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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 告 簡蔣慶鑾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告 陳美珠訴訟代理人 吳仟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巷口旁如附圖A部分所示攤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口旁之攤位(如附圖A 部分所示,以下簡稱系爭攤位),係原告女兒即訴外人簡淑繁於74年間起擺攤維生,嗣後由原告及其配偶管理使用,並將系爭攤位出租。民國97年8 月1 日因原告之配偶年事已高,由原告出租系爭攤位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7000元,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然被告於99年4 、5 月間,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攤位轉租他人經營「10元壽司」,於99年8 、

9 月間轉租他人經營「火燄熱狗堡」,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將系爭攤位收回,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簡炎森於99年11月18日代為退還押租金5 萬元,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劉慶明代收,並於99年12月22日簽署收受押金收據,然被告實際並未交還系爭攤位,亦未繳納99年12月15日之租金,於

100 年1 月15日才繼續繳納租金,嗣於100 年8 月15日又拒繳租金。故被告並未給付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10 月15日止之2 個月租金共計5 萬4000元【計算式:27000 ×2=54000 】。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雖發函請其搬遷,然被告仍不交還系爭攤位,是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原告自得每月向被告請求租金5 倍之違約金即13萬5000元【計算式:27000 ×5 =135000】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為此,爰依民法租賃之規定、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攤位騰空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000元,及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5000元。㈢、除按月給付之部分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向他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店鋪(以下簡稱系爭店鋪)經營快炒店,而系爭攤位位於系爭店鋪出入口,如被告不承租,則客人難以進出,被告誤以為原告有系爭攤位之合法權源,故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詎於99年12月間,原告之子媳藉口被告將系爭攤位轉租,要求調高租金為每月9 萬元,兩造遂糾紛迭起,原告雖強行退還押租金與被告,被告仍持續支付租金。嗣後,被告得悉系爭攤位乃公有道路用地,並非原告所能出租之標的,遂拒付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共計2 期租金5 萬4000元,並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雖經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請求,然該判決認定原告及簡淑繁係無權占有系爭攤位,且非新北市○○區○○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委員會會員,本即不得於系爭攤位營業或出租。再者,依新北市○○區○○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委員會101 年3 月21日(101 )湳雅夜坤字第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說明所示,系爭攤位位於公有公用道路,並非權責機關劃設之特定攤位,原告自無權占用系爭攤位,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發),雖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5076 、18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係因刑法規定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獲不起訴處分,其行為仍係違反禁止規定、公序良俗無疑。是以系爭租約違反民法第71條、第

72 條 規定應為無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8 月1 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攤位,每月租金2 萬7000元,押租金5 萬元,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惟被告迄未給付100 年

8 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之2 期租金共計5 萬4000元(並有本院卷第8 頁、第16至19頁所附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租約各1 份為證)。

㈡、原告於99年11月18日由簡炎森代原告返回押租金5 萬元與被告之配偶劉慶明,並由劉慶明於99年12月22日簽署收受押租金返還之收據1 紙(並有本院卷第20頁所附之收據1 紙為證)。

㈢、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委請律師於100 年10月27日寄發新店五封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要求被告搬遷交還系爭攤位(並有本院卷第21至22頁所附之存證信函1 份為證)。

㈣、被告前以系爭租約自始不生效力,所繳納之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在案(並有本院卷第53至55頁所附之本院民事判決書1 份為證)。

㈤、被告前向板橋地檢署告訴(發)原告及簡炎森涉嫌妨害自由、竊佔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以100 年度偵字第15076 、18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本院卷第56至58頁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為證)。

㈥、簡淑繁前向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攤位、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之民事訴訟,經本院認定簡淑繁非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而以

101 年度訴字第1010號駁回簡淑繁之請求,簡淑繁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交還系爭攤位,並給付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2 期租金共計5 萬4000元,及自100 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13萬5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攤販會員證、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系爭租約有無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之無效事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攤位,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2 期租金共計5 萬4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13萬5000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關於「系爭租約有無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之無效事由?」之部分: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2條規定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無非係認系爭攤位位於公有道路用地,並非原告所能出租之標的,且原告非新北市○○區○○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委員會會員,不得於系爭攤位營業或出租系爭攤位為其主要論據。然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出租人所出租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縱非屬出租人所有或非出租人得以管理、使用、處分,充其量僅是出租人能否履行租賃契約約定交付租賃標的之義務進而衍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然要不因此影響租賃契約之效力,至為明確。準此,縱認被告抗辯系爭攤位屬公有土地,且原告非新北市○○區○○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委員會會員,不得於系爭攤位營業或出租系爭攤位等節均屬實在,原告於系爭攤位之合法使用人、自治管理單位或政府主管機關出面禁止、取締前,仍得合法出租系爭攤位供被告使用,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亦核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可言,而無礙於系爭租約之成立及生效。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難認有理。

㈡、爭點2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攤位,有無理由?」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6 條亦明文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一節,業據其提出照片4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亦不否認現確有使用系爭攤位(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確為系爭攤位之現占有使用人。是以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攤位,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爭點3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2 期租金共計5 萬4000元,有無理由?」之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3 條亦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正,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又被告迄今仍未給付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之2 期租金共計5 萬4000元,且被告所繳納之押租金亦已全數領回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是以被告尚有系爭租約之2 期租金未付,且無押租金可供扣抵,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期未付租金共計5 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爭點4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13萬5000元,有無理由?」之部分:

按「(第1 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 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

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酌減之違約金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6 條明文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未將系爭攤位交還原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應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以5 倍租金計算違約金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為每月租金之損失、被告經催告仍未返還以及兩造經濟、地位等情節,認為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數額,容有過高,允以酌減為1 個月之租金即2 萬7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00 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惟系爭租約之租期係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於100 年10月16日起方有違約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應自100 年10月16日起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10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 萬70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攤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因系爭攤位屬於公有土地,或原告非新北市○○區○○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委員會會員而影響其效力,且被告尚有

2 期租金未給付,復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交還系爭攤位,應騰空交還系爭攤位及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9 條、第455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攤位,並給付5 萬4000元,及自100 年10月

16 日 起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7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關於主文第1 、2 項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係以各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結論參照)。又原告已撤回按月給付違約金部分之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66頁),故就原告勝訴關於主文第3 項及其敗訴之部分,均毋庸為准駁假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返還攤位
裁判日期:2013-12-19