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 告 林秀雄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陳進源被 告 陳有義被 告 葉世雄訴訟代理人 葉其忠被 告 鄭茂政被 告 鄭正志被 告 劉王粉被 告 李秀英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覃軍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訴訟代理人 林日賀被 告 陳廣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進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I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同段1268-1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7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進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102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 年6 月12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柒元。
被告陳有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有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
2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 年6 月12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肆元。
被告葉世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葉世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2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
2 年6 月12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元。
被告鄭茂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茂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02 年
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2 年6 月12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元。
被告鄭正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同段1268-1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2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及同段125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3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正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2 年
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2 年6 月12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元。
被告劉王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王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2 年
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2 年6 月12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元。
被告李秀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秀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 年6 月12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元。
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1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6月12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元。
被告陳廣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1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廣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
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 年6 月12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係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曾金陵,起訴後,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變更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林高智,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進源、陳有義、葉世雄、鄭茂政、鄭正志、劉王粉、李秀英、陳廣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1坐落新北市○○區○○○段下福小段1275-5、1268-10、125
8-5、128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被告陳進源於系爭1275-5、1268-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A4、A6、A7、I2部分;陳有義於系爭127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葉世雄於系爭127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鄭茂政於系爭127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鄭正志於系爭1275-5、1268 -10、1258-5地號土地,如附圖部分E1、E2、E3部分;劉王粉於系爭127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部分;李秀英於系爭127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1、G2部分;訴外人覃軍(榮民、單身、已死亡、原住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於系爭127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1部分;被告陳廣義於系爭1275 -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A5、I1部分,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在其上建造地上物,亦有空照圖可稽。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3次按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等因此獲有免於給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自102年6月11日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自102年6月12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並聲明:
