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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葉于楓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姵璇律師被 告 彩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寬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惟被告公司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原告於被告公司登記為董事,而通知原告其已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等情,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此項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屬有確認之利益。

二、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經查,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監察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又因被告公司現已無監察人,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選任會計師林寬正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惟原告曾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原告表示已無意願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任何職位,並於函到之日起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0月31日到達被告公司,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原告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發生效力,兩造間已於101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董事委任關係,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長。再者,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任期早已於100年11月1日屆滿,而被告公司遲遲未依法進行改選,為此新北市政府曾於101年10月1日以函文限令被告公司應於101年12月27日前改選董監事,然被告公司於上開期日屆期前仍未改選董監事,是以,原告至遲自101年12月27日起已喪失董事兼董事長資格。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為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