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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 告 何芸萱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被 告 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懿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三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所為之決議「一○二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是否繼續召開」及「停車位使用管理規定,是否採用維持現狀及抽籤方式,進行表決」等二案,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於民國102年4月13日召開之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會議)之決議內容第1 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及同會議之決議第2 案內容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因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原告因上開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田美宇,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社區於102年9月28日召開10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全面解任及改選委員,並定於同年10月19日選出委員,且同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主任委員由鄭懿瑛擔任,旋即辦理主任委員交接,被告則於102 年10月19日發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改選第2 屆管理委員會暨修訂規約之變更報備,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同意備查,有上開會議記錄2份、被告第2屆主任委員交接清冊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2 年10月31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7頁),被告復於102 年11月18日具狀由主任委員鄭懿瑛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於102 年7月1日連署罷免田美宇之主任委員職務,管理委員計13員,有9 名管理委員連署罷免,已超過101 年2月5日通過之規約第12條第4 項第2款第2目所訂3分之2委員連署之門檻,該連署書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管理委員會,由當時總幹事陶屏簽收,故田美宇於斯時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田美宇遭罷免後,經管理委員於102年9月15日連署後,定於102年9月2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該次會議有8 名管理委員出席,已超過全體委員(13名)之半數,該次會議中推選訴外人崔志夫為主任委員,且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報備,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2年10月3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故具狀請求由崔志夫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崔志夫聲明承受訴訟云云。惟查,被告社區已於102年9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該次會議中決議全面解任及改選管理委員,並定於同年10月19日選舉管理委員,同日再由新任管理委員推選鄭懿瑛為主任委員,被告業已辦理主任委員交接及發函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備查獲准。準此,縱認原告所述田美宇曾遭社區管理委員連署罷免,且於102年9月24日經管理委員會議推選崔志夫為主任委員等節屬實,然被告既已於102 年10月19日改選全體管理委員,並由新任管理委員另行推選鄭懿瑛為主任委員,則崔志夫即無可能繼續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此外,原告雖主張102年9月28日由鄭懿瑛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所載說明內容有所不實,有誤導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情形云云。惟查,上開臨時會議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訴請撤銷,且該次臨時會議決議之內容亦未見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事,故該次臨時會議仍屬有效,是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應由鄭懿瑛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訴訟代理人莊明翰原為被告之第1屆主任委員,於102年

3月9日召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次會議),因未達系爭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法定出席人數,故公告宣布流會。莊明翰另定於102年4月13日召開系爭第2 次會議,然因莊明翰未依系爭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於第1 次會議結束後15日內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第1 次會議記錄,會議程序上已有重大瑕疵,故莊明翰於102年4月12日上午公告取消系爭第2次會議。

㈡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內容第1 案違背系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上述決議第2 案內容已違反民法權利濫用之規定,依系爭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上述2項決議應屬無效。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第1案關於「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會議是否繼續召開」為102年3月9日第1次會議所無之議案,且系爭第2次會議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因所需出席人數減少,依系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限縮僅能對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故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第1案已違背系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

⒉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第2案所稱之「維持現狀」並無明確之定

義,亦未解釋何以需維持現狀。現行被告社區有230 戶,然社區內之停車位僅有139 部,停車位明顯不足供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使用。於78年社區建造完成後,停車位即以私相授受之方式決定,並未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開會討論及表決同意,且社區停車位面積不一,距離住家之遠近不一,甚有停車位長期未停放車輛而閒置,究其原因為既得利益者不願放棄已取得之停車位,不願意採用抽籤方式決定車位,反以「維持現狀」之模糊說詞剝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故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第2案「維持現狀」實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⒊再者,社區土地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若以維持現狀

方式執行,現仍有排序等候停車位者,該等排隊等候停車位者亦為土地所有權人,其須待有車位釋出之時,方能遞補使用。參以現代社會每戶家庭均有1 部車,候補車位者取得車位將遙遙無期,又候補者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系爭第2 次會議決議第2 案顯然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係屬權利濫用,並已嚴重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行使。

㈢綜上,系爭第2次會議之2項決議顯有違背系爭管理條例第32

條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規定,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依系爭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上述2項決議應屬無效,並請求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

㈣系爭第2 次會議召集程序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

款及第30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茲將理由分述如下:⒈系爭第2 次會議記錄記載「本次前任主委(即莊明翰)並未

進行報到程序,但於現場大聲干擾會議進行,除提出程序問題等方式,並表達已自行取消會議」,明確記載原告對於系爭第2次會議合法性之質疑,故原告已對系爭第2次會議明確表示異議。