⑴被告陳進源應將系爭1275-5地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
1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I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同段1268-10地號如附圖所示A7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進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2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79元。
⑵被告陳有義應將系爭1275-5地號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
141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有義應給付原告3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6月12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40元。
⑶被告葉世雄應將系爭1275-5地號如附圖所示C1(面積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葉世雄應給付原告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2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6元。
⑷被告鄭茂政應將系爭1275-5地號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2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鄭茂政應給付原告4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2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92元。
⑸被告鄭正志應將系爭1275-5地號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22
平方公尺)、同段1268 -10地號如附圖所示E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及同段1258-5地號如附圖所示E3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鄭正志應給付原告5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 2年6月12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17元。⑹被告劉王粉應將系爭1275-5地號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7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劉王粉應給付原告14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2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88元。⑺被告李秀英應將系爭1275-5地號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52
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秀英應給付原告12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2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48元。
⑻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應將系
爭1275-5地號如附圖所示H1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行政院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應給付原告17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2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64元。
⑼被告陳廣義應將系爭1275-5地號如附圖所示I1部分(面積79
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廣義應給付原告21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2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44元。
四、被告則以:1被告葉世雄:
伊於70年1月28日以152000元向訴外黃萬和買下第2棟整棟及第3棟後段廚房之所有權,又於80年12月30日以20萬元向訴外人韋永利買下建物第1棟整棟及第3棟前段餐廳之所有權,如要伊拆屋還地,誰來賠償伊當初購屋之費用?伊願意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卻因非多數人都願意租賃而作罷,被告等多數意見係希望能將所佔之土地買下,但原告不願出售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覃軍於92年2月17日身故,屬大陸來台之單身榮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被告為覃軍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要求被告將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惟該建物僅為覃軍生前設籍之住所,並無法證明該建物屬覃軍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非妥適。又被告僅為覃軍之遺產管理人,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公務預算係由全民納稅負擔,以全民納稅負擔支付覃軍因遺產管理所生之相關費用,實與民法相關規定不符等語。
3被告陳進源、陳有義:
伊等及先人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已經好幾代,伊等願意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但希望原告能補償地上物之損失等語。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系爭1275-5、1268-10、1258-5、1281-2地號為原告所有,被告陳進源占有同段1275-5地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I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同段1268-10地號如附圖所示A7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被告陳有義占有同段1275-5地號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被告葉世雄占有同段1275-5地號如附圖所示C1(面積4平方公尺);被告鄭茂政占有同段1275-5地號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23 平方公尺);被告鄭正志占有同段1275-5地號如附圖所示E1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同段1268 -10地號如附圖所示E2 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及同段1258-5地號如附圖所示E3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被告劉王粉占有同段1275-5地號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被告李秀英占有同段1275-5地號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覃軍之遺產管理人,覃軍所有之建物占有同段1275-5地號如附圖所示H1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被告陳廣義占有同段1275-5地號如附圖所示I1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陳廣義、陳有義、鄭茂政、陳進源於勘驗時自認在卷,可信為真實。