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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 告 張治均被 告 曾錦霞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賴佩霞律師簡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 、4 月間,向原告聲稱其因購買房屋需付訂金為由,前後2 次,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40萬元,合計200 萬元,並言明其將舊屋出售後即會清償借款。原告不移有他,而自原告於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存款帳戶開立臺灣銀行面額80萬元之國庫支票1 紙交予被告(經查被告後來將該支票轉交予訴外人鄭克敦領取,惟原告並不認識鄭克敦,鄭克敦只是曾與被告一起到原告宿舍,經被告介紹為被告之義兄),並自原告之郵局、銀行帳戶分別提領現款後,陸續於原告宿舍交付5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就160 萬元借款部分,於96年

3 月20日書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並簽名、蓋章及附上被告之2 吋照片,40萬元部分則未簽立借據。惟被告於96年3 月28日書立字條1 紙,上載:「本人曾錦霞因受張治均先生恩惠,感恩張君之愛心…等語」(下稱系爭聲明書)感謝原告。然事後原告以電話向被告催討,被告不接電話,原告並曾以掛號信函寄送至被告給原告之地址,亦遭退回。被告6 年多來,迄今均未清償借款。原告為老榮民,一生積蓄遭被告騙走,被告還運用手段騙取同棟樓榮民的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96年間經原告之同鄉介紹認識原告,但兩造並無深交

。被告否認有於96年3 月20日、96年3 月29日前後2次 ,分別向原告借款160 萬元及40萬元。原告以被告6 年來未曾還款之語,被告否認之。退萬步言,原告前因年老體衰,乏人照顧,而經原告之同鄉認為被告從事公益,服務良好,乃介紹原告前來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號5 樓私人經營之老人養護所縱然屬實,惟查原告要求被告對原告為終生照顧生活起居,原告當然必須給付勞務報酬(民法第483 條、第486 條第1 項),因之,原告自不能在事後藉故巧立名目,請求被告還款。

㈡原告所提出160 萬元之系爭借據並非被告所簽署,且未有任

何資金流向或交付借款之證明,難認原告主張出借160 萬元予被告部分屬實。原告另提出40萬元現金提領存款紀錄影本,並無戶名帳號之記載,同日之支出紀錄金額亦係406,000元,非40萬元,更無法看出係由被告領取,該存摺影本是否為原告所有已屬有疑,遑論該筆406,000 元與被告有關。且原告亦未就被告舊屋出售後償還借款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患有重大傷病,且本件事實發生距今甚遠,被告對於本

件事實記憶不清。對於原告所提系爭借據、系爭聲明書各1紙,是否由被告簽署,及為何簽署等均印象模糊。嗣後經原告辯稱及提出證物,始勉強回憶起本件事實如下所述:

⒈系爭160 萬元之款項,原告原欲贈與被告創辦之中華民國老人居家服務協會,惟事後並未給付該筆款項:

查被告於96年間經原告之同鄉即訴外人翟鑫、李桐介紹認識原告,原告見被告熱心公益,並創辦中華民國老人居家服務協會,對社會多有貢獻,原告便於96年3 月間表示願意贈與上開協會160 萬元,並期望被告能提供被告所有房屋予原告居住,且被告需親自照顧原告,原告為避免被告將來未照顧之,便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借據、系爭聲明書。縱被告於系爭借據表示「調度」、「如數奉還」等語,被告之真意實係受贈與,並非向原告借貸,此由系爭聲明書中表示因受原告恩惠,感念原告之愛心(指原告贈與系爭160 萬元予上開協會),願獻上被告全部心力,對原告負起照顧之責等語可證。然嗣後原告並未依約給付160 萬元予被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款項。

⒉系爭40萬元款項部分,兩造並未有贈與或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未給付該筆款項予被告。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四、就系爭160萬元借款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 月間向其借款160 萬元一節,業據提

出96年3 月20日簽立之系爭借據一紙(見本院卷第5 頁)為證,上載:「茲因換屋需要錢週轉以應付燃眉之急,特向張治均先生調度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待舊屋售出取得款項,如數奉還,特立此據為証。立據人曾錦霞」。被告初則辯稱:原告經其同鄉介紹前來被告私人經營之老人養護所,要求被告對原告為終生照顧生活起居,原告當然必須給付勞務報酬,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自不能事後藉故巧立名目請求被告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其後則改稱:

其並未簽立系爭借據,亦未收到原告交付160 萬元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末則陳稱:其是否有簽署系爭借據及為何簽署等均已印象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其辯稱兩造間並無系爭16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為真。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本件被告對於是否有書立系爭借據一節,末雖辯稱其印象模糊等語,即為不記憶之陳述。然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為被告所書立此一事實,乃為被告所經歷而應知悉之事實,原告並已提出系爭借據,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或不記憶。且本院因認有訊問被告本人之必要,而先後通知被告本人於102 年10月4 日、102 年11月8 日、102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拒不到庭。