⒉莊明翰未依系爭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於102 年3月9日區分

所有權人第1 次會議結束後15日內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第1 次會議記錄,該次會議程序上已存有重大瑕疵,故莊明翰於102年4 月12日上午公告取消系爭第2次會議。又被告並未說明系爭第2次會議究屬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抑屬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為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莊明翰已於102年4月12日上午公告取消系爭第2 次會議,何以被告能繼續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又第1次會議記錄是否已於系爭第2 次會議前送達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有疑義。⒊再者,系爭第2 次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系爭管理條例第31條

所規定之人數,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第2次會議係承受第1次會議而來,因所需出席人數減少,故應以第1次會議之議題及順序進行表決,何以增列系爭第2次會議第1案。又為何於未進行第1 次會議中「管理委員會工作報告」、「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地使用約定」、「復崗新城規約增訂財務管理規定」及「復崗新城規約增訂共用部分修繕管理規定」之報告及討論、表決之情形下,卻逕行將第1 次會議之最後1 案「復崗新城規約增訂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規定」進行討論及表決,其他第1次會議之議案卻未加以討論。

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第2 次會議出席人員有達79人,且莊

明翰辭去主任委員及委員職務後,被告仍可由副主委許德瑜暫代主任委員職務,踐行相關程序後,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許德瑜已於102年4月13日開會現場向莊明翰自陳系爭第2次會議並非由渠所召開,且系爭第2次會議記錄之召集人為張民光,不知該次會議之召開依據為何。另被告社區之管理委員共有13名,莊明翰辭職後,尚有12名管理委員,而102年4 月12日所貼出之照常舉行系爭第2次會議之公告上僅有4名管理委員簽名,未達全體管理委員之半數。

㈤綜上,系爭第2 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系爭管

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存在,依系爭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第2次會議之2項決議應予撤銷,並求為判決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

㈥聲明:

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會議所為之決議「102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會議是否繼續召開」及「停車位使用管理規定,是否採用維持現狀及抽籤方式,進行表決」等2 案為無效。

⒉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第2次會議所為之決議「102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第2 次會議是否繼續召開」及「停車位使用管理規定,是否採用維持現狀及抽籤方式,進行表決」等2 案,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78年10月復崗新城完工交屋,隨即成立「復崗新城自治管理

委員會」,89年7 月1 日「復崗新城自治管理委員會」改制為「復崗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88年11月26日第4 次委員會議修訂「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89年4 月13日國防部軍務局輔導成立管理委員會,89年12月23日經區分所有權住戶大會決議通過「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101年2月再次改制為「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並選出主任委員莊明翰,任期為2 年,自101年2月至103年2月,莊明翰於102年4月12日自行提出辭去主任委員乙職。

㈡主任委員莊明翰召集之102年3月9日第1次會議因未達法定人

數,莊明翰當場宣布流會,另定於102年4月13日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並依慣例於會前1個月以書面逐戶通知,然莊明翰於開會前1天(102年4月12日)上午7時左右,在未與其他管理委員討論或經社區管理委員會議同意通過之情況下,莊明翰個人自行宣布取消系爭會議,並提交書面辭去主任委員、委員等職。莊明翰之取消系爭會議行為與辭職行為,兩行為在時間上有緊密聯繫關係,顯然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積極的取消系爭會議行為方式與消極之辭職行為,故意加損害於被告,妨礙被告正常之管理運作,其行為顯然有不當與惡意之嫌。

㈢莊明翰辭去主任委員前,自行宣布取消系爭會議屬個人行為

,企圖製造錯誤訊息,故意使系爭第2 次會議無法正常舉行,影響被告之正常運作,因此,訴外人副主任委員許德瑜審慎通知各管理委員,說明上開突發狀況後,經多數管理委員同意決定系爭第2 次會議照常舉行,並於102年4月12日公告,以杜絕惡意散佈取消系爭第2次會議之不實言論。

㈣102年4月13日上午9時,於本社區活動中心召開系爭第2次會

議,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79席次,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29 席次之34.9%,符合系爭管理條例第32條之出席及決議規定,而莊明翰於系爭第2 次會議召開時到達開會現場,惟不願意以合法報到程序出席會議,且在會議現場干擾正常會議之進行,經主席勸說無效,即將此載明會議記錄,因莊明翰於現場主張取消系爭第2 次會議,其個人行為導致會場秩序受影響,經系爭第2 次會議主席裁示:未討論完之議題部分,待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續行討論。而本次會議決議事項,依出席人數表決,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通過決議,經依法記錄及公告,故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有效。

㈤關於停車位問題,於80年間採取每月每戶收取管理費新臺幣

200 元,屬自由繳交,未採取強制性收取社區管理費,有鑒於管理費用經常處於入不敷出之清況下,遂研議以收停車費代替上述管理費之收取。然於80年之際,區分所有權人擁有私家車者不多,所收停車費用仍無法滿足被告需求,故對外開放社區內之停車位,招請社區住戶外之車輛停放,以增加停車費收益,嗣社區住戶車輛增加,即不再對外開放停車位申請,且經討論擬訂以登記待位先來先到之次序使用停車位,以維持車位使用公平,此停車位申請方式,沿用至今已逾20年。上開停車費收入為本社區唯一經費來源,有車位者繳費,無車位者不必繳管理費,各取所需,已相沿成習,為社區公眾所接受,因此,並無不公侵權之處。