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00000000000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H1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覃軍所有,經查,覃軍設籍於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陳有義則稱:曾聽覃軍提起該建物係伊向前手買的等語,是覃軍就系爭127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1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應有事實上處分權。
七、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世雄雖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置辯,惟查,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各自獨立,被告葉世雄所提證物並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其餘被告迄未提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亦屬無權占有。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進源、陳有義、葉世雄、鄭茂政、鄭正志、劉王粉、李秀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陳廣義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雖辯稱:被告僅為覃軍之遺產管理人,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公務預算係由全民納稅負擔,以全民納稅負擔支付覃軍因遺產管理所生之相關費用,實與民法相關規定不符等語,惟查,覃軍對原告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以之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自屬正當,且遺產管理人係以覃軍之遺產支付拆除地上物所需之費用,並非以公務機關費用支付拆除費用,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背靠山坡,面向海洋,位於西濱道路旁,地處偏遠荒涼,風勢強勁無農作物,無商店亦無學校,公車一天五班,被告所蓋為水泥磚造之老舊建築或鐵皮貨櫃,供住家及車庫使用,有照片供參,並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請求自起訴時(102年6月11日)往前推算5年,即自97年6月12日起算五年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1275-5地號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8元(系爭1275-5地號係分割自同段1275地號,故依1275地號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據)、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765.5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系爭1268-10地號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元(系爭1268-10地號係分割自同段1268地號,故依1268地號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據)、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91.7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系爭1258 -5地號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元、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1.7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80至185頁),以此計算,被告陳進源應給付原告五年內之不當得利為1702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被告陳有義應給付原告五年內之不當得利為1880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被告葉世雄應給付原告五年內之不當得利為47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被告鄭茂政應給付原告五年內之不當得利為2703元(計算式如附表四)、被告鄭正志應給付原告五年內之不當得利為3504元(計算式如附表五)、被告劉王粉應給付原告五年內之不當得利為8460元(計算式如附表六)、被告李秀英應給付原告五年內之不當得利為7285元(計算式如附表七)、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應給付原告五年內之不當得利為10693元(計算式如附表八)、被告陳廣義應給付原告五年內之不當得利為13044元(計算式如附表九)。又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至地上物拆除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以,被告陳進源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47元【(960x〈13+2+23+82+10+13〉x3%÷12)+
(400x4x3%÷12)=347】、被告陳有義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84元【960x(141+19)x3%÷12=384】、被告葉世雄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0元【960x4x3%÷12=10】、被告鄭茂政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55元【960x23x3%÷12=55】、被告鄭正志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70元【(960x22x3%÷12)+(400x4x3%÷12)+(400x13x3%÷12)=70】、被告劉王粉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73元【960x 72x3%÷12=173】、被告李秀英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49元【960x(52+10)x3%÷12=149】、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18元【960x91x3%÷12=218】、被告陳廣義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66元【960x(79+32)x3%÷12=266】。
