮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以林安妮脅迫簽發借據、侵占車輛等事由,對林安妮提起刑事告訴;再稽之訴外人林安妮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724 號、18808 號、101 條偵字第1582號等刑事案件中,曾於101 年8 月7 日以證人身分證述:與黃嘉偉是合作關係,我出資買車黃嘉偉負責販售,獲利一人一半,我們一起開設日程車行位於樹林三星路2 之1 號,負責人是登記黃嘉偉,合作模式是我出資買車,車子登記載黃嘉偉名下,黃嘉偉再寫一張讓渡書給我做為擔保等語;而被告在該次庭期亦稱:有向林安妮調資金120 萬元,總計跟林安妮調180 萬元資金,從100 年9 月開始,一次跟他借款180 萬元,有寫借據,當時林安妮匯款至我的富邦銀行給我…這款項我已經還款剩下85萬元,有時開票有時拿現,每次還款完,林安妮都會要我重新簽立借據等語(詳前署101 年度偵字第14724 號卷第36至37頁),即林安妮與被告在偵查中前揭陳述,均與兩人在本院第一次辯論期日所述大致相同。足見被告陳稱其於本件係因見到林安妮在庭,故認為所詢問或所稱之原告是林安妮,始會自認有借款等語,尚非無由,而其所為之前揭自認(即有向原告借款180 萬元,尚剩餘85萬元)既與事實不符,被告主張撤銷上開自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準此,被告既已撤銷有向原告借款之自認,而依原告所提出

之借據及存摺節本又無法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貸金錢之交付」,此外,原告已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佐其說。從而其主張原告對被告有借貸債權存在,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借款等語,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其曾交付85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