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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7號原 告 黃教賢被 告 蔡佳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身分證1件、中華民國汽車駕照1件、健保卡1件、玉山銀行存摺1本、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護照夾1個、ELLE行李箱1個。2、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鑽石手鍊1條,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元。3、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K金寶石戒指6只、藍寶石手鍊1條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本件全部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4、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外套(即夾克)共3件、褲子(包含長短褲或牛仔褲)共計6件、上衣(包含長短袖上衣或襯衫及T恤)共6件,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9號卷第4、5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3、4項為:「3、被告應將K金寶石戒指6只、藍寶石手鍊1條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每只K金寶石戒指應給付原告5,000元,藍寶石手鍊一條應返還原告10,000元。4、被告應將原告之外套(即夾克)共3件、褲子(包含長短褲及牛仔褲)共6件、上衣(包含長短袖上衣、襯衫及T恤)共6件,如不能返還,被告每件應賠償原告1,000元。」(見本院卷第39、40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均係本於請求被告返還保管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原告入獄服刑前,兩造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1B室。查原告因涉有刑事案件,於100年5月4日遭緝捕歸案,當時原告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寄託委由被告保管,被告並向原告再三誓言待原告恢復自由之日再續緣份,因而原告遲未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財物。詎時至100年9月,被告突斷絕一切音訊,原告原本耐心致函十數封予被告,寄望獲答覆,然仍音訊全無,故原告於101年4月、5月致函予被告,請求歸還一切所有財物,惟未獲被告置理。嗣後原告向鈞院提起另案101年度板簡字第2045號返還寄託物事件,該案原告係考量兩造過去情誼,為減輕被告之負擔而僅就原告所有託負保管之財物其中一部之消費寄託為請求,該案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迄今仍未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原告所提之訴,亦未鉅細靡遺而仍有所保留,因原告已一無所有,於服刑多年後,需有衣物穿著或生活所需,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物。次查被告曾將原告之鑽石手鍊、K金戒指、數位相機等財物拿去益成當舖典當,又被告於原告入獄服刑後有書信寄予原告,其內容即有敘明被告代原告整理物品之事實。再者,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8號刑事侵占案件(下稱前揭刑事偵查案件)中自承其確曾將原告所有之鑽石手鍊、K金戒指、數位相機等財物拿去典當,後已贖回,被告亦自承未經原告同意而私下使用玉山銀行提款卡提款3,600元,另陳述原告所有之衣物或證件等物,被告仍放置在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1B室房屋內,以上被告於刑事偵查案件之陳述,已證明原告所述非虛,被告既私自使用原告之提款卡擅自提領存款,即可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證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同放置一處,並由被告所保管。此外,地檢署有調取典當紀錄,可證明是原告的物品,是為被告所代為整理保管,原告於該案亦有提出信件舉證證明被告受寄託之關係,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和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都已經承認並陳稱物品皆已丟棄等語。縱令被告所稱已丟棄上揭物品乙節為真,被告仍應負賠償之責,況本件原告對於請求返還之所有物均已依最低之基本價值求償,合情合理等語。

(二)本件依據民法寄託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1條第1、2項、第597條規定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身分證1件、中華民國汽車駕照1件、健保卡1件、玉山銀行存摺1本、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護照夾1個、ELLE行李箱1個返還原告。2、被告應將鑽石手鍊1條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3、被告應將K金寶石戒指6只、藍寶石手鍊1條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每只K金寶石戒指應賠償原告5,000元,藍寶石手鍊1條應賠償原告10,000元。4、被告應將原告之外套(即夾克)共3件、褲子(包含長短褲及牛仔褲)共6件、上衣(包含長短袖上衣、襯衫及T恤)共6件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每件應賠償原告1,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主張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予被告保管,附表所示物品現在也不在被告處;被告本來就沒有要幫原告保管本件其所請求之物品,而且被告搬離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1B室時,並未拿走原告附表所示物品,是被告的姐姐把原告的東西放在公共空間,後來聽管理員說收垃圾的時候被告清潔人員把那些東西當垃圾收走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主張被告侵占原告祖母贈與原告之首飾、原告母親贈與原告之鑽石手鍊原告之數位相機、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之證件、衣物、寶石等物,而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9,800元,該案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04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元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附表所示之物寄託在被告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附表所示物品是否與被告成立寄託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據?