十、綜上,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陳進源給付17020 元,及自102年6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進源自102年6月12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47元;請求被告陳有義給付18802元,及自102年6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有義自102年6月12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84元;請求被告葉世雄給付471元,及自102年6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葉世雄自102年6月12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0元;請求被告鄭茂政給付2703元,及自102年6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鄭茂政自102年6月12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5元;請求被告鄭正志給付3504元,及自102年6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鄭正志自102年6月12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70元;請求被告劉王粉給付8460 元,及自102年6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劉王粉自102年6月12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73元;請求被告李秀英給付7285元,及自102年6月26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李秀英自102年6月12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49元;請求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給付10693元,及自102年6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自
102 年6月12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18元;請求被告陳廣義給付13044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廣義自102年6月12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附表一(被告陳進源五年內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新北市 │佔用期間 │申報地價 │佔用面積 │計算式 ││林口區 │ │ │ │ ││小南灣段│ │ │ │ ││下福小段│ │ │ │ │├────┼─────┼─────┼─────┼──────────┤│ │97.6.12 至│96年1 月:│143㎡ │768x143x3%x1.56=5140││ │98.12.31 │768元/㎡ │ │ ││ │(1.56年)│ │ │ ││ ├─────┼─────┼─────┼──────────┤│1275-5 │99.1.1至 │99年1月: │143㎡ │765.5x143x3%x3=9852 ││地號 │101.12.31 │765.5元/㎡│ │ ││ │(3 年) │ │ │ ││ ├─────┼─────┼─────┼──────────┤│ │102.1.1 至│102年1月:│143㎡ │960x143x3%x0.44=1812││ │102.6.11 │960元/㎡ │ │ ││ │(0.44年)│ │ │ │├────┼─────┼─────┼─────┼──────────┤│ │97.6.12 至│96年1 月:│4㎡ │288x4x3%x1.56=54 ││ │98.12.31 │288元/㎡ │ │ ││ │(1.56年)│ │ │ ││ ├─────┼─────┼─────┼──────────┤│1268-10 │99.1.1至 │99年1月: │4㎡ │391.7x4x3%x3=141 ││地號 │101.12.31 │391.7元/㎡│ │ ││ │(3 年) │ │ │ ││ ├─────┼─────┼─────┼──────────┤│ │102.1.1 至│102年1月:│4㎡ │400x4x3%x0.44=21 ││ │102.6.11 │400元/㎡ │ │ ││ │(0.44年)│ │ │ │├────┴─────┴─────┴─────┴──────────┤│合計:5140+9852+1812+54+141+21=17020 │└─────────────────────────────────┘附表二(被告陳有義五年內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新北市 │佔用期間 │申報地價 │佔用面積 │計算式 ││林口區 │ │ │ │ ││小南灣段│ │ │ │ ││下福小段│ │ │ │ │├────┼─────┼─────┼─────┼──────────┤│ │97.6.12 至│96年1 月:│160㎡ │768x160x3%x1.56=5751││ │98.12.31 │768元/㎡ │ │ ││ │(1.56年)│ │ │ ││ ├─────┼─────┼─────┼──────────┤│1275-5 │99.1.1至 │99年1月: │160㎡ │765.5x160x3%x3=11023││地號 │101.12.31 │765.5元/㎡│ │ ││ │(3 年) │ │ │ ││ ├─────┼─────┼─────┼──────────┤│ │102.1.1 至│102年1月:│160㎡ │960x160x3%x0.44=2028││ │102.6.11 │960元/㎡ │ │ ││ │(0.44年)│ │ │ │├────┴─────┴─────┴─────┴──────────┤│合計:5751+11023+2028=18802 │└─────────────────────────────────┘附表三(被告葉世雄五年內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新北市 │佔用期間 │申報地價 │佔用面積 │計算式 ││林口區 │ │ │ │ ││小南灣段│ │ │ │ ││下福小段│ │ │ │ │├────┼─────┼─────┼─────┼──────────┤│ │97.6.12 至│96年1 月:│4㎡ │768x4x3%x1.56=144 ││ │98.12.31 │768元/㎡ │ │ ││ │(1.56年)│ │ │ ││ ├─────┼─────┼─────┼──────────┤│1275-5 │99.1.1至 │99年1月: │4㎡ │765.5x4x3%x3=276 ││地號 │101.12.31 │765.5元/㎡│ │ ││ │(3 年) │ │ │ ││ ├─────┼─────┼─────┼──────────┤│ │102.1.1 至│102年1月:│4㎡ │960x4x3%x0.44=51 ││ │102.6.11 │960元/㎡ │ │ ││ │(0.44年)│ │ │ │├────┴─────┴─────┴─────┴──────────┤│合計:144+276+51=471 │└─────────────────────────────────┘附表四(被告鄭茂政五年內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新北市 │佔用期間 │申報地價 │佔用面積 │計算式 ││林口區 │ │ │ │ ││小南灣段│ │ │ │ ││下福小段│ │ │ │ │├────┼─────┼─────┼─────┼──────────┤│ │97.6.12 至│96年1 月:│23㎡ │768x23x3%x1.56=827 ││ │98.12.31 │768元/㎡ │ │ ││ │(1.56年)│ │ │ ││ ├─────┼─────┼─────┼──────────┤│1275-5 │99.1.1至 │99年1月: │23㎡ │765.5x23x3%x3=1585 ││地號 │101.12.31 │765.5元/㎡│ │ ││ │(3 年) │ │ │ ││ ├─────┼─────┼─────┼──────────┤│ │102.1.1 