又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69號偵查卷(此為訴外人馬銘俠對被告所提詐欺告訴案件),比對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96年11月5 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知書上之簽名筆跡、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之簽名筆跡(見上開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42、49頁),及該偵查卷附被告寫給馬銘俠之書信原本其上之筆跡(見上開偵查卷第32至36頁)結果,與原告本件所提系爭借據上之筆跡,不論字劃形態、各筆劃間之組成方式等筆跡特徵,均有明顯相似之處,應係同一人所書寫。再參以被告復辯稱:縱被告於系爭借據表示「調度」、「如數奉還」等語,被告之真意實係受贈與,並非向原告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顯示其應有簽立系爭借據。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為被告所書立此一事實,應視同自認,系爭借據確為被告所簽立,應堪認定。則就系爭

160 萬元借款部分,依系爭借據內容記載被告係向原告調度

160 萬元,及載明待舊屋售出取得款項即如數奉還等語,已足證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㈢另關於系爭160 萬元借款之交付部分,被告起初並未否認有

收受原告款項,僅辯稱原告要求被告對原告為終生照顧生活起居,原告當然必須給付勞務報酬,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自不能事後藉故巧立名目請求被告還款云云,則被告顯然確曾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且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提出被告於96年3 月28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上載:「本人曾錦霞因『受』張治均先生恩惠,感恩張君之愛心,今承諾願獻上我全部的心力,在張君日後若有身體上之不適,將負起照顧之責,不懈怠,唯恐日後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若本人有違背諾言之實,將受良心不安之遣。立書人曾錦霞親筆」等語。而被告陳稱:因為被告於96年間經原告之同鄉翟鑫、李桐介紹認識原告,原告見被告熱心公益,並創辦中華民國老人居家服務協會,對社會多有貢獻,原告便於96年3 月間表示願意贈與上開協會160萬元,並期望被告能提供被告所有房屋予原告居住,且被告需親自照顧原告,原告為避免被告將來未照顧之,便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聲明書,縱被告於系爭借據表示「調度」、「如數奉還」等語,被告之真意實係受贈與,並非向原告借貸,此由系爭聲明書中表示因受原告恩惠,感念原告之愛心(指原告贈與系爭160 萬元予上開協會),願獻上被告全部心力,對原告負起照顧之責等語可證等語。是依被告上開所辯,足認系爭聲明書之內容係被告針對系爭160 萬元之款項對原告表達感謝之意,系爭聲明書所稱之「恩惠」,即指原告給與被告160 萬元款項之意。而系爭聲明書係於系爭借據簽立後隔8 天始簽立,且其上已載明被告「受」原告之恩惠,而感恩原告之愛心…等語,足證被告確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60 萬元,否則倘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前或簽立後,原告並未交付160 萬元借款與被告,被告豈可能其後會書立系爭聲明書表明已受原告恩惠並表達感謝、願照顧原告之意。是被告辯稱原告嗣後並未依約交付160 萬元云云,與常情不符,洵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依系爭聲明書可證被告係「受贈與」非借貸之意一節,查系爭借據已明載被告因換屋需錢周轉而向原告調度160 萬元,待舊屋出售得款即如數奉還等語,其為「借貸」之意思甚明,已如前述。又被告於系爭借據既稱向原告借款係為應付燃眉之急,則被告於系爭聲明書表達感恩原告、願照顧原告,應僅係感謝原告借款予被告周轉急用之意,難認原告有將該款贈與被告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60 萬元,應堪認定,已如前述,被告自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160 萬元。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據雖記載待舊屋售出取得款項如數奉還原告等語,即以被告出售舊屋取得款項為借款之清償期限,然被告於系爭借據並載明係因「換屋」需錢周轉以應付「燃眉之急」,自足使原告預期被告借款僅為臨時應急之用,被告近期內即會出售舊屋還款。然依卷附被告95年迄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於95年間名下已有坐落於新北市之舊屋,且該舊屋迄今均無出售之情形,則被告於系爭借據上所載上開借款理由,已難信為真實。且被告前開財產資料顯示其96年間迄今,名下並無購新屋,而系爭借據簽立迄今已長達6 年餘,益證被告於系爭借據所載借款理由及待舊屋售出取得款項即如數奉還之語為虛妄。是被告雖未出售舊屋,然可認被告有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出售舊屋取得款項」之事實不發生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清償期限已屆至。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160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就系爭4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3 月29日向其借款4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4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原告所提存摺內頁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其上雖記載該帳戶於96年3 月29日提領現金406,000 元。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96年3 月29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現金406,000 元,並無法證明原告提領該款項之用途為何,更無法用以證明原告有交付其中40萬元現款予被告,而難認兩造間有系爭4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萬元,即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