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59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寄託在被告處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揭刑事偵查案件承認原告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被告保管,然被告於前揭刑事偵查案件102 年5月31日訊問期日陳述:(檢察官問:對告訴意旨稱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100年5月4日遭逮捕後,交由你保管之證件、桌上型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2台、6000元港幣、衣物1批、寶石70餘顆侵占入己,有何答辯?)被告答:我沒有保管這些物品,告訴人甚麼錢都沒有,他還欠我錢,怎麼有這些東西給我保管呢;我也沒有保管提款卡及帳戶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所稱被告於刑事偵查案件之陳述,自無從證明兩造就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已成立寄託契約。原告復稱新北地檢署也有調取典當紀錄,證明該等物品為原告所有云云,然前揭刑事偵查案件經向益成當鋪調取被告之典當紀錄,益成當鋪函覆以:依該店目前可以查詢到之影像紀錄檔案,並無此人來店之紀錄,此人更早之記錄因時間過長,已無法查詢等語,是前揭證據亦無從證明兩造就附表所示之物品成立寄託契約。況且,前揭刑事偵查案件進行中,偵辦人員於經被告同意後,指示員警前往被告前與原告原共同居住之台北市○○區○○○路○○巷○○號6樓1B室進行搜索,並未查得原告於該案所稱交付被告保管之證件、衣物、寶石等物品,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照片可參,故被告是否確有受原告之寄託保管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非無疑。原告再執被告書寫之信件內容提及:「在整理你的東西...因有人要來住」等語,主張被告確允諾保管原告之物品,然信件並未詳載所整理物品之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允為保管附表所示之物品。至被告雖於前揭刑事偵查案件陳稱持原告玉山銀行金融卡於100年8月31日提領3600元,然原告交付上列提款卡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原告於服刑期間,為委任被告處理監所外之事物而交付,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該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該物之雙方當然為寄託關係,而本件兩造均未爭執渠等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且依兩造往來書信、前揭刑事偵查案卷內法務部矯政署台北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門市部家屬代購三聯單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據,足徵被告於原告入監後確曾代原告繳納民事相關裁判費用、購買日常用品,則原告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是否為原告於服刑期間,為委任被告處理監所外之事物而交付,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並非無疑,縱使原告證明有提款卡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有該物寄託關係存在。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所示之物確有以寄託之意思交付被告保管之寄託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經以寄託之意思,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允為保管。從而,原告以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將原告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身分證1件、中華民國汽車駕照1件、健保卡1件、玉山銀行存摺1本、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護照夾1個、ELLE行李箱1個返還原告。2、被告應將鑽石手鍊1條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3、被告應將K金寶石戒指6只、藍寶石手鍊1條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每只K金寶石戒指應給付原告5,000元,藍寶石手鍊一條應返還原告10,000元。4、被告應將原告之外套(即夾克)共3件、褲子(包含長短褲及牛仔褲)共6件、上衣(包含長短袖上衣、襯衫及T恤)共6件,如不能返還,被告每件應賠償原告1,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1 │中華民國護照 │1 本│├──┼─────────┼──┤│ 2 │身分證 │1 件│├──┼─────────┼──┤│ 3 │中華民國汽車駕照 │1 件│├──┼─────────┼──┤│ 4 │全民健康保險卡 │1 件│├──┼─────────┼──┤│ 5 │玉山銀行存摺 │1 本│├──┼─────────┼──┤│ 6 │玉山銀行金融卡 │1 張│├──┼─────────┼──┤│ 7 │護照夾 │1 只│├──┼─────────┼──┤│ 8 │ELLE行李箱 │1 只│├──┼─────────┼──┤│ 9 │鑽石手鍊 │1 只│├──┼─────────┼──┤│ 10 │K金寶石戒指 │6 只│├──┼─────────┼──┤│ 11 │藍寶石手鍊 │1 只│├──┼─────────┼──┤│ 12 │外套 │3 件│├──┼─────────┼──┤│ 13 │褲子(包含長短褲、│6 件││ │牛仔褲) │ │├──┼─────────┼──┤│ 14 │上衣(包含長短袖上│6 件││ │衣或襯衫、T恤) │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