至│102年1月:│23㎡ │960x23x3%x0.44=291 ││ │102.6.11 │960元/㎡ │ │ ││ │(0.44年)│ │ │ │├────┴─────┴─────┴─────┴──────────┤│合計:827+1585+291=2703 │└─────────────────────────────────┘附表五(被告鄭正志五年內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新北市 │佔用期間 │申報地價 │佔用面積 │計算式 ││林口區 │ │ │ │ ││小南灣段│ │ │ │ ││下福小段│ │ │ │ │├────┼─────┼─────┼─────┼──────────┤│ │97.6.12 至│96年1 月:│22㎡ │768x22x3%x1.56=791 ││ │98.12.31 │768元/㎡ │ │ ││ │(1.56年)│ │ │ ││ ├─────┼─────┼─────┼──────────┤│1275-5 │99.1.1至 │99年1月: │22㎡ │765.5x22x3%x3=1516 ││地號 │101.12.31 │765.5元/㎡│ │ ││ │(3 年) │ │ │ ││ ├─────┼─────┼─────┼──────────┤│ │102.1.1 至│102年1月:│22㎡ │960x22x3%x0.44=279 ││ │102.6.11 │960元/㎡ │ │ ││ │(0.44年)│ │ │ │├────┼─────┼─────┼─────┼──────────┤│ │97.6.12 至│96年1 月:│4㎡ │288x4x3%x1.56=54 ││ │98.12.31 │288元/㎡ │ │ ││ │(1.56年)│ │ │ ││ ├─────┼─────┼─────┼──────────┤│1268-10 │99.1.1至 │99年1月: │4㎡ │391.7x4x3%x3=141 ││地號 │101.12.31 │391.7元/㎡│ │ ││ │(3 年) │ │ │ ││ ├─────┼─────┼─────┼──────────┤│ │102.1.1 至│102年1月:│4㎡ │400x4x3%x0.44=21 ││ │102.6.11 │400元/㎡ │ │ ││ │(0.44年)│ │ │ │├────┼─────┼─────┼─────┼──────────┤│ │97.6.12 至│96年1 月:│13㎡ │288x13x3%x1.56=175 ││ │98.12.31 │288元/㎡ │ │ ││ │(1.56年)│ │ │ ││ ├─────┼─────┼─────┼──────────┤│1258-5 │99.1.1至 │99年1月: │13㎡ │391.7x13x3%x3=458 ││地號 │101.12.31 │391.7元/㎡│ │ ││ │(3 年) │ │ │ ││ ├─────┼─────┼─────┼──────────┤│ │102.1.1 至│102年1月:│13㎡ │400x13x3%x0.44=69 ││ │102.6.11 │400元/㎡ │ │ ││ │(0.44年)│ │ │ │├────┴─────┴─────┴─────┴──────────┤│合計:791+1516+279+54+141+21+175+458+69=3504 │└─────────────────────────────────┘附表六(被告劉王粉五年內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新北市 │佔用期間 │申報地價 │佔用面積 │計算式 ││林口區 │ │ │ │ ││小南灣段│ │ │ │ ││下福小段│ │ │ │ │├────┼─────┼─────┼─────┼──────────┤│ │97.6.12 至│96年1 月:│72㎡ │768x72x3%x1.56=2588 ││ │98.12.31 │768元/㎡ │ │ ││ │(1.56年)│ │ │ ││ ├─────┼─────┼─────┼──────────┤│1275-5 │99.1.1至 │99年1月: │72㎡ │765.5x72x3%x3=4960 ││地號 │101.12.31 │765.5元/㎡│ │ ││ │(3 年) │ │ │ ││ ├─────┼─────┼─────┼──────────┤│ │102.1.1 至│102年1月:│72㎡ │960x72x3%x0.44=912 ││ │102.6.11 │960元/㎡ │ │ ││ │(0.44年)│ │ │ │├────┴─────┴─────┴─────┴──────────┤│合計:2588+4960+912=8460 │└─────────────────────────────────┘附表七(被告李秀英五年內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新北市 │佔用期間 │申報地價 │佔用面積 │計算式 ││林口區 │ │ │ │ ││小南灣段│ │ │ │ ││下福小段│ │ │ │ │├────┼─────┼─────┼─────┼──────────┤│ │97.6.12 至│96年1 月:│62㎡ │768x62x3%x1.56=2228 ││ │98.12.31 │768元/㎡ │ │ ││ │(1.56年)│ │ │ ││ ├─────┼─────┼─────┼──────────┤│1275-5 │99.1.1至 │99年1月: │62㎡ │765.5x62x3%x3=4271 ││地號 │101.12.31 │765.5元/㎡│ │ ││ │(3 年) │ │ │ ││ ├─────┼─────┼─────┼──────────┤│ │102.1.1 至│102年1月:│62㎡ │960x62x3%x0.44=786 ││ │102.6.11 │960元/㎡ │ │ ││ │(0.44年)│ │ │ │├────┴─────┴─────┴─────┴──────────┤│合計:2228+4271+786=7285 │└─────────────────────────────────┘附表八(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五
年內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新北市 │佔用期間 │申報地價 │佔用面積 │計算式 ││林口區 │ │ │ │ ││小南灣段│ │ │ │ ││下福小段│ │ │ │ │├────┼─────┼─────┼─────┼──────────┤│ │97.6.12 至│96年1 月:│91㎡ │768x91x3%x1.56=3271 ││ │98.12.31 │768元/㎡ │ │ ││ │(1.56年)│ │ │ ││ ├─────┼─────┼─────┼──────────┤│1275-5 │99.1.1至 │99年1月: │91㎡ │765.5x91x3%x3=6269 ││地號 │101.12.31 │765.5元/㎡│ │ ││ │(3 年) │ │ │ ││ ├─────┼─────┼─────┼──────────┤│ │102.1.1 至│102年1月:│91㎡ │960x91x3%x0.44=1153 ││ │102.6.11 │960元/㎡ │ │ ││ │(0.44年)│ │ │ │├────┴─────┴─────┴─────┴──────────┤│合計:3271+6269+1153=10693 │└─────────────────────────────────┘附表九(被告陳廣義五年內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新北市 │佔用期間 │申報地價 │佔用面積 │計算式 ││林口區 │ │ │ │ ││小南灣段│ │ │ │ ││下福小段│ │ │ │ │├────┼─────┼─────┼─────┼──────────┤│ │97.6.12 至│96年1 月:│111㎡ │768x111x3%x1.56=3990││ │98.12.31 │768元/㎡ │ │ ││ │(1.56年)│ │ │ ││ ├─────┼─────┼─────┼──────────┤│1275-5 │99.1.1至 │99年1月: │111㎡ │765.5x111x3%x3=7647 ││地號 │101.12.31 │765.5元/㎡│ │ ││ │(3 年) │ │ │ ││ ├─────┼─────┼─────┼──────────┤│ │102.1.1 至│102年1月:│111㎡ │960x111x3%x0.44=1407││ │102.6.11 │960元/㎡ │ │ ││ │(0.44年)│ │ │ │├────┴─────┴─────┴─────┴──────────┤│合計:3990+7647+1407=130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