㈥原告配偶莊明翰到達系爭第2 次會議現場,卻不願意報到,

而在現場阻止會議進行,對會議進行惡意干擾,其得於可期待之合理範圍內行使權利,卻故意不行使,是以原告主張之異議並不存在,且原告主張撤銷會議之訴,屬任意濫權翻異,故原告無權請求撤銷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

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復崗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又復崗新城社區於10

2年3月9日召開第1次會議,惟因出席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並定於同年4月13日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

㈡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莊明翰於102年4月12日公告系爭第2 次會議取消。

㈢被告於102年4月13日上午9時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第1案為:

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是否召開。決議第2案為:停車位使用管理規定,是否維持現狀及抽籤方式。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102年3月9日召開第1次會議時,因出席人數不足流

會後,莊明翰未依系爭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於第1 次會議結束後15日內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第1 次會議記錄,會議程序上已有重大瑕疵,故莊明翰於102年4月12日上午公告取消系爭第2次會議。又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第1項為102年3月9日第1次會議所無之議案,依系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限縮僅能對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系爭第2 次會議決議第1案已違背系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另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第2案所稱之「維持現狀」並無明確之定義,亦未解釋何以需維持現狀,「維持現狀」之模糊說詞剝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故系爭會議決議第2 案實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並已嚴重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行使。因此,依系爭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系爭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系爭第2 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依系爭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系爭第2 次會議之決議內容倘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為無效。倘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系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02年3月9日第1 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當時之主任委員莊明翰遂定102年4月13日召開系爭第2 次會議,又系爭第2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所載會議議題共有5項,內容略以:⑴管理委員會工作報告:①財務報告…。②住戶問題及意見反應報告。③相關法令及注意事項報告。⑵區權人共有地使用約定。⑶復崗新城規約增訂財務管理規定。⑷復崗新城規約增訂共用部分修繕管理規定。⑸復崗新城增訂廷車空間使用管理規定(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經核上述議題均與102年3月9日第1次會議之開會題案完全相同(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102年4月13日開會時,因莊明翰到場提出程序問題,系爭第2 次會議主席張民光才臨時決定交由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系爭第2 次會議合不合法及要不要繼續開會,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70人贊成繼續開會,反對者僅有1人,故系爭第2次會議記錄才記載:本次前任主委並未進行報到程序,但於現場大聲干擾會議進行,除提出程序問題等方式並表達已自行取消會議。但現場多數區權人認為未採取合理方式通知,故並不知曉會議被取消。現會議是否繼續召開,將由現場區分所有權人進行舉手表決。並於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1案載明案由: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

2 次會議是否繼續召開。決議:經舉手表決,決議通過本次會議繼續召開(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由此可知,上開第

1 案僅係在確認現場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仍有繼續開會之意願,充其量僅屬於正式開會前之程序討論事項,該案內容並不影響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任何權益。審諸系爭管理條例第3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 次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之人數或比例未達同條例第31條定額時,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使區分所有權人有再次參與會議之機會,並以降低出席、同意之人數及比例之門檻方式作成決議,俾利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而系爭第2 次會議之第1 案顯無涉及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事項,自難認此部分已增加系爭第2次會議之議題,是原告主張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第1案已違背系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云云,尚嫌速斷,不足採信。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是權利人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且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至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復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系爭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2款參照),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系爭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係就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而召開,其決議尚難認非屬權利之行使。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18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第2次會議第2案之案由為停車位使用管理規定,是否採用維持現狀及抽籤方式,進行表決。決議:經投票表決,決議通過停車位使用管理規定為維持現狀(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又依系爭會議之會議錄影文字檔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可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提關於停車位之分配方式有2 種方式,其一為被告社區目前所採行先來後到,依序待位方式,其二為抽籤方式,而上述決議所指之維持現狀即為前者,且此車位分配方式已施行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該項決議雖僅記載「維持現狀」,然被告在實際管理事務之執行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再者,被告社區現有230戶,而社區內之停車位僅有139部,停車位明顯不足供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使用,自有訂定停車位分配及管理辦法之必要,且因上述停車位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自應限制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始得分配停車位,以免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參以102年9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第4 案關於停車位分配之說明略以:依組織章程之規定,車位分配採先來後到,依序待位方式分配,非住戶車輛不得申請。退租後之車位,依先來後到,依序待位方式分配(參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足認被告社區之現行停車位分配方式已顧及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公平性。反觀若採抽籤方式,是否為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所接受,仍屬未知,且迄今亦未見完整之配套方案,故實際操作上將有諸多問題尚待克服,且以抽籤方式決定停車位之分配,將造成每位使用停車位者時常處於不確定狀態。倘若該區分所有權人籤運不佳者,則可能一直無法分配到停車位,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形同被剝奪,亦難以達到實質上之公平。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多少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社區之現行停車位分配方式受到損害及該損害之內容為何。是以不能單憑系爭第

