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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 告 陳家信法定代理人 陳美利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被 告 陳智誠訴訟代理人 張麗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

331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陳美利為其監護人,經抗告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19日以101 年度家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以監護人陳美利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被告陳智誠就新北市○○區○○路○○○ ○○ 號鐵皮廠房、林月雲○○○區○○路550 之2號、550 之3 號鐵皮廠房之租賃關係均不存在,嗣其於102年10月9 日以書狀撤回之被告林月雲起訴部分,揆諸上開規定,自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鐵皮廠房為原告

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呂緩子所有,於95年以前皆係由陳呂緩子以其名義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然因原告於98年間與長子即訴外人陳文昌共同居住後,陳文昌竟對外以原告名義向承租人陳智誠收取租金。嗣因原告有中度失智之情況,經鈞院

100 年度監宣字第331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抗字第52號裁定確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原告之女陳美利擔任監護人,然陳美利於101 年7 月將原告接回同住後,始知陳文昌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於100 年5 月20日就上開鐵皮廠房簽訂租賃契約。惟原告因簽訂租約時已陷失智狀態,欠缺認知判斷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難認當時具有意思表示能力,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路○○○ ○○ 號鐵皮廠房之租賃契約不存在,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訴訟確有確認利益甚明,蓋兩造間就系爭廠房是否具

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具有爭執,則原告於此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且縱使原告並非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出租他人之物亦非法所不許,且原告另訴請求確認名下多筆不動產(含系爭廠房)贈與契約無效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71號),已上訴至最高法院(業於103年4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對原告仍未具有拘束力,況被告非另訴之當事人,本件訴訟亦非屬非訟事件,被告顯有誤解,且臺灣高等法院就原告於98年在馬偕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疏未審酌,其所認定之前提事實有所欠缺,故此部分應再行審酌。另本件並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71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不僅尚未確定,已如上述,當事人亦並不相同,則該案就原告之精神狀態之判斷尚不能拘束本案甚明,從而,被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另查原告與被告雖係在100 年5 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先於

原告於101 年2 月16日受監護宣告之時,然經監護人陳美利調閱原告先前就診數家醫院之病歷資料,發現原告至少在98年8 月26日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已達中度失智之狀態,當時主訴「病人數月來心智狀況有所改變,尤其近2-3個月(mental change for months more in recent2-3mont

h s )、忘記已經吃過早餐(forget eating breakfast )、一再重複說過的話(repeat speaking content )、忘記有些人來過或沒來(forget some body came or not come)」等情況,醫生當時詢問原告午餐吃什麼?原告竟答錯,醫生詢問原告簡單數學問題86減7 是多少?原告卻答成76或78(答案為79,原告答錯),醫生於當日對原告所為之失智症簡短智慧測驗(MMSE)分數僅達17分(總分為30分),並即開立老人癡呆輔助藥物慢性處方簽供原告長期間服用。其後,原告亦於99年9 月3 日經長庚紀念醫院腦神經內科醫師確診為失智症。振興醫院亦於100 年9 月20日之臨床失智評量表上更記載原告已呈中度失智狀態。從而,原告在電腦斷層掃瞄及簡短智慧測驗(MMSE)等各項檢查,均確診其已罹患失智症達中度情況甚明。又受鈞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331號監護宣告事件委託之亞東紀念醫院,亦於100 年11月30日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作出:「…陳員的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包括短期記憶力、注意力、集中及心算能力、定向感、抽像推理能力、語文能力及思考流暢性等,均有明顯退步。整體而言,從鑑定當日之行為表現來看,陳員或因過往從事種菜、販菜之事業,與從事該事業相關之能力,原較一般人為佳,因此即便已有認知功能之退化,在短暫且表淺的互動下,或許難以觀察其認知功能已有明顯退化。但行使法律行為時,因須運用注意力、記憶力、推理判斷力等認知功能,方能有效表達與接受意思表示,故推定陳員因多重面向之認知功能已有顯著減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之判斷,益證鑑定醫師在短暫觀察時間內所為「疑似失智症」之保守判斷,據上,原告顯有因多重面向之認知功能顯著減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更無法為系爭鐵皮廠房出租之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甚明。

㈣承上,原告至少自98年8 、9 月間起即已逐漸、漸進式的喪

失全面性的心智智慧,迄100 年5 月20日時,雖尚未受監護宣告,惟自原告罹病時程暨相關病徵之解析,應可推定原告已長期間持續處於無法辨別是非、對於外界事物無理解判斷能力之精神耗弱狀態,其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陷於失智狀態,而其於該精神狀態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意識之情況,自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又相較原告長年有失智症之情形,配偶陳呂緩子則相對精明幹練,並對兩人財產狀況清楚掌握,系爭廠房既為原告配偶陳呂緩子所有,而系爭廠房之出租竟係由已罹患失智症多年,且自結婚以來較弱勢且依賴配偶之原告,就配偶所有之房產自行與第三人締結租賃契約,顯有違反常情之處。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於99年

5 月20日與其簽訂第1 份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60,000元,與配偶陳呂緩子於95年前以自己之名義,與訴外人侯冠宇訂立之租約,每月租金68,000元相去不遠,惟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於100 年5 月20日簽訂之租約,租金卻驟降為每月10,000元,倘原告當時意思表示能力完全無欠缺,應不至於同意簽訂與前約租金落差如此之大的租約,足見原告就系爭租約之簽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甚明。

㈤再細觀兩造簽訂之契約書,原告於騎縫處、契約之末落款處

均同時為簽名、蓋章、按捺指紋之動作。惟衡諸常情,一般意識清楚之人於簽約時,應係在騎縫處蓋騎縫章、在落款處簽名蓋章,即足生契約合法簽署之效力,若該簽名係原告自行簽立,何須讓原告在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名、蓋章且按捺指紋?極可能當時代理原告協商系爭租約之人擔心依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對於系爭租約是否原告自身所為恐生疑義,刻意要求原告在系爭租約上按捺指紋。且復觀原告於系爭契約書所蓋印之私章,為一般刻印最容易、最快速、也最便宜之標楷體木頭章。若上揭行為並非出於原告因認知能力欠缺所誤為,則可能為原告締約時僅為簽名與按捺指印,私章蓋印之分係他人於他時另行補強。綜上,就系爭合約之簽署之不合理處觀之,輔以原告長期罹病之狀態,應可推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顯存有效力之疑慮。是以,基於民法第75條優先保障無行為能力人及對一時性之無行為能力予以保護之意旨,系爭租賃契約之債權行為既係原告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即為無效,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自不存在。據上,系爭租約既屬無效,縱使被告仍持續繳交租金予原告,亦不至使系爭契約變為有效,即原告確實有收到被告以租金為名義之匯款,惟收到租金並不代表雙方具有租賃關係存在,蓋原告早在98年8 月26日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已達中度失智之狀態,簽約當時已無法為系爭出租之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如上述,是本件租賃關係如不存在,被告即無使用系爭廠房之合法權源,原告仍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㈥另羚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羚貿公司)之代表人仍為原告,

尚未辦理變更登記,而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與臺灣中油公司簽訂租約時,原告雖欠缺完全意思表示能力,惟按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乃股東會,董事會僅係業務執行機關,故是否提起訴訟,仍須經羚貿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並非原告一人得決定,與本件訴訟不同,不可相提並論。且縱使簽訂此份租約時,曾經民間公證人盧榮輝公證,亦不得逕自推斷原告當時為意識清楚而具完全行為能力人,蓋公證人並非精神醫療專業人士,未必有能力判斷原告公證時之精神狀況,亦即公證人並不當然知悉原告患有記憶障礙、計算力障礙等中等程度之失智症,且公證人於公證上開租約時,因無原告身心狀況基本資料之認識,亦並未調查原告判斷能力是否健全,且倘其以形式審查而逕認原告意識清楚,則與前開專業醫師診斷證明有違,故自不得以公證上開租賃契約,即逕認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態為正常之推論,至中油公司給付之租金,迄今仍由陳文昌保管中,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都不清楚中油公司是否仍按月給付租金予羚貿公司,被告何以會取得羚貿公司之帳戶往來明細,是否有合法取得權源,亦令人存疑,且上開契約係羚貿公司與台灣中油公司簽訂,與本件情形不同,不可相提並論,從而,被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㈦被告雖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其意係在移轉原告之

財產予陳呂緩子云云,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項之規定,蓋租賃契約之成立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本件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判斷無涉,且系爭租賃關係如存在,原告即負有提供租賃物予被告使用收益之義務,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在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如何為受監護宣告人行使權利,並非被告所能置喙,被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信。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6 月26日開具財產清冊時,因剛被指定為原告之監護人,對其財產狀況尚未全盤了解,而當時未將系爭廠房列具為原告之不動產,僅保留有租約關係存在之可能性,嗣於

101 年8 月16日更正財產清冊,係因釐清財產狀況及確認系爭廠房之歸屬後所為,難謂有何違反禁反言原則,況登載系爭廠房為何人之財產行為前後不一,與本件訴訟並無干係,故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㈧併為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就新北市○○區○○路○○○ ○○號鐵皮廠房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他案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具有爭點效存在,蓋原告以鈞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民事案件,以原告無意思能力為理由,訴請確認原告對陳文昌與陳昀琪等孫女3 人間之贈與契約無效,經鈞院於102 年5 月30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於判決理由中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能舉證原告於99年3 月23日、99年10月25日、100 年10月5 日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該案原告所引為證據者,僅為鈞院100 年監宣字第331 號裁定(101 年2 月16日裁定)、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52號裁定,其中鈞院對原告鑑定精神狀態之時間為100 年11月28日,當時鑑定結果建議對原告為監護之宣告。而原告起訴之系爭契約締約日期為100 年5 月20日,早於監護宣告之日及鈞院鑑定日,而介於10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所認定99年3 月23日、99年10月25日、100 年10月5 日之間。從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應受此裁判之拘束。

㈡又本案之法律關係,與他案判決具有關連,確認利益並不存

在,蓋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屬原告之配偶陳呂緩子,然陳呂緩子起訴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已經鈞院101 年訴字第1558號判決駁回,判決理由中對系爭廠房究屬原告或陳呂緩子興建,業經傳喚證人並充分辯論而有所判斷後,認非陳呂緩子所有,故判決駁回其訴,而陳美利雖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但對系爭廠房興建緣由及所有權歸屬並不清楚,且原告並非101 年訴字第1558號案件之被告,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謂「不安之危險狀態」,如欲以本案判決除去,反而易導致前後二訴裁判矛盾之情形,故尚須待前案判決確定,方得謂確有不安之危險存在。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如認有此危險,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即應以參加訴訟之方式來達成裁判經濟並避免裁判矛盾之情形,而非另提起本訴。故原告法定代理人空言「租賃契約是否存在,租金收取權人究為何人」據此主張為「確認利益」,如租賃關係不存在,則原告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租金)之情形?且租賃關係縱不存在,原告仍可以被告占有系爭廠房而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者實無差別。而租金收取權人究為何人,與本案標的之確認利益無關,應以他訴提起。故本件實無原告主張之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㈢再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違禁反言原則,蓋據鈞院101 年度

監宣字第277 號報告或陳報案件,101 年6 月2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會同原告配偶陳呂緩子第1 次開立原告之財產清冊時,曾聯名向法院陳報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之財產,嗣101 年

7 月1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往陳文昌家中將原告接走,並同時取走原告其餘之財產與相關資料,亦即其所製作之簡易財產移交清冊,其中清冊第3 頁記載,系爭廠房之租約、租金收入之賸餘款項即被告陳智誠(安心整合公司)租金12萬元云云。則原告法定代理人取走系爭廠房之租約及原告收受之租金,即表示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認系爭廠房為原告之財產,而非陳呂緩子之財產。否則,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無法律地位得以將前開租約及租金取走。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卻於101年8 月16日會同陳呂緩子另行更正財產清冊,並特別註明移除系爭廠房,動機啟人疑竇,亦有違其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 款之法定職責。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既為該文書製作人,法院僅為形式備查,則其後來製作之文書,顯違反禁反言原則,與最初之表示相反,亦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案訴訟動機並不單純,甚至為配合陳呂緩子及原告之另訴,始竄改財產清冊而為第2 次陳報甚明。亦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似有違反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項之情形,蓋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其背後意義乃在於意圖透過訴訟,變相移轉原告之財產予陳呂緩子,顯已違背監護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代為同意或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規定,並亦逾越民法第1097條第1 項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是故,為保護原告之利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以原告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之贈與行為,起訴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已業經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重上字第471 號判決駁回在案,判決理由中皆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法證明原告於99年3 月23日、99年10月25日、10

0 年10月5 日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其指稱贈與行為為無效云云,缺乏依據,且一審判決理由亦指出,該贈與行為業於100 年10月5 日在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完成公證程式,證明原告係在意識清楚且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則本件系爭契約簽訂之日為100 年5 月20日,尚在前開100 年10月5 日之公證贈與契約之前,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縱原告陳明該案目前上訴第三審(已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然原告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是事實上的問題,並非第三審法院所得認定,故原告之上訴實與本案無關。其次,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亦持相同之病歷紀錄,主張原告於100年5月20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並提出98年8 月26日、99年9 月3日、100年9月20日就診紀錄為證。然查98年8月26日就診紀錄並未記載原告已達行為障礙之程度,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僅牽強附會引用簡短智能測驗等網路資料主張原告無行為能力,背離專業且屬率斷,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引用之99年9 月3 日及100 年9 月20日之就診紀錄,於另案即上開102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案件判決書中,法院亦於判決理由明白表示,此2 次就診紀錄,仍不足證明原告當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如前述,是原告當時於法律上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甚明,至原告指稱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有所疏漏之部分云云,然查馬偕醫院之資料與振興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資料並無不同,皆係認定原告為中度失智或老人失智而未達行為障礙之程度,是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欲例外主張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就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㈤又原告曾於100 年6 月27日代表羚貿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中

油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台灣中油公司指定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盧榮輝公證,可見原告於訂立該契約當時,係處於正常之精神狀態,公證人始同意就租賃契約書加以公證,而該契約之簽訂時間與本件租約時間緊密相連,自無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謂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原告於系爭合約書同時簽、蓋章、按捺指紋有違常情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合約書上同時簽、蓋章、按捺指紋,以求謹慎行事,且與民法第3 條第1 、2 項之規定契合,豈得謂有違常情?則原告法定代理人以此為由,誣指系爭契約另有隱情乃為掩蓋原告之精神狀態,並遽而推論原告之意思表示無效,實屬臆測之詞,委不足採。

㈥末查,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於99年5 月20日即與被告簽訂

第1 份房地租賃契約,租金為6 萬元,期滿後又與被告續訂契約,因其已非土地所有權人,故按房地比例僅收取1 萬元,完全合乎比例,而土地部分有另外與陳文昌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有租約影本可稽,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按月收受被告廠房租金,並未退還,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可證,則其訴訟上主張與其收受被告租金之意思表示顯有矛盾,且無異承認系爭契約為有效。且第2 份租約又原告本人於

100 年6 月27日曾代表羚貿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中油公司訂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原告法定代理人迄今亦按月收受中油公司給付之租金,則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同時期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選擇性地提起本件訴訟,其動機實令人不解。以資答辯。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5 月20日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金

每月6 萬元,租期屆滿後,於100 年5 月20日就該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1萬元。

㈡原告於98年8 月26日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有「記憶障礙及計

算力障礙,為中等程度的失智」,且另振興醫院於100 年9月20日之臨床失智評量表亦記載原告已呈「中度失智狀態」,又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100 年11月30日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原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嗣於101 年2 月16日,經鈞院

100 年度監宣字第331 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裁定於101 年5 月2 日確定,並由陳美利擔任監護人。

㈢原告配偶陳呂緩子就系爭房屋主張其有所有權而訴請被告等

返還房屋事件,業經鈞院於102 年6 月27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確定在案。

㈣原告陳家信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原告所簽訂,並於100 年10月

5 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之土地贈與契約無效,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4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現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中(業已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㈤被告於目前均有依系爭租賃契約按期繳納租金。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㈡原告是否自98年8 月26日即已無意識能力?本件有無102 年

度重訴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適用?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是否有違民法第1131條準用第11

01條第1 項、或逾越第1097條第1 項之規定?㈣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簽約當時是否已陷於失智狀態,而無

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鐵皮廠房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至被告雖抗辯:如租賃關係不存在,則原告是否有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租金)之情形?且租賃關係縱不存在,原告仍可以被告占有系爭廠房而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者實無差別。而租金收取權人究為何人,與本案標的之確認利益無關,故本件實無原告主張之確認利益等語。惟查,原告就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既主張其於簽約時已陷失智狀態,欠缺認知判斷其意思表示之能力,而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租約是否有效成立,自屬不明,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非無不安之狀態,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其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或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抗辯原告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容有未洽,尚不足取。

㈡原告於100年5月20日簽約當時是否已陷於失智狀態,而無法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屬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於100年5月20日之簽約時點,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此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倘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之訴即難認有理由。

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受監謢宣告者須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後,始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至於其受監護宣告以前,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仍應視其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具體情事而定。經查:

⑴原告之配偶陳呂緩子前以原告有失智症狀,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聲請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以

100 年度監宣字第331 號受理在案,於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審理時,曾於100 年11月28日委由亞東紀念醫院醫師鑑定原告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鑑定結果認為:「1.身體狀況:

陳員(指原告)可獨立站立與行走,但動作遲..平衡功能較差,步態蹣跚,須旁人在旁協助以預防跌倒。2.心理衡鑑:..認知功能評估:..從分項得分來看,仍能維持功能的項目包括:長期記憶力與空間概念,有明顯退步則屬:短期記憶力,注意力、集中及心算能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能力、語言能力與思考流暢性等。故從心理衡鑑過程觀察與結果來看,陳員的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有明顯失智症傾向。3.精神狀態:意識處警醒狀態,外觀整潔,態度尚屬合作,..未見情緒起伏,面部表情淡漠。若未向其提問,陳員幾乎不會主動做語言表達。..四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陳員臨床診斷為『疑似失智症』。..整體而言,從鑑定當日之行為表現來看,陳員或因過往從事種菜,販菜之事業,與從事該事業相關之能力,原較一般人為佳,因此即便已有認知功能之退化,在短暫且表淺的互動下,或許難以觀察其認知功能已有明顯退化。但行使法律行為時,因須運用注意力、記憶力、推理判斷力等認知功能,方能有效表達與接受意思表示,故推定陳員因多重面向認知功能已有顯著減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監宣字第331 號卷一第62-64 頁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證書字號第076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惟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係100 年11月28日,而系爭租賃契約簽訂之時點係100 年5 月20日,為在上開精神鑑定之前,是僅憑上開鑑定結果,並不能推論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簽約時,其精神狀態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⑵又該監護宣告事件之承審法官曾於100年11月28日詢問原告

:「(你現在與誰同住?)陳文昌,我和他住有5、6年了,住在長樂路。住址我忘了。」、「(你為何沒有和你太太同住?)他整天恰背背,怎麼和他一起住。」、「(你是否有過戶土地給人?)有的,我有過戶土地給我大兒子陳文昌。都是農地。」、「(為何沒有給小兒子?)因為大兒子比較孝順,且小兒子每月有加油站收入十幾萬元。」、「(問你算數問題,100元花了7元之後,剩下多少錢?)剩下93元」、「(之後再花7元,剩下多少元?)剩下96元。」等語(該筆錄附前揭331號卷一44頁背面、45頁」,是原告面對承審法官之詢問時,尚可清楚記憶已將土地過戶予陳文昌,參酌該精神鑑定報告亦認定原告之長期記憶力與空間概念,係屬於能維持功能之項目,是上開記憶堪予埰信,且承審法官對原告提問減法算數時,原告尚可答對二個問題其中之一題,並非毫無運算能力,是由原告上開反應觀之,原告在接受鑑定當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至臻明確。

⑶再原告原告雖主張:98年8 月26日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內科即

診斷原告有「記憶障礙及計算力障礙,為中等程度的失智」,亦於99年9 月3 日經長庚紀念醫院腦神經內科醫師確診為失智症,另振興醫院亦於100 年9 月20日之臨床失智評量表上更記載原告已呈中度失智狀態,故原告自98年8 月26日即已無意識能力云云,並主張:依馬偕醫院病歷資料記載當時主訴「病人數月來心智狀況有所改變,尤其近2-3 個月(mentalchange for months more in recent2-3months )、忘記已經吃過早餐(forget eating breakfast )、一再重複說過的話(repeat speaking content )、忘記有些人來過或沒來(forget some body came or not come )」等情況,醫生當時詢問原告午餐吃什麼? 原告竟答錯,醫生詢問原告簡單數學問題86減7 是多少?原告卻答成76或78(答案為79,原告答錯),醫生於當日對原告所為之失智症簡短智慧測驗(MMSE)分數僅達17分(總分為30分),並即開立老人癡呆輔助藥物慢性處方簽供原告長期間服用等語。惟查,上開證據僅表示原告有「中度失智症狀」,尚難遽認已達到不能做出判斷或解決問題之能力,且於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承審法官曾於100 年11月28日詢問原告,已如上述,依原告面對承審法官詢問之對答情形,既尚可清楚記憶已將土地過戶予陳文昌,且承審法官對原告提問減法算數時,原告尚可答對二個問題其中之一題,顯見並非毫無運算能力,是尚難僅憑上開病歷資料,即逕予推論原告自98年8 月26日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時,即已無意識能力,進而認定原告於系爭簽約時點,亦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⒊至被告抗辯:本件有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

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當事人兩造既與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是本件自無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另被告再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似有違民法第1131條準用第1101條第1 項、或逾越第1097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訴訟係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路○○○ ○○ 號鐵皮廠房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要與財產之處分無涉,且為監護人所得行使之職務,自難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民法第1131條準用第1101條第1 項,或逾越第1097條第1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0 年5 月20日簽約時,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作成系爭租賃契約,其指稱系爭租賃契約為為無效云云,即乏依據,是其據以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就新北市○○區○○路○○○ ○○ 號鐵皮廠房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就新北市○○區○○路○○○ ○○ 號鐵皮廠房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