2 次會議之第2案決議可能對現行未分配到停車位之社區住戶權益有所減損,即認被告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情形。

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內容第1案違背系爭管理

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上述決議第2案內容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依系爭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上述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㈥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

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⒈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⒉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 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系爭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02年3月9日第1次會議之主席(即召集人)為主任委員莊明翰,因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流會,莊明翰再以主任委員之召集人身分決定於同年4 月13日依系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嗣莊明翰於同年4月11日以系爭第2 次會議未符合法定召開程序,公告取消系爭第2 次會議,有開會通知單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又莊明翰係於102年4月12日辭去被告之主任委員及委員職務,有辭職書1 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足認莊明翰於102年4月11日公告取消102年4月13日系爭第2 次會議時仍具有主任委員及召集人身分,該次公告自屬有效。依系爭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無主任委員時雖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然因系爭第2次會議業經原召集人莊明翰依法取消,則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新任召集人仍應依系爭第25條第1項至第2項及第30條第1 項規定,重新按法定程序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被告僅於102年4月12日公告同年4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照常舉行,有該公告1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此舉並未符合系爭管理條例所定之召集程序,是以被告抗辯莊明翰辭去主任委員前,自行宣布取消系爭會議屬個人行為,故意使系爭會議無法正常舉行,影響被告之正常運作,因此,副主任委員許德瑜審慎通知各管理委員後,經多數管理委員同意決定系爭會議照常舉行,並於102年4月12日公告云云,於法不合,自非可採。準此,堪認系爭第2 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此項瑕疵並不能因系爭第2次會議之第1案決議內容而補正。

㈦再者,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前主任委員(亦為會議召集人)

莊明翰已於4 月12日提出辭呈,由於本社區規約並未明定召集人臨時不擔任之情況。現因會議召集人莊明翰請辭,故依本社區規約內之召集人產生方式作處理,即由社區委員互推作為本次會議召集人兼主席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已選任張民光(即系爭第

2 次會議記錄上之主席)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且依被告於102年4月12日所貼出之系爭會議照常舉行公告所示,其上僅有副主任委員許德瑜,管理委員鄭榮芳、田美宇及張民光之簽名,而被告之管理委員共有13名,有102年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記錄所載之選舉管理委員結果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則張民光是否確有經過被告之全體管理委員過半數推選為主任委員及決議由渠擔任系爭會議之主席,即非無疑。單憑上開公告及系爭會議紀錄,仍不足以認定張明光已依法取得系爭會議主席之資格。此外,依系爭第2 次會議之會議錄影文字檔所載,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雖有推舉區分所有權人張民光為系爭第2次會議主席(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然因張民光並非102年3月9日第1次會議之召集人,且張民光並未以召集人身分依系爭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公告召開系爭第2 次會議,縱認張民光於102年4月13日有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系爭第2 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仍屬違背法令,且無法事後補正。

㈧被告雖抗辯莊明翰到達系爭第2 次會議現場,卻不願意報到

,而在現場阻止會議進行,對會議進行惡意干擾,其得於可期待之合理範圍內行使權利,卻故意不行使,是以原告主張之異議並不存在,且原告主張撤銷會議之訴,屬任意濫權翻異,故原告無權請求撤銷系爭第2 次會議決議云云。然查,依系爭第2 次會議紀錄所載,可知莊明翰雖未以原告名義進行報到程序,然渠確有提出程序問題,並表達系爭第2 次會議業已由渠取消(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又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查原告已授權莊明翰出席系爭第2次會議,有聲明書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且莊明翰亦已於系爭第2次會議開會時,對系爭第2次會議之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故不得以莊明翰未進行報到程序,即認渠所為之異議不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內容第1案違背系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及上述會議決議第2案內容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依系爭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上述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為不足採,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第2 次會議所為之決議「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是否繼續召開」及「停車位使用管理規定,是否採用維持現狀及抽籤方式,進行表決」等2案無效,為無理由。惟102年4 月13日系爭第2 次會議業經原召集人莊明翰於102年4月11日依法取消,則被告依法選任之新主任委員或新任召集人仍應循系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不能逕行決議續行系爭第2次會議,是以系爭第2次會議之召集程序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從而,原告依系爭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第2次會議所為之決議「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是否繼續召開」及「停車位使用管理規定,是否採用維持現狀及抽籤方式,進行表